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黃麒祥
指定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王煜群
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魏昱綸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彭致禹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王訓校
指定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余紀緯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2號、第1223號、第2847號、第28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①至⑳、㉓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黃麒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煜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⑩、⑭、⑮「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⑩、⑭、⑮「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①至⑧、⑩、⑭、⑮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⑩、⑭、⑮「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魏昱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⑨、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⑨、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⑨、⑩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⑨、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致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③、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③、⑧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③、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訓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④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④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一編號①、②、④至⑦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台幣伍仟元,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④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紀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扣案之販賣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之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政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 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李政翰、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李政翰、 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竟基於意圖販賣 毒品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黃麒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則貪圖 得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各自與李政翰、黃麒祥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李 政翰自99年6 月間起迄99年12月間止,在基隆市地區,以每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予黃麒祥 販賣,黃麒祥再將上開李政翰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 之交易對象聯絡,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再由王煜群、魏昱綸、彭 致禹、王訓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李政翰、黃麒祥共同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附表一編號 ①至⑱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之金 額後,再將販毒所得金額交與黃麒祥。黃麒祥則每將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售罄後,即將2000元交與李政翰,另再向李政 翰拿取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高於2000元以上之利潤則 歸黃麒祥所有。
㈡李政翰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 意,於99年11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巿正濱路26巷50號 底層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販賣 予王銘祥。
㈢李政翰、黃麒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 利之犯意,李政翰於不詳時間,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 麒祥販賣,黃麒祥再於99年11月7 日21時30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積廣使用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李政翰 位於基隆巿正濱路26巷50之2 號住處附近之海王星電動玩具 店交易,由黃麒祥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以1000元販售 予石積廣,黃麒祥收受上開貨款後,再轉交予李政翰。 ㈣李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於⑴99年12月11日15時許 ,在黃麒祥位於基隆巿中正區○○路地下室租屋處,將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江聰明施用。⑵
99年12月15日3 時45分許,在基隆巿正濱路26巷50之2 號居 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林承 璟施用。
㈤李政翰於100 年1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巿正濱路26巷 50之2 號住處附近空地,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000元販售予洪宗平。
二、余紀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8 月底某 日,在黃麒祥位於基隆巿中正區○○路26巷46號住處,將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黃麒祥 。99年10月間某2 日,在基隆巿義一路中國城酒店附近,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販售 予吳鴻龍共2 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李政翰:
㈠證人黃麒祥、洪宗平、江聰明之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 陳述,惟內容竟與之前陳述不符,且之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查本件證人黃麒祥 、洪宗平、江聰明於警詢已就被告之犯行指證綦詳,然其於 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對其陳述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 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證,為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證 人翻異前詞之情節,甚為顯然,法院顯無從再就同一事實陳 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而此之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具備「必要性」。次查,本 件證人黃麒祥、洪宗平、江聰明於警詢,分別就被告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指證綦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云 云。然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於警詢證述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此外 ,上開證人亦不否認警詢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陳述,與警詢 過程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全無矛盾相悖之處, 顯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更為清晰 ,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顯係具備「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本件既就相關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 用性俱無疑慮。