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5號
KLDM,100,訴,57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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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元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林易達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2988號、第3768號、第3768號、第3769
號、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應與林易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易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應與陳良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良元綽號「兩元」前因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 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87年2 月2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 甲案件);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度6 月2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件);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6日以87年度



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件);④ 復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30日 以8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 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5號 裁定各減刑為6月、1年11月、7月、3月15日、1 月15日,並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⑤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7年 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 6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 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 罪,各經減刑為1 月15日)、5月(共2罪,各經減刑為2月15日)、7 月(共4 罪、各經減刑為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部分撤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 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己案件) ;⑦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 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 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己庚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5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 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9月1日入監,95年6月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期滿前(98年9 月21日)業經撤銷,於97年5月30日復入監執行殘刑3月14日 ,並與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二、林易達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辛案件);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壬案件)。 上開辛壬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 1號裁定各減刑為10月、3月、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下稱癸案件);④復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 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件); ⑤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丑案件);⑥又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寅案件)。上開丑寅案件,嗣經本 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11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939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 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上開辛壬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入監,97年3 月 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期滿 前(97年8月30日)業經撤銷,於97年9月12日復入監執行殘 刑5月13日,並與己庚辛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5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陳良元林易達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良元 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漏載)行動電話供己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林易達 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己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各自分工撥打上開電話 號碼,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對象聯繫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陳良元林易達再前往交易 (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得款等,均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而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對象。
四、陳良元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為對外販 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所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其聯 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陳良元旋前往交 易(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得款等,均詳 見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所示),並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所示之對象 。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轉讓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 號7至編號8所示之對象(轉讓海洛因毒品之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均詳見如後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所示)。五、林易達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為對外販 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1、編號23 所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其 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林易達旋前往 交易(交易之對像、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得款等,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所示),並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所示之對 象。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 22所示轉讓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對象(轉讓海洛因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 均詳見如後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六、嗣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7月1日下午3 時10分許, 持本署拘票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09 號13樓拘獲 陳良元林易達,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4支(廠牌:SHARP《 1機雙卡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000000 0000號SIM卡2枚;廠牌:L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ANYCA 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林易達販毒所得新臺幣 (下同)3, 000元,始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陳良元林易達、選任辯護人、指定義務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6



至87頁、第118至1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陳良元林易達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鼎袁袁志誠許國堅等3 人)部分:
㈠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元林易達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5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99至120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92頁、第96至97頁、第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9至72頁、第11 4頁、第174頁),核與證人陳鼎袁袁志誠許國堅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6頁、第30頁、 第110頁反面、第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2頁), 並有100 年聲監字第0001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袁志 誠0000000000)(見偵卷二第20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許國堅)(見偵卷三第27頁正反面)、監聽通話譯 文表1份(陳良元000000000 0←→許國堅0000000000、林易 達0000000000←→許國堅0000000000)(見偵卷三第2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志誠)(見偵卷三第31頁正反 面)、監聽通話譯文表1 份(林易達0000000000←→袁志誠 0000000000)(見偵卷三第32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陳鼎袁)(見偵卷三第11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㈡又互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並參酌證人林文將即基隆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於本院100 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綦詳明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均互核 與證人陳鼎袁袁志誠許國堅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 被告陳良元林易達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亦坦認 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99頁)。 ㈢此外,警方於100 年7月1日在被告陳良元其位於基隆市○○ 路77巷1弄19 號住處及被告林易達於基隆市○○路77巷186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SHAR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LG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AN YCAL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3至27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 ㈣綜上,被告陳良元林易達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職是,被告陳良元林易達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鼎袁袁志誠許國堅共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所示被告陳 良元販賣海洛因予陳明逢虞雄豪、何國榮、許國堅、林瑞 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袁志 之犯行)部分:
㈠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元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偵 卷一第4至5頁、第90至91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2 0頁至12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第70至72頁、第89頁、第114頁、第174頁),核與證人 陳明逢虞雄豪、何國榮、許國堅袁志誠林瑞仁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至17頁、第85至86頁, 見偵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15至16頁、 第23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4頁反面 、第101至105頁、第126至129頁、第140至142頁、第153 至 154頁、第164至165頁),並有監聽通話譯文表1份(陳明逢 0000000000←→陳良元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7至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明逢)(見偵卷一第1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陳良元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21頁)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 陳明逢0000000000 )(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100年聲監 字第0001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袁志誠0000000000) 各1份、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暨電話附表(袁志誠0000 000000)(見偵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虞雄豪)(見偵卷三第11頁正反面)、監聽通話 譯文表1份(林易達0000000000←→虞雄豪0000000000 )( 見偵卷三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國榮)(見 偵卷三第17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堅) (見偵卷三第27頁正反面)、監聽通話譯文表1 份(陳良元 000 0000000←→許國堅0000000000、林易達0000000000 ← →許國堅0000000000)(見偵卷三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袁志誠)(見偵卷三第31頁正反面)、監聽通話 譯文表1 份(林易達0000000000←→袁志誠0000000000)(



