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於100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認定被告「江灝翰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涉犯刑法第第30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罪刑等情節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 如後附件壹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所示內容。
三、上訴人即即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我有收到判決書,但 判決書內容所載與當天情形有所出入,偵查庭第一次我因為 工作沒有到庭,第二次我去偵查庭的時候並沒有對我有所查 明,現場還有很多人在場,警察也有說不知道我有說這些恐 嚇的話,我只是隨意回應他的話,我當時也是站在兩個警察 中間,當初告訴人的先生也有在場,這件事情也是因為告訴 人藉著木材比對,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其餘詳如我的上訴 狀所載,事後我也有後悔我不該講這些話,而且告訴人也有 隨身攜帶錄音機錄音,且當時有警察在場,這些事情都是告 訴人故意設陷讓我講這些話,我當初購買這房子的時候,因 為有漏水的情形,我有做妨漏的情形,我做鴿舍已經將木材
都搬空,怎麼會有留木材,我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 是有講那些話,但是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只是順著告 訴人的語氣講出來這些話而已,其餘詳如我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所載,我願意對告訴人道歉,我願意就我之前說過「打 妳就打妳,還對妳客氣」這句話予以道歉,而且我不會再犯 ,我可以保證我以後不會再犯等云云。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為江灝翰,乃於100年6 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齊至被告江 灝翰住處頂樓即『基隆市○○路95巷31號4 樓樓頂』,查看 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所用之木條相同,雙方在彼此 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 敏郁,並於陳敏郁見狀而出言相質之際,接續以言詞對陳敏 郁恫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語)等語,藉此 言行舉止而將加害陳敏郁身體之事,恐嚇陳敏郁,使陳敏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茲因其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勸 阻,雙方始離去之事實,玆理由分述如下:
⒈業據證人陳敏郁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判時證述:當天有 在庭的這二位警察及我先生、我弟弟以及我3歲的小孩共6人 欲上樓查看,警方到場的時候,被告不願意開樓頂的燈,處 處阻礙我們核對木條的過程,因為被告不開燈所以核對的過 程耗時很久,我就說了一句話「人若坦蕩沒做就不要怕核對 」,被告聽了這句話之後就惱羞成怒的向我衝過來,當時我 說那句話的時候我與被告的距離相距約有335 公分(經通譯 現場與證人陳敏郁丈量)之距離,被告以小跑步快速的衝到 我的面前,距離我約有60公分(經通譯現場與證人陳敏郁丈 量)並與我面對面,且被告當場有舉起右手並握拳頭有超過 頭(請通譯就證人所述部分模擬被告之動作予以拍照,由警 員林湧棠模擬告訴人的動作,由證人陳敏郁模擬被告的動作 ,請通譯拍照),我不懂被告衝向我的意圖,我就質問被告 「你什麼意思,是想打人嗎」,被告就以台語回我說「打妳 又怎樣」,我就問「你要打我」,被告就大聲的說「打妳就 打妳,還跟妳客氣」(台語),這時候我弟弟、我先生及在 場的黃正義警員就馬上上前擋在我與被告中間,但是被告還 是一直要衝向我,這時候林湧棠警員就從另外一個現場過來 ,林湧棠警員過來時,現場已經失控,因為現場的3 個大男 人拉被告一個人又擋又拉已經快拉不住了,這時候林湧棠警 員就走到被告面前用手推退被告,並大聲斥責被告稱「幹什 麼,沒有王法了,警察在場你都敢打人」,這時候被告才冷 靜下來,這時候場面才控制住,被告才願意讓我們繼續核對
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證人孫清伯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判 時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的弟弟上頂樓看被告的鴿舍,我 太太在鴿舍外面等候,我跟陳炳宏看完後下來,我跟我太太 就請對方開燈,以方便我們去檢視木條,被告遲遲不肯開燈 ,我太太對被告說「你沒有做就不要怕開燈讓我們去看」, 然後我就看到被告舉起右手往我太太的方向衝,我就擋在被 告與我太太的中間,我太太情急就質問被告說「你是要打我 」,我聽到被告以台語說「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被 告講完這句話之後,就有其中一名警員上前阻擋並問被告做 什麼,至於是哪一名警員,因為當時現場暗暗的,我無法確 定,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今天在庭上穿藍色外套的 林湧棠警員,因為當時現場氣氛很僵,我們就各自離開鴿舍 ,我就與我太太到派出所報案」、「(你太太對被告說「你 沒有做就不要怕開燈讓我們去看」這句話時,陳炳宏人在何 處?)陳炳宏當時是站在我旁邊」、「(所以你太太對被告 說「你沒有做就不要怕開燈讓我們去看」這句話時,你跟陳 炳宏離你太太多遠?)大約有隔兩個人的距離」、「(你太 太對被告說『你沒有做就不要怕開燈讓我們去看』這句話時 ,兩位警員人分別在何處?)