綜上,應認證人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具 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至於證人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余紀緯、李雅 芳、黃清雲、黃柏順、何宗隆、王銘祥於警詢所證內容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政翰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 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已到庭作證,且王訓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是 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李政翰 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余紀緯、 、李雅芳、黃清雲、黃柏順、何宗隆、王銘祥、洪宗平、江 聰明之偵查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上 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 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 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江承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 據能力,並無異議,查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且供述
出於任意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余紀緯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李政翰、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 余紀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 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政翰、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 余紀緯、李雅芳、黃清雲、黃柏順、何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依法具結,復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 譯文,係由本院核發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 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及㈤書面令狀等 法定要件,屬合法監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本件 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開監聽 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則前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李政翰、黃麒祥、王煜群、魏昱綸、彭致 禹、王訓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 ㈢被告李政翰、黃麒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黃麒祥坦認犯罪事實㈠、㈢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均坦 認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其所述 均相吻合,與證人王煜群、余紀緯、李雅芳、黃清雲、黃柏 順、何宗隆、石積廣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 麒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10月29日起迄 99年12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 字第380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5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71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麒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被告王煜群、魏昱綸、彭致禹、王訓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政翰則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黃麒祥販賣 ,辯稱:「99年11月間,我沒有將海洛因交給黃麒祥販賣; 99年6 月起到12月,我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麒祥去販 賣..黃麒祥跟我說他要去向綽號「小楓」的朋友購買1 兩的 安非他命,約3 、4 萬元,要我借錢給他,黃麒祥向我拿了 35000 元或38000 元去買了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黃麒 祥將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我要施用的時候就直 接施用,後來黃麒祥又來跟我拿4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走,後 來又拿走了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又拿走1 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他之所以會拿走放在我這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因 為我只負責借他錢,甲基安非他命算他的,至於黃麒祥拿走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無去販賣給他人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
⒈同案共犯黃麒祥於100 年3 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賣給 別人的毒品大部分都是從李政翰那裡來的,剛開始他請我用 ,久而久之他就問我要不要賣,我就幫他賣;安非他命是因 為我吃久了他請我的,不好意思,所以幫他賣..我賣掉以後 要把他跟我講的安非他命價格還給他,如果我多賣,中間的 差價就是我自己賺」等語,於100 年3 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之前李政翰有請我施用過安非他命,後來基於他請我 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李政翰表示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如
有買家聯絡我或是他,就由我幫他賣;海洛因也是他寄放的 」;於同年7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部分,是李政翰在99年11月7 日之前就把大約1、2000 元份 量的海洛因放在我正濱路26巷46號家中,後來石積廣打電話 買海洛因,我就直接把李政翰放在我家的海洛因交給他..我 沒有從中賺取販賣海洛因的利益,我賣得多少錢全部都交給 李政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政 翰所提供,我每次跟他拿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完之後, 再繼續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李政翰是以1 克含袋子算我 2000元,我賣掉之後高於此部分的價額就是我的獲利。賣完 的時候,我就會去找他,把2000元交給他,並且再跟他拿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賣。」等語,業已將其與被告李政翰 如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過程及獲利差額等細 節證述綦詳。
⒉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係被告李政翰所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李政翰自承在卷 ,而上開門號與被告黃麒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參100 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23頁、第24頁、 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100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50頁 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於偵訊中分別交予被告李政翰 、黃麒祥閱覽之結果,被告李政翰、黃麒祥亦不否認上開譯 文之所載,係其2 人之對話內容無誤。是被告李政翰、黃麒 祥,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 ,應堪認定。而參諸上開譯文內容,其中99年11月5 日5 時 23分52秒,被告李政翰以0000000000號與黃麒祥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
B (黃麒祥):翰哥,志堯有拿500 ,就菸來換,換500 那 個。
A (李政翰):為什麼要讓他換啦,媽的,他欠我錢不還我 ,媽的。
B (黃麒祥):沒有,他就一直盧。
A (李政翰):你怎麼不推來我這邊。
B (黃麒祥):我有跟他講啊。
A (李政翰):下次看到他,把他留著,把我叫起來。 B (黃麒祥):好。
A (李政翰):就這樣子而已。
B (黃麒祥):嗯,就這樣。
99年11月10日1 時7 分22秒,被告李政翰以0000000000號與 黃麒祥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B (李政翰):你問怎麼樣了?
A (黃麒祥):我在問別人,小風那問不到,我有問到別人 ,我在等他電話。
B (李政翰):還沒出價錢啊。
A (黃麒祥):還沒,就他也在替我問,我好了會打電話跟 你講。
B (李政翰):我跟你講,代幣大路志豪那個會跟你聯絡, 上網。
A (黃麒祥):那我等一下去找你時,順便用一下。 B (李政翰):要什麼時候來?
