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0號
KLDM,100,訴,770,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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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謙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371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7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炎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手機貳支、「0000000000」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均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炎煌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鈺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 民國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上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49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10 0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簡鈺謙簡炎煌(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簡鈺謙竟貪圖 簡炎煌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及住宿之不法利益,竟應允為簡 炎煌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確定毒品交易內容,再自簡炎 煌處取得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而與簡炎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100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高雅玲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炎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 未據扣案)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簡炎煌應允之, 高雅玲旋即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高工 之土地公廟附近),高雅玲到達該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22 分許,再次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簡炎煌聯絡,惟電話係由簡鈺 謙接聽,簡鈺謙表示簡炎煌指示由其交付毒品,旋持自簡炎 煌處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前往上開地點,交 付予高雅玲,並向高雅玲收得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
㈡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2分許,廖國華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簡炎煌所有而交付予簡鈺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簡鈺謙,表示欲購買重量4 分之1 錢(即0.9 公克)之海洛因,斯時簡炎煌正與簡鈺謙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附近工作,聞言乃應允出售,簡鈺 謙乃與廖國華約定在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附近交易毒品, 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廖國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簡鈺謙 即將自簡炎煌處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重0.9 公克),交付 予廖國華,並向廖國華收得購買之價金5,000 元。 ㈢100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 分許,廖國華復以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鈺謙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重量4 分之1錢(即0.9公克)之海洛 因,簡鈺謙應允後,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地區7-11便利商店附近),同 日下午4時許,簡鈺謙即將由簡炎煌處取得之海洛因1小包( 重0.9公克),交付予廖國華,並向廖國華收得購買之價金 5,000元。
㈣100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廖國華再次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鈺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重量8 分之1 錢(即0.45公克)之 海洛因,簡鈺謙應允之,廖國華旋即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附近),同日上午11時許,簡鈺謙 即將由簡炎煌處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重0.45公克),交付 予廖國華,並向廖國華收得購買之價金2,500 元。 ㈤100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55分許,高宏瑋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炎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重4 公克), 簡炎煌應允之,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以其上開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高宏瑋聯絡,表示將由簡鈺謙先行交付2 公 克之安非他命予高宏瑋高宏瑋旋即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簡鈺謙住處之新北市○○區○○路343 號3 樓樓下),簡 鈺謙即將由簡炎煌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2 公克 ),交付予高宏瑋;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簡炎煌再 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高宏瑋聯絡,並約定在基隆市○○ ○路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旁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高宏瑋 旋即前往交易地點,於同日0 時30分許,由簡炎煌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重2 公克),交付予高宏瑋,並向高宏瑋收 得購買之價金10,000元。
三、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他案所獲資料,認 簡鈺謙涉嫌與簡炎煌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遂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 字第169 號、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2 9 號、100 年監續字第294 號、292 號),就簡鈺謙持用之 「0000000000」及簡炎煌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監聽側錄,並於100 年9 月14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借提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所守之簡鈺謙 到案,簡鈺謙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鈺謙並未 抗辯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 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 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等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 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 0 年聲監續字第169 號、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100 年聲 監續字第229 號、100 年監續字第294 號、292 號,(詳10 0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46 -148 、151 -157 、164 -166 頁)在卷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 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向被告及簡炎煌購買毒品之高 雅玲、廖國華高宏瑋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及簡炎煌與證 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此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 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及簡炎煌應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 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高雅玲、廖國 華及高宏瑋之客觀可能。其次,證人高雅玲廖國華及高宏 瑋與被告及簡炎煌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須透過被告及簡炎煌價購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既不可能 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 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 」,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及簡炎煌居中坐地起價, 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 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 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 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及簡炎煌主 觀上亦必無「為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犯險取貨」之 意願。準此,被告及簡炎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價賣海洛 因、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取額 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及簡炎煌主觀上 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簡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 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 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 ,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 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共同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 行為當時尚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 本案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 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 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及2 重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 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 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㈨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 ,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 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 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
