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
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裕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油桶壹個、未扣案之剪刀壹把、火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 ,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裕勝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業經修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 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 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 告於附表編號二、三、七之行竊地點,皆係社區之地下停車 場,有電梯或樓梯通往住戶樓層之樓梯間,且於附表編號三 、七之場所亦有管理員等情,經證人曹益成警員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三五頁),是被告侵入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地
點,應屬侵入住宅無疑。次查,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二、三 、七犯行所攜帶之火槍(噴燈)既可產生火焰燒破塑膠管, 攜帶之剪刀可以剪斷電纜線,應認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堪認屬於兇器。核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附表編號七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一、五、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七部份,漏未論及被告 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尚有疏漏,附此指明。次按汽車牌照 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 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毀損附表編號三之東都社區電纜線之目的,在於竊取該 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行為即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 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妥適,是應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㈢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告先後竊盜被害人張景雄所有之三輛自用 小貨車車內汽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均侵害被害人張景雄之財產法益,應只論 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七等犯行,分別與陳彥午、郭瑞麟 、林志強、李意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所載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竊盜(附表編號一所載接續犯行應論以一 罪)、加重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破壞附表編號三東都社區地下室電纜線之行為雖未據起 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起訴 書編號㈤所載龔裕勝於一百年九月初逕行開走友人林剛緯所 持有車號8E-8493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觀之起訴書記載方式
,係記載被告開走該車後,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六行記載「被告四次竊盜、三次 加重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堪認被告一百年九 月初逕行開走友人林剛緯上開車輛之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亦 與已起訴之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五次犯行,被告均係於到 案後,承辦警員尚不知各該犯罪或犯人前,主動供出犯行, 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曹益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 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短時間內多次竊 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㈩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油桶一個,未扣案之剪刀一把、火槍 (噴燈)一支,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所載),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剪刀、火槍等物,雖據 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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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竊盜之手法、竊得財物(單位:新臺│證 據│罪名及刑罰 │
│號├────┤幣元)及查獲情形 │ │ │
│ │竊盜地點│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一│99.12.31│龔裕勝於左列時間,與陳彥午(為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共同竊盜│
│ │2時15分 │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警詢 (100偵4695號│,累犯,處有期│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 │ 卷第7至13頁) │徒刑貳月。 │
│ ├────┤6522-JJ號及4201-A9號之自小客車至│(2)偵查(同上偵卷第1│ │
│ │基隆市安│左列地點,以龔裕勝在場負責把風並│ 46至148頁) │ │
│ │樂區武隆│由陳彥午持陳彥午所有之塑膠軟管及│2.被害人張景雄之陳述│ │
│ │街105號 │塑膠桶竊取汽油之方式,共同竊取張│ :警詢 (同上偵卷第│ │
│ │前 │景雄所有車號為6259-PG號、6269-PG│ 23至25頁) │ │
│ │ │號、3529-KM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內不 │3.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 │
│ ├────┤詳數量之汽油(價值約一千元),再│ (同上偵卷第26至35 │ │
│ │張景雄 │將所竊得裝於塑膠桶之汽油倒入陳彥│ 頁) │ │
│ │ │午駕駛車號6522 -JJ號之自用小客車│4.現場照片4幀(同上 │ │
│ │ │內使用,嗣龔裕勝因後列編號六犯罪│ 偵卷第36至37頁) │ │
│ │ │事實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員尚不知│ │ │