A (黃麒祥):我等他電話來,他跟我報價錢,我覺得OK後 ,我就馬上過去找你。
B (李政翰):先來弄一弄好了,我們要睡覺了。 A (黃麒祥):好。
由上述2 通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黃麒祥與他人談論購買 毒品交易事宜之後,即將交易談論之內容、情節以電話告知 被告李政翰,李政翰尚且指示黃麒祥後續應如何處理上開事 宜,顯見其係居於指揮黃麒祥關於毒品買賣之地位,並非僅 代黃麒祥保管毒品而已。復再參以黃麒祥曾於99年10月31日 0 時6 分24秒與被告李政翰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表示:「 我上去了」,之後黃麒祥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至5 時16分撥 打5 通電話予他人,內容均表示:「看有沒有人要再跟我講 」,5 時16分之通話內容尚且向通話對象稱:「我快被他逼 到發瘋」,而證人江聰明復於100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 「99年12月11日我原本要去公園找李政翰,後來他說他在他 家,我到他家時他又說他在黃麒祥家,我就去黃麒祥家找他 ,他在黃麒祥家請我用安非他命,當時黃麒祥被抓走了不在 家,李政翰當時有鑰匙,他說要去黃麒祥家找看看有沒有當 時李政翰寄給黃麒祥賣的安非他命」等情,尚且親耳聽聞被 告自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麒祥販賣一節,參諸種種前情 ,證人黃麒祥於警偵訊證述毒品係由被告李政翰提供,並受 指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情,並非虛誑。 ⒊至被告黃麒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先前供述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係由被告李政翰所提供等節,改稱:「起訴 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我賣給石積廣的海洛因是朋友給我的, 他的名字我不清楚,他是於99年11月7 日上午給我的,地點 是在我家,他問我有無吃海洛因,我說沒有,他還是硬塞給 我,可能是知道我缺錢,要送海洛因給我去賣;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是李政翰,是我向李政翰借錢 約1 萬多元..借完錢後,我就叫我朋友綽號小林幫我去拿安 非他命,當時是要買4 、5 克的安非他命,小林跟我說1 萬
元就有..買回來之後,因為我怕被警察搜到,所以我就把安 非他命全部放在李政翰家裡..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的毒品大部 分是從這批買回來的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每次我要交付毒品 的時候,我就打電話跟李政翰講,說我要去拿毒品,李政翰 就會把我要的份量的毒品交給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跟李政翰借6000元當生活費,後來10000 元是我跟他借 來拜託朋友幫我買安非他命5 克,買來之後我全部放李政翰 家中」云云,惟被告李政翰於本院100 年7 月7 日訊問時係 供稱:「黃麒祥向我拿了35000 元或38000 元去買了一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等語,兩人間就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購買金額,甚至黃麒祥借款之數額等節所為之供詞均不 相同。況被告黃麒祥自述向李政翰借款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因恐遭警查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李政翰居處,每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向李政翰拿取一節,惟被告李政翰自88 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且於94年、95年、96年、 99年間,其住處均有遭搜索之記錄,有李政翰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毒品放置在李政翰處,為警查緝之風險顯較僅有一 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的黃麒祥更高,況李政翰既出借金錢供 黃麒祥購買毒品,尚需擔負保管毒品而為警查緝之風險,更 需承受黃麒祥不定時拿取毒品之生活不便等節,均與常情有 違。而黃麒祥既不知99年11月7 日交付海洛因之友人名字, 顯見兩人間並無深厚交情,則該不明友人在黃麒祥明示拒絕 之情況下,仍將巿面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贈送 予黃麒祥,在在均與社會常情不符,從而黃麒祥於100 年10 月13日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李政翰之詞,難以採信。 ⒋此外,尚有被告李政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自99年10月30日起迄100 年1 月6 日止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80 號、99年度聲 監續字第65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12 號、100 年度聲監 續字第3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 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李政翰上開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㈣⑴、㈤被告李政翰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江聰明部分:
㈠被告李政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洪宗 平,是洪宗平說要還給我錢,後來還給我1000元;是江聰明 自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位於正濱路26巷50號底層之住處 施用,我只有借他玻璃球,並沒有在黃麒祥租屋處轉讓過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聰明;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銘祥,
是我與王銘祥每人各出1000元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在我家裡施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洪宗平於100 年4 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1 日這次是買2000元,然後拿1000元還給他,因為之前欠他錢 ,我是在13時20分先在海洋大學那邊的統一便利商店打電話 ,然後去他家那邊的空地..後來我給他3000元,2000元是買 海洛因,1000元是還他的,他給我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 參以該次李政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 1 日13時7 分9 秒與0000000000號、13時20分40秒與 0000000000號、13時24分54秒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其中13時7 分9 秒之通訊內容:
B (洪宗平):紅中,人家要那個,你要嗎?
