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
八三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鴻志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曾鴻志與簡志祥(簡志祥所涉搶奪罪嫌部分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由簡志祥騎駛前由曾鴻 志單獨竊取之車牌號碼LP三-七九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曾 鴻志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載曾鴻志,沿 途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下午將近三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二六○巷三四弄二七號附近,見劉淑卿與其母劉游 遠在該處散步,簡志祥遂驅車靠近,趁劉淑卿不及防備之際 ,由曾鴻志下車徒手搶奪劉淑卿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 政帳戶金融卡、鑰匙一串、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枚〉)得 手後,隨即由簡志祥騎駛上開機車搭載離去,而簡志祥原所 戴安全帽則掉落現場。嗣經劉淑卿及劉游遠報警處理,警方 先行扣得該頂安全帽,復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暨比對渠 等在此前後所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線索與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 (渠等二人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穿戴相同衣物及安 全帽暨騎乘相同機車,在基隆市○○區○○街一二一巷口, 搶奪申蕙蕊之財物〈曾鴻志所犯此部分搶奪罪,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而簡志祥所涉此部分搶奪罪嫌,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簡志祥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前臺北縣瑞芳 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街三六號前,竊取林思郎 所有車牌號碼AC九-二八二號機車之車牌一面,並將之改 懸在渠等上開騎乘機車上〈簡志祥所犯此部分竊盜罪,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循線查獲簡志祥及曾鴻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 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 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 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 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 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 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 發見新證據。」則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 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裁判要旨所明揭。 查本件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一三九號認被告曾鴻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嗣經同署檢察官發現「證人劉統源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在法院審判程序證詞」之新證據,而於本件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四)予以援引,且勾稽 簡志祥、劉淑卿及劉游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曾鴻志此部分仍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據以提起本件公訴 ,有上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影印卷 〈下稱偵㈠卷〉第一四八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 三號〈下稱前案〉影印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及本件起訴 書正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 裁判要旨,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 款之規定,應先予指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 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案被告簡志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起至三時四十六分許止之警詢錄影畫 面中其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淑卿、劉游遠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申蕙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於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林思郎於警詢時之陳 述、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劉統源於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 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括本案搶奪前後之犯罪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㈠卷彩色影印卷第三八 頁〉、證人申蕙蕊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一二一巷口遭搶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下 稱偵㈡卷】彩色影印卷第十四頁〉、證人林思郎所有車牌號 碼AC九-二八二號機車之車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三六號前遭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㈡卷彩色影印卷第五九頁〉)及警方查證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之安 全帽一頂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 罪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與前案被告簡志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 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生活所需,趁婦女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及驚恐,無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已 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生活情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