1.被告與共犯簡炎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係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 名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未據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共 2 支(含上開SIM卡各1枚),屬共犯簡炎煌所有,供被告 及共犯簡炎煌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如前認定,上 開手機含門號,係被告及共犯簡炎煌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
三、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766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同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371號起 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相關 卷證併入本案次為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證 據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⑴被告簡鈺謙之自白: │簡鈺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簡│
│ │ │ 至11頁 │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偵查: │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炎煌之財產連│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465│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至466頁 │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壹│
│ │ │ ③庭訊: │枚,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⑴100.11.16(本院卷第29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炎煌連│
│ │ │ 30、34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⑵100.12.07(本院卷第46至│ │
│ │ │ 49頁) │ │
│ │ │⑵證人高雅玲之證言: │ │
│ │ │ ①警詢: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2 │ │
│ │ │ 至23頁 │ │
│ │ │ ②偵查: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86 │ │
│ │ │ 至87頁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100 年監續字第169號(100年│ │
│ │ │ 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46至148│ │
│ │ │ 頁) │ │
│ │ │⑷監聽譯文: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36│ │
│ │ │ 頁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⑴被告簡鈺謙之自白: │簡鈺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6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簡│
│ │ │ 至7頁 │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庭訊: │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炎煌之財產連│
│ │ │ ⑴100.11.16(本院卷第30至│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31、34頁) │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壹│
│ │ │ ⑵100.12.07(本院卷第46至│枚,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4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炎煌連│
│ │ │⑵證人廖國華之證言: │帶追徵其價額。 │
│ │ │ ①警詢: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46│ │
│ │ │ 至147頁 │ │
│ │ │ ②偵查: │ │
│ │ │ ⑴100.06.22(100年度他字 │ │
│ │ │ 第379號卷第177至178頁)│ │
│ │ │ ⑵100.09.26(100年度偵字 │ │
│ │ │ 第4371號卷第116至117頁 │ │
│ │ │ )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100 年監字第144號、100年監│ │
│ │ │ 續字第229號(100年度偵字第│ │
│ │ │ 4371號卷第151至154頁) │ │
│ │ │⑷監聽譯文: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5 │ │
│ │ │ 頁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⑴被告簡鈺謙之自白: │簡鈺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8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簡│
│ │ │ 頁 │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偵查: │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炎煌之財產連│
│ │ │ 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4│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頁 │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壹│
│ │ │ ③庭訊: │枚,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⑴100.11.16(本院卷第31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炎煌連│
│ │ │ 32、34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⑵100.12.07(本院卷第46至│ │
│ │ │ 49頁) │ │
│ │ │⑵證人廖國華之證言: │ │
│ │ │ 偵查: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17│ │




│ │ │ 頁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100 年監字第144號、100年監│ │
│ │ │ 續字第229號(100年度偵字第│ │
│ │ │ 4371號卷第151至154頁) │ │
│ │ │⑷監聽譯文: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6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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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⑴被告簡鈺謙之自白: │簡鈺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8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
│ │ │ 至9頁 │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②偵查: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炎煌之財│
│ │ │ 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4│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 │ │ 頁 │話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
│ │ │ ③庭訊: │號壹枚,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
│ │ │ ⑴100.11.16(本院卷第3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炎│
│ │ │ 34頁) │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⑵100.12.07(本院卷第46至│ │
│ │ │ 49頁) │ │
│ │ │⑵證人廖國華之證言: │ │
│ │ │ 偵查: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17│ │
│ │ │ 頁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100 年監字第144號、100年監│ │
│ │ │ 續字第229號(100年度偵字第│ │
│ │ │ 4371號卷第151至154頁) │ │
│ │ │⑷監聽譯文: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6 │ │
│ │ │ 至1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證 據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⑴被告簡鈺謙之自白: │簡鈺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①偵查: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毒│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466│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簡炎煌




│ │ │ 頁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③庭訊: │收時,以其與簡炎煌之財產連帶抵│
│ │ │ ⑴100.11.16(本院卷第32至│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34頁) │「0000000000」SIM 卡門號壹枚,│
│ │ │ ⑵100.12.07(本院卷第46至│應與簡炎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4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炎煌連帶追│
│ │ │⑵證人高宏瑋之證言: │徵其價額。 │
│ │ │ ①警詢: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26│ │
│ │ │ 至227頁 │ │
│ │ │ ②偵查: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49│ │
│ │ │ 至250頁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55│ │
│ │ │ 至157、164至166頁 │ │
│ │ │⑷監聽譯文: │ │
│ │ │ 100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22 │ │
│ │ │ 至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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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