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汶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
度緩字第7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盷汶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5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8 號駁回 再議確定。茲扣案之仿冒GUCCI 牌手提包1 個,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 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盷汶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 37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 日起,並已 於100 年12月5 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 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19號偵查卷宗 、100 年度緩字第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 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 扣之仿冒GUCCI 牌手提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