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圳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圳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0000000 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 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均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圳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99年度訴字第780 號 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 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000 00000002號函及其檢附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各1 件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 件裁定,合先敘明。
㈡復查,受刑人蔡圳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9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迄 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上開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4月7日,復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01年3月22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函示 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 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