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88號
KLDM,100,聲,1188,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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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毒偵字
第1750號、第202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
聲沒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各為壹公克、壹點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坤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0 、第2028號及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上開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第2028號案 號所查扣之物品共2包(含袋毛重各為1公克及1.34公克), 經初步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 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0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周明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00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 基隆市○○區○○路102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同年8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9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48號前及基隆市○○區○○路214 號前,分別為警查獲。 二次查獲時並分別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含袋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0 號)、1.34公克(含袋重、同署第2028號) 各1包。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 1750號、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前開扣案物品,經警以毒品鑑驗盒試劑、煙毒品檢驗包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照片(1750號偵卷第22頁、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照片(2028號偵卷第48頁、第15頁,該報告單將「 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 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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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