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2號
KLDM,100,易,49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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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王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963號、第4045號、第4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4 號、編號6 號「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編號6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5 號、6 號「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5 號、6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被告張志強王世豪於本院100 年12月17日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強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志強王世豪就附表編號6 號所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另被告王世豪就附表編號5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張志強所為5 次竊盜犯行、被告王世豪所為竊盜、贓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志強王世豪就附表編號6 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強王世豪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 ,被告王世豪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性 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幸均由被 害人領回、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張志強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 張志強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一)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二)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三)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四)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49 │王世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五)所載│條第1 項 │。 │
│ │之收受贓物犯│ │ │
│ │行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1 │張志強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實(六)所載│條第1 項第│有期徒刑柒月。 │
│ │之加重竊盜犯│2款 │王世豪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行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63號
第4045號
第4596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平林村4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豪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號
居基隆市○○街480之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綽號「阿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王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均仍不知悔改, (一)張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1日晚 上7、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28巷旁,以自備鑰匙 ,竊取許德意所有之車牌號碼HL-423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37號前 ,經警於99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尋獲,在遺留車內之棉製手 套採得DNA樣本,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張志強之DNA型別 相符,始知上情。(二)張志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5月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1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志軍所有之車牌號碼5N-5012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路3段24巷16之3號前,經警於99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尋獲,在遺留車內之飲料罐採得DNA樣本,經鑑定比對結 果,確認與張志強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三)張志 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44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史廷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392-VT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五股區○○○路,經警於 100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尋獲,在遺留車內之棉製手套採 得DNA樣本,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張志強之DNA型別相符 始知上情。(四)張志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月9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路94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李魁益所有之車號7178-HA自用小貨車得 手。(五)王世豪明知張志強所持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0年6月11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三芝某處,向張志強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 六)張志強王世豪再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由王世豪駕 駛前開收受之贓車即車牌號碼7178-HA號之自用小貨車,搭



載不知情之蔡福松(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強 則駕駛原車牌號碼T4-656 7號(懸掛FN-72 67號車牌)之贓 車尾隨在後(張志強涉嫌竊取該車部分,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一同至基隆市 ○○區○○路產業道路旁,蔡福松下車等候,由王世豪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強上山,至江文龍管理靖浤工程所 工地,由張志強下車以不詳方式打開工地具有安全設備之大 門上之鐵鍊及鎖頭,王世豪駕車進入後,即以工地內之挖土 機搬運工地內之鐵箱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鐵 箱4個,得手後下山搭載蔡福松,前往不知情之黃秀蘭經營 之豐進行變賣,得款新台幣10, 416元,嗣經警執行查贓勤 務,過濾豐進行回收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發現於100年6月11日蔡福松變賣鐵箱之運輸工具即車號 7178-HA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暨江文龍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王世豪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五)、(六)。│
│ │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許德意王志軍、史│全部犯罪事實。 │
│ │廷、李魁益、江文龍、黃│ │
│ │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4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犯罪事實(一)、(二)、│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 │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3紙 │ │
├──┼───────────┼────────────┤
│ 5 │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同上。 │
│ │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驗書各3份及勘查現場照 │ │
│ │片。 │ │
├──┼───────────┼────────────┤
│ 6 │豐進行回收物品、舊貨 │犯罪事實(四)、(五)、│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六) │
│ │表、東公路30-7號前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
│ │、遭竊鐵箱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核王世豪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 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六)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志強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六)之5次竊 盜犯嫌,及被告王世豪就犯罪事實(五)收受贓物及犯罪事 實(六)之加重竊盜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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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