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凡
被 告 黃相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2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基簡
字第1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高立凡與告訴人 沈李金珠之女婿梁福星因有職棒簽賭債務糾紛,被告高立凡 對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18分許, 與被告黃相和一同至告訴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14 3 號之「娃娃檳榔攤」,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黃相和在旁接應、把風,被告高立凡以鋁製球棒砸碎上 述檳榔攤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被告高立凡隨即搭乘被告黃相和駕駛之車牌號碼 DW-6473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毀損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 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 (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