林湧棠警員是站在比較靠近要 進入被告鴿舍的大門處,當時林湧棠警員離我太太約有4、5 個人的距離,另外黃正義警員當時站的位置相較於林湧棠警 員離我及陳炳宏比較靠近」、「(為何陳敏郁證稱,她對被 告說『你沒有做就不要怕開燈讓我們去看』這句話時,你跟 陳炳宏及警員是很專心的在鴿舍核對木條?)那應該是我們 核對完下來之後的事情,因為事發到現在已經歷時多日,我 們無法去清楚的記住當時的時間點,但我當時確實有親耳聽 到我太太說『你沒有做就不要怕開燈讓我們去看』這句話, 也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衝向我太太,也有聽到被告對我太太 說『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林湧棠警員是站在比 較靠近要進入被告鴿舍的大門處,當時林湧棠警員離我太太 約有4、5個人的距離,另外黃正義警員當時站的位置相較於 林湧棠警員離我及陳炳宏比較靠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再 比對互核與證人陳炳宏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判時證述: 「當天警方到達的時候,我們有先去查看被告鴿舍的木條, 是否與原先的木條相符,可是被告都一直不開燈,所以漆黑 壹片根本就看不到,後來證人陳敏郁就請被告將燈打開,被 告當時只有打開鴿舍裡面的燈,沒有打開鴿舍外面的燈,我 就與我姊夫爬上鴿舍查看木條是否相符,後來我與我姊夫下 鴿舍之後,我姐姐就請被告將鴿舍外面的燈也打開,當時我 與我姊夫站在差不多的位置,我姐姐是站在我的左手邊大約
4、5步距離的位置,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大約有7、8步距離 的位置,我姐姐就對被告說你敢丟過來還不敢承認類似這樣 的話,之後雙方就口角爭執的很嚴重,互相的講那些敢做不 敢當類似的話,接著我就聽到我姐姐說「你現在是要打我喔 」,我就聽到被告講說「打就打,還跟妳客氣」(台語音) ,講完之後被告就衝過來我姐姐的方向並作勢要打我姐姐, 至於是舉起左手或是右手,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無 握拳,我現在也無法確定,之後我姊夫與在庭的其中一個警 察就上前阻擋被告,至於是那位警察,我現在也無法確定, 我本人是沒有上前去阻擋被告,後來那個上前阻擋被告的警 察就用手推了被告一下,因為被告並沒有因為其他人的阻擋 就停下來,所以那個警察才會推被告一下,警察推被告一下 之後,被告才沒有再繼續,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無法解決,我 們才到警局報案」、「我當時是站在被告與我姐姐雙方的中 間,他們互相在叫囂,互相在講各自的話,所以當我聽到被 告說「打就打,還跟妳客氣」這句話的時候,我轉過頭,就 已經看到被告正在衝向我姐姐,而且已經衝了一段距離,我 姊夫才上前去阻擋,所以我想應該是話與動作是一起的,無 法去做切割」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與被告於於本院100 年 12月19日審判時供述:「我願意對告訴人道歉,我願意就我 之前說過『打妳就打妳,還對妳客氣』這句話予以道歉,而 且我不會再犯,我可以保證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情節亦大 致吻合,並有本院100 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徵。 ⒉又證人林湧棠警員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判時證述:本件 的錄音是由警員黃正義以小型的口袋型攝影機可以錄音錄影 掛在胸前在現場錄製的,那時候現場太混亂,我站在距離被 告江先生那邊在搜尋木條,後來我是聽到陳敏郁很大聲,我 才轉頭,並且看到被告與陳敏郁之間的距離很近,好像要起 衝突,我就將江先生拖離至距離角落的位置,並告知被告說 現場有警察在處理,就給警方處理,不要再大聲斥喝,因為 雙方就是被告即告訴人陳敏郁當時有起口角並且都很大聲, 我當時是比較靠近被告,且被告當時一直在前進,又被告是 男生,我只知道被告他有移動他原本的位置,被告與陳敏郁 兩人當時的距離大約只有一個人站立的肩膀的距離寬度,因 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敏郁都在互嗆,被告就說「打妳就打 妳,還怎樣」我只記得被告當時一直往陳敏郁的方向,告訴 人陳敏郁也一直往被告的方向前進,被告後來與告訴人相距 的很近,我是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以我就將被告江 灝翰拉至旁邊牆角角落,之後,雙方就沒有在爭吵,然後陳 敏郁小姐就說她要到派出所報案;至於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203 號卷第23頁起至26頁止之刑事勘驗筆錄聲音譯文內容 就是現場發生經過的對話沒有錯,23頁所示之「警」應該是 黃正義警員,24頁「警」所示之人應該是黃正義警員,25頁 的「警」所示之人應該也是黃正義警員,25-1頁的「警」所 指的人應該是黃正義,26頁的第一行的「警」所示之人應該 是我,26頁第3 行的「警」應該就是黃正義不是我,其他的 「警」應該是黃正義的聲音,上開第23頁至26頁的「女」應 該就是指告訴人陳敏郁小姐,「江」就是被告江灝翰,上開 第23至26頁「男」所示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不過應該是陳 炳宏或是孫清伯其中一位;另外,我將被告江灝翰拉至旁邊 牆角角落的時候,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黃正義、其他證人 孫清伯、陳炳宏也都是有在旁邊,但是是比較旁邊一點等語 之情節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黃正義警員於本院100年12月19 日審判時證述:本件由由我本人以口袋型攝影機對現場錄音 、錄影的,而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及其對話內容,就是鈞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第23至26頁刑事勘驗筆錄所記載聲音 譯文的內容都正確,均是案發當時所講的話,卷內第23、24 、25、25-1頁譯文內「警」都是我講的,26頁第1 行的「警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講的,26頁第3 