見偵卷三第32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瑞仁) (見偵卷三第36頁正反面)、監聽通話譯文表1 份(林易達 0000000000←→林瑞仁0000000000)(見偵卷三第37至38頁 反面)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見被告陳良元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是職,被告陳良元確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明逢虞雄豪、 何國榮、許國堅、、林瑞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 號8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袁志誠之犯行,均堪認定。三、上開事實欄五(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所示被告 林易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振祥高仕函楊志章、 何國榮、呂昭毅等人,及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被告林易達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志誠)部分:
㈠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達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偵 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74至76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反面、第96至10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69至70頁、第199頁、第215頁), 核與證人林忠賢、高仕函黃煒亮、何國榮、呂昭毅袁志 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至 第13頁、第69至71頁,偵卷三第13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01至105頁、第126至129頁;100 年 度偵字第376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09至110頁、 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次查,本件警方復於被告 林易達位在基隆市○○路77巷186 號住處,扣得其供己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外聯絡工具即NOKIA 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ANYCALL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各1 支,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至34頁)。 ㈡此外,復有監聽通話譯文表1份(林易達000 0000000←→呂 昭毅持用0000000000)(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昭毅)(見偵卷二第14頁)、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69號暨電話附表(林易達000000000 0)、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26號暨電話附表(呂昭毅000000 0000)、100 年聲監字第0001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袁志誠0000000000)各1份、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暨電 話附表(袁志誠0000000000)、100 年聲監字第000234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呂昭毅0000000000、林易達00000000 00)(見偵卷二第20至28頁反面)在卷可徵。



㈢綜上,足見被告林易達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職是,被告林易達確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編號21、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詹振祥高仕函楊志章、何國榮、呂昭毅等人,及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轉 讓海洛因予袁志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陳良元林易達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 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陳良元林易達於監聽譯文中, 曾與購毒者談及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細節,職是,被告 陳良元林易達為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俱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良元林易達 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良元部分:
核被告陳良元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 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良元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陳良元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與被告林易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良元所 犯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各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易達部分:
核被告林易達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 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林易達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林易達就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與被告陳良元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易達所犯犯 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各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良元林易達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陳良元林易達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 ,被告陳良元林易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陳良元林易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⒉查,被告陳良元林易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有被告二人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陳良元林易達,均應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洵堪 認定。
⒊又被告陳良元林易達,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 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減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並應依法 先加而後減之。
㈤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 查,本件被告陳良元林易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多 次,但販賣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實 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即令



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 ,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誠屬情輕法重,爰分別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復遞減之。準此,被告 陳良元林易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職是,上開已遞減為「無期徒刑」者,再遞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遞減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3月 以上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 部分,則就其上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復再遞減之(刑法第66 條、第67條)。
㈥茲審酌被告陳良元林易達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他人,其等之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 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 賣所得亦不高,及被告陳良元林易達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被告陳良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易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3罪名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各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從刑部分:
⒈本件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既為被告 2 人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且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均係被告陳良元就上開轉讓 毒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亦均係被告林易達就上開轉讓毒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陳良元就上開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與被告林易達間,分別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 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共得款3,800 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名項下宣告陳良元林易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陳良元 就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 )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共得款10 ,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3,000 元,係被 告林易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昭毅所得之財物(即 附表三編號9),業據被告林易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再被告林易達就上開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1、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 物(各次分別列計),共得款21,100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⒊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陳 良元聯絡家人之用(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具、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2 包(總計毛重 0.79公克),均與本件被告陳良元林易達上開所犯無任 何關連性,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併諭知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
│ │ │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 │
├─┼───┼──────┼────┼────────┼─────────────────┤
│1│陳鼎袁│100 年2、3月│ 海洛因 │由陳鼎袁撥打陳良│陳良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某日 │不詳數量│元持用之門號0980│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
│ │ ├──────┼────┤527937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基隆市安樂區│ 800元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
│ │ │麥金路基隆長│ │品海洛因事宜,雙│M 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
│ │ │庚醫院急診室│ │方並相約至前揭地│之SIM卡壹枚、0000000000 │
│ │ │旁 │ │點,由林易達交付│門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前開毒品並收取現│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金。 │應與林易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林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 │ │ │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
│ │ │ │ │ │M 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0000000000│
│ │ │ │ │ │門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應與陳良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袁志誠│100年7月1日 │ 海洛因 │由袁志誠先撥打陳│陳良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下午3時20分 │0.2 公克│良元電話聯繫購買│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
│ │ │許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事宜,陳良元再打│壹枚、0000000000門號之SI│
│ │ │基隆市安樂區│ 1,000元│電話告知林易達請│M卡壹枚、0000000000門號 │
│ │ │樂利二街某統│ │其將前開毒品交予│之SIM卡壹枚、0000000000 │
│ │ │一超商前 │ │袁志誠,嗣林易達│門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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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