A (李政翰):你過來這,空地這。
B (洪宗平):我大概十幾分鐘到,人家要2 ,啊我拿1 還 你,你聽懂嗎?
A (李政翰):我聽懂啦。
證人洪宗平尚且談及「要2 ,拿1 還你」,可知當日並非僅 將1000元償還被告而已,上開通訊內容與證人洪宗平於警偵 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實可採信。
⒉證人江聰明於100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使用0000 000000電話;99年12月11日我原本要去公園找李政翰,後來 他說他在他家,我到他家時他又說他在黃麒祥家,我就去黃 麒祥家找他,他在黃麒祥家請我用安非他命,當時黃麒祥被 抓走了不在家..」,再參照李政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 年12月11日14時15分26秒、14時47分6 秒、14時49分37秒、 14時50分21秒陸續與證人江聰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
B (江聰明):電話方便講嘛?
A (李政翰):你要找我聊天還是怎樣?
B (江聰明):找你聊天啊。
A (李政翰):來啊。
B (江聰明):你一樣在公園嘛。
A (李政翰):在我家旁邊。
B (江聰明):好。
B (江聰明):我在你家門口。
A (李政翰):我們約在地下室。
B (江聰明):好。
A (李政翰):我說祥祥那耶。
B (江聰明):喔。
證人江聰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已詳述如何與被告李政翰相約
見面地點之輾轉過程,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文相吻合, 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證人王銘祥於100 年3 月10日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2 日 凌晨1 點多我去找李政翰聊天,我去他家正濱路26巷50號, 聊一聊我問他有沒有東西,我跟他說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 ,他就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我說1000元先欠著,後來這 1000元我在第二次99年11月6 日要向他買時有還給他..」等 情明確。參以被告李政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1月2 日0 時1 分31秒、06分58秒與證人王銘祥使用之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 (王銘祥):阿翰喔,我過去找你聊天一下。 A (李政翰):好。
B (王銘祥):我在草叢這。
A (李政翰):我在窗戶這。
於99年11月6 日10時59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 (王銘祥):我在外面7-11等你喔,我差你一千嘛,所以 拿2 千給你,這樣瞭解吧。
A (李政翰):好。
證人於偵訊所證述尚且詳述向被告李政翰購買毒品之種類、 積欠金額、償還時間,實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其偵訊 證詞顯然採信。
㈡至證人洪宗平、江聰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於偵訊之證 詞,⑴證人洪宗平證稱:該次2000元的買賣沒有拿到毒品, 我之前有向李政翰借3000元,所以是還他錢,當天只有聯絡 好說要拿1000元還給他云云,惟證人在時間較相近之警偵訊 中均未提及積欠被告李政翰之金額為3000元,何以在事隔11 月後反而得確認欠款為3000元?復衡以常情,證人洪宗平撥 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業已明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同時 償還1000元借款,被告並未加以反駁並未販賣毒品或更正欠 款金額,顯見其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及洪宗平欠款金額並無錯 誤,況如被告無意販賣抑或不曾販賣毒品,當可於電話通話 中明白更正,何需證人前來赴約再予拒絕?而證人洪宗平再 於4 日後即100 年1 月5 日23時3 分27秒以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見,其通話內容 均未提及仍有欠款2000元一事,是其在本院證述積欠被告 3000元一節,難以採信。⑵證人江聰明證稱:李政翰找我去 黃麒祥家,看看黃麒祥那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一起施用,上 次的偵訊內容是我講錯了;那天我們沒有找到,所以沒有施 用云云,與其在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惟證人既在100 年6 月21日偵訊時得明確記憶當日與被告李政翰相約之細節,及
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於事隔 相近之時間記憶較為新穎,且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逐一提示 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以供證人應答,上開偵訊時間自9 時59分起迄10時36分止,共約37分鐘,證人顯有充欲時間對 於偵訊問題為適當正確之回答,不致發生錯誤,從而其於本 院證述內容,應為其事後為被告李政翰卸責,尚難採信。 ㈢此外,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11月2 日、 99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1 日與證人王銘祥、江聰明、洪 宗平之通聯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㈣⑵被告李政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承璟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於99年12月15日轉 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林承璟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2月15日與林承璟之 通聯譯文附卷,其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應可認定。四、犯罪事實被告余紀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余紀 緯坦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黃麒祥、吳 鴻龍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