行的「警」我不確定是 不是我講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是我講的話是林湧棠講的,當 時我是站在被告的右手邊,我的左手邊是告訴人陳敏郁,我 是夾在他二人中間,當時他們二人互相的在叫囂,雙方面的 音量都很大,我只記得陳敏郁有以台語講說「阿沒你是要打 我嗎」,被告有回話說「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的話,雙 方面就互相持續的貼近,我當時是夾在他二人中間,我有以 雙手舉起,警員林湧棠當時比較靠近被告,並有出手阻擋被 告不要繼續的往前堆進,其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有往 前堆進的動作,證人林湧棠當時有表示說警察在現場,給我 們處理就好了,我很確定林湧棠有講這句話,當時我是夾在 他二人中間,我是要阻擋雙方面,雙方面的音量都很大,我 當時並以左右手阻擋雙方面,因為我要防止雙方面發生衝突 ,所以就沒有去注意聽當時雙方面吵架的內容,還有現場也 沒有什麼燈光,所以畫面就沒有很清楚,錄影的效果就沒有 那麼的好,從我們上去處理到達現場至離開大約有一小時左 右,我從我們警員到達現場到離去時整個過程都有錄影錄音 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比較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 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有講那些話,但是我並沒有對告 訴人動手,我只是順著告訴人的語氣講出來這些話而已情節 亦大致吻合,並有現場照片(木棍)1張、現場示意圖1紙、 現場照片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
93號卷第15頁第28至31頁】,與本院勘驗照片、警員蒐證翻 拍光碟片、本院100年11月8日刑事勘驗筆錄、告訴人陳敏郁 庭呈之照片、市府都發處資料、監視設備的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佐。
⒊被告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並於陳敏郁見狀而出言相質 之際,接續以言詞對陳敏郁恫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 氣』(臺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茲因其在旁之員警等 人急忙勸阻,且證人黃正義警員站在被告的右手邊,左手邊 是告訴人陳敏郁,被告有說「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的話 ,雙方面就互相持續的貼近,證人黃正義警員當時是夾在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中間,證人黃正義警員有出手阻擋被告不要 繼續的往前推進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黃正義警員上開 之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11月8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被告非但無視在場警員之公權力介入,尚且繼 續的往前推進朝告訴人面前,並由在場目擊證人黃正義警員 出手阻擋被告不要繼續的往前推進之過程以觀,被告江灝翰 因細故而以上開言行舉止對告訴人陳敏郁施加恫嚇,顯見其 行為控制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本件已有 在場警員處理,尚需出手阻擋被告,倘若沒有警員在場者, 被告會做出什麼動作,恐非一般正常人所能想像,是被告行 為控制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有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 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殊難採信。是本件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犯行,應堪認定。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上開 情節,爰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 上開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申訴狀、100年12月28日 具狀之聲請傳喚證人周明慧部分,惟因本件在場目擊證人黃 正義警員、林湧棠警員等人業經本院上開隔離之交互詰問完 畢,並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判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詳細詢問上訴人即被告答:「(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 有」等語明確,且本件事實真相及事證均已臻明確,理由詳 如上述,爰本件毋庸再傳喚證人周明慧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所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陳賢德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施鴻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灝翰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5巷3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灝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 者係為江灝翰,乃於100 年6 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 棠及黃正義等人,齊至江灝翰位於『基隆市○○路95巷4 樓 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用之木條相同,雙 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 要毆打陳敏郁,恐嚇陳敏郁使其不敢再繼續爭吵,致使陳敏 郁見狀心生畏懼,而出言質問江灝翰是否要打伊,江灝翰聞 言再出言恐嚇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語)等 語,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將江灝翰勸阻,雙方始離去」等語 ,應補充暨更正為「……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為江 灝翰,乃於100 年6 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
