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1號
KLDM,100,易,541,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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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雯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雯讌楊明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 99年11月間,與不知情之李銘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 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梅岡巷15弄12號之李銘學住處,多次 為性交行為。嗣楊明憲於100年3、4 月間,無意間在曾雯讌 電腦上發現曾雯讌李銘學之性愛照片,始悉上情,並經楊 明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認被 告曾雯讌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雯讌涉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犯行,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239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憲100年12月8日具狀聲 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卷第5 頁正反面) 。是被告曾雯讌上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犯行,經告訴人 楊明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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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