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𣷹勳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瑞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84
、4635、497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𣷹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連𣷹勳前因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而背負大筆債務。為籌措 關此高額之賠償金錢,連𣷹勳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2 起竊盜犯行,嗣則因後開所有人(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 )依序報警,致為警調取過瀘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 獲,並扣得連𣷹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 、活動扳手2 支及梅花扳手1 支:
㈠民國100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繕為晚間9 時)左 右,連𣷹勳攜帶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危害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梅花 扳手1 支,駕駛CA-1099 號自小客車(按:該車係不知情之 藍嘉君所有,並經藍嘉君允借而由連𣷹勳暫充代步工具), 途經基隆市○○區○○路139 號旁之「泰誠營造工地」外, 適見泰誠營造公司架設用以防閑之工地圍籬顯有破損缺口, 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將 上開車輛停駛路旁,再攜同前揭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活動 扳手2 支及梅花扳手1 支,經由上開圍籬破損缺口越進「泰 誠營造工地」內部(起訴書誤繕為利用圍籬低矮而翻越圍籬 ),進而依序開啟洪阿寬、黃國山2 人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 車門,俾持上揭金屬製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陸 續卸取洪阿寬挖士機內之儀表板、加油馬達等物(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47,000元),暨黃國山挖土機內之電腦板
、儀表板、加油馬達等物(價值共計約131,000 元)。連𣷹 勳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工地圍籬)竊 盜得手以後,旋攜同上揭物品循其來時路逃逸無蹤;惟其竊 盜所得之儀表板、加油馬達、電腦板等物,則經連𣷹勳攜往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堤防附近藏放而失所蹤。
㈡100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左右,連𣷹勳攜帶如前揭㈠所述之 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梅花扳手1 支,駕駛 CA-1099 號自小客車(按:該車係不知情之藍嘉君所有,並 經藍嘉君允借而由連𣷹勳暫充代步工具),途經基隆市○○ 路○ 段海洋大學工學館之「資工綜合大樓工地」外,適見該 工地大門(供人進出使用)疏未關攏,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將上開車輛停駛路旁, 再攜同前揭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及梅花扳手 1 支,經由上開大門進入「資工綜合大樓工地」內部(起訴 書誤繕為利用圍籬低矮而翻越圍籬),進而開啟楊榮壬停放 於該處之挖土機車門,俾持上揭金屬製十字起子、活動扳手 及梅花扳手,卸取楊榮壬挖士機內之電腦機組板2 組、柴油 袞浦1 組等物(價值共計約250,000 元)。連𣷹勳藉由上開 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旋攜同上揭物品循其來時路 逃逸無蹤;惟其竊盜所得之電腦機組板2 組、柴油袞浦1 組 等物,則經連𣷹勳攜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堤防附近藏放而失 所蹤。
二、案經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連𣷹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 」,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 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𣷹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100 年1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經證人藍嘉君、洪阿寬、黃國山 、楊榮壬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藍嘉君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 第4484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洪阿寬部分,同上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黃國山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卷第 6 頁至第8 頁;楊榮任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進口報單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 4484號偵卷第22頁)、重機械買賣合約書1 件(同上偵卷第 23頁)、被告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100 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卷第9 頁)、被告行竊如 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而駕駛車輛途經基隆市○○路之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 第22頁)、蒐證照片23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 16頁、第19頁至第21頁、100 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23頁 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刑醫 字第1000127043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本判決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竊盜現場,均曾採得「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之相關跡證)在卷暨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金屬製十字起 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梅花扳手1 支扣案可佐。綜上,堪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各項物品分屬洪阿寬 、楊國山所有,此固經洪阿寬、楊國山證述在卷。惟其所涉 行竊地點,即基隆市○○區○○路139 號旁之「泰誠營造工 地」,實係由泰誠營造公司管領監督,此亦據洪阿寬、黃國
山2 人以告訴人之身分敘明無誤(本院100 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從而,關此各項物品所衍生之「持有」 關係應屬單一,此要無疑異;是自「持有」關係而論,被告 所侵害者,應僅為單一之財產法益。茲被告既係基於單一之 竊盜犯意,藉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方式,陸續卸取停放 於上址工地內之挖土機儀表板、加油馬達、電腦板等物,則 其卸取上開物品之各階段行為,即應視為以一個竊盜行為之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固誤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云云(參見起訴書第4 頁之記載 內容),惟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關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罪名應 如前揭㈠之所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 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8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 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 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毋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 以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另曾因業務過失 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 ,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 判決確定,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 ,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 訛。是雖「乙案」迄未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 、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 參酌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 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又攜帶兇器竊盜 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雖均現實危害他人之財產支 配,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貪圖逸樂,祇以籌措車禍事件賠償 金方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 錄第7 頁至第8 頁之被告供述,併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且收 款人為「莊寶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兼以被告 本次竊盜所圖取之財產價值尚非至鉅、本次「攜帶兇器」所 可能衍生之危害尤非至重,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實猶嫌過重,爰職權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而足認其素行非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然其本次祇因籌措車禍賠償 金方失慮罹案,而絕非一般貪圖逸樂、遊手好閒之徒可比; 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併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 ㈠之所為,係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如本判決事 實欄㈡之所為,則僅攜帶兇器而犯之)、生活狀況(被告 目前查有正當工作,參見本院卷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戮力徵求被害人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之諒解而與彼等調 解成立,被害人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並曾到庭表示宥恕 (見本院100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100 年12月26日 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尤以被告與彼等被害人調解成 立以後,迄無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 且收款人各為「洪阿寬」、「黃國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梅花扳手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據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無誤(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