義等人,齊至江灝翰住處頂樓即『基隆市○○路95巷31號4 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所用之木條相 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 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並於陳敏郁見狀而出言相質之際,接 續以言詞對陳敏郁恫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 語)等語,藉此言行舉止而將加害陳敏郁身體之事,恐嚇陳 敏郁,使陳敏郁心生畏懼。茲以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勸阻, 雙方始離去」。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㈥所載「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 而被告自承該男子係為其,而女子則為陳敏郁……」等語, 應更正為「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 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男子 為其本人,該女子則為陳敏郁』……」。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灝翰因細故而以上開言行舉止對告訴人陳敏 郁施加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紀 觀念淡薄,尤以迄仍未見反省而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兼考 量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江灝翰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5巷3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灝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平日與鄰 居陳敏郁因細故不睦,適因陳敏郁位於基隆市○○路95巷30 號4樓樓頂,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遭人入侵,並棄置方 形長條棍4、5支,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係為江灝翰 ,乃於100年6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 ,齊至江灝翰位於基隆市○○路95巷4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 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用之木條相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 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恐嚇 陳敏郁使其不敢再繼續爭吵,致使陳敏郁見狀心生畏懼,而 出言質問江灝翰是否要打伊,江灝翰聞言再出言恐嚇稱:「 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台語)等語,在旁之員警等人 急忙將江灝翰勸阻,雙方始離去。
二、案經陳敏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陳敏郁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 稱:伊當時沒有作勢要打陳敏郁,而且警察在旁邊,伊不會 如此,另當時陳敏郁說要告伊,聲音很大聲,伊一時情緒才 說打就打還跟妳,而伊上開所說的「打」係指打官司云云。㈡、證人陳敏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林湧棠及黃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之偵查筆錄。㈤、照片5張、現場示意圖1紙。
㈥、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 雙方互有在爭吵,於10:39:08秒時,有聽到有一女子稱: 「你要來打我嗎?」後來有一男子則回稱,「我就是要打妳 ,是要怎樣」(台語),女子稱「你是要打我嗎?你打啊! 你打啊!」(台語)等情,而被告自承該男子係為其,而女 子則為陳敏郁,足見證人陳敏郁指訴被告當時係作勢要毆伊 等情,誠非無據,且證人林湧棠及黃正義亦對當時案發情形 ,證述稱:「他們雙方當時一人顧一邊,還要忙著用手電筒 照,當時氣氛很不好,當時因為在場人很多,告訴人這邊有 4個人,被告那邊有2個人,因為他們雙方站很近,所以我們 沒有注意到(指被告之作勢毆打),當時我們正在勸其他人
,後來他們發生爭執,我們就把他們阻隔開。」等語,在在 可見若非被告之舉動,有所火暴,不然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 又何會馬上將渠等阻隔,避免突衝發生之理,益證證人陳敏 郁指訴當可採信,被告辯解不足採據,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