│ │ │龔裕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主動供│ │ │
│ │ │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二│100.7.3 │龔裕勝於左列時間,與郭瑞麟(為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共同攜帶│
│ │2時許 │另行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警詢 (100偵4695號│兇器,侵入住宅│
│ │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侵入左列地點│ 卷第7至13頁) │竊盜,累犯,處│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火槍(噴│(2)偵查(同上偵卷第1│有期徒刑陸月。│
│ │基隆市信│燈)及剪刀,先以火槍燒破電纜線之│ 46至148頁) │未扣案之剪刀一│
│ │義區深溪│塑膠管,再以剪刀剪斷電纜線後抽出│2.證人劉顯明之證述:│把、火槍一支,│
│ │路36巷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麗景江山社區之│ 警詢 (同上偵卷第38│均沒收。 │
│ │景江山社│電纜線約二百公尺(毀損罪部分,未│ 至39頁) │ │
│ │區地下室│據告訴),嗣龔裕勝因後列編號六犯│3.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室│ │
│ │ │罪事實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員尚不│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 │ │
│ ├────┤知龔裕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主動│ 幀(同上偵卷第41頁│ │
│ │麗景江山│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社區住戶│ │ │ │
├─┼────┼────────────────┼──────────┼───────┤
│三│100.7.25│龔裕勝於左列時間,與郭瑞麟(為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共同攜帶│
│ │0時許 │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警詢 (100偵4695號│兇器,侵入住宅│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郭伯聖(郭│ 卷第7至13頁) │竊盜,累犯,處│
│ ├────┤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3408-A9號自 │(2)偵查(同上偵卷第1│有期徒刑捌月。│
│ │基隆市安│小客車,侵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 46至148頁) │未扣案之剪刀壹│
│ │樂區基金│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打開電箱將電纜│2.證人林至亮之證述:│把沒收之。 │
│ │二路1巷1│剪斷損壞後抽出,共同竊取東都社區│ 警詢(同上偵卷第42 │ │
│ │98號東都│之電纜線約一百五十公尺,足以生損│ 至44頁) │ │
│ │社區地下│害於東都社區住戶。嗣經警調閱現場│3.證人楊學禮之證述:│ │
│ │2樓 │監視器查知車號後,循線查獲龔裕勝│ 警詢(同上偵卷第45│ │
│ │ │。 │ 至47頁) │ │
│ ├────┤ │4.證人郭伯聖之證述:│ │
│ │東都社區│ │ 警詢(同上偵卷第48│ │
│ │住戶 │ │ 至51、52至55頁) │ │
│ │ │ │5.東都社區地下一樓停│ │
│ │ │ │ 車場車道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10幀(同上偵卷│ │
│ │ │ │ 第56至60頁) │ │
│ │ │ │6.東都社區地下二樓發│ │
│ │ │ │ 電機室翻拍照片8幀 │ │
│ │ │ │ (同上偵卷第61至64│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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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9.6 │龔裕勝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左列│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行使變造│
│ │凌晨 │時間,以白板筆將其車號4201-A9號 │(1)警詢 (100偵4695號│汽車牌照,足以│
│ │ │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塗改為「4281-A│ 卷第7至13頁) │生損害於公眾,│
│ ├────┤8」號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2)偵查(同上偵卷第1│累犯,處有期徒│
│ │基隆市中│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 46至148頁) │刑貳月。 │
│ │正區文化│性再駕駛懸掛該變造汽車牌照之車號│2.車牌號碼4281-A8監 │ │
│ │路46巷 │4201-A9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而 │ 視器翻拍照片3幀( │ │
│ │ │行使該特種文書。嗣龔裕勝因後列編│ 同上偵卷第76至77號│ │
│ ├────┤號六犯罪事實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 ) │ │
│ │ │員尚不知龔裕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 │ │
│ │ │,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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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0.9.6 │龔裕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竊盜,累│
│ │凌晨 │意,於左列時間駕駛前開編號四之懸│(1)警詢 (100偵4695號│犯,處有期徒刑│
│ │ │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卷第7至13頁) │肆月。 │
│ ├────┤徒手竊取地面之水溝蓋四十片出售獲│(2)偵查(同上偵卷第1│ │
│ │基隆市中│利。嗣龔裕勝因後列編號六犯罪事實│ 46至148頁) │ │
│ │正區文化│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員尚不知龔裕│2.證人張榮華之證述:│ │
│ │路46巷 │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主動供出上│ 警詢(同上偵卷第73 │ │
│ │ │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至74頁) │ │
│ ├────┤ │3.水溝蓋被竊現場照片│ │
│ │ │ │ 3幀(同上偵卷第75 │ │
│ │ │ │ 頁) │ │
├─┼────┼────────────────┼──────────┼───────┤
│六│100.9.15│龔裕勝於100年9月初,逕行開走友人│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竊盜,累│
│ │晚間 │林剛緯所持有車號8E-8493號之自小 │(1)警詢 (100偵4695號│犯,處有期徒刑│
│ │ │客車(該車牌已遭註銷,龔裕勝開走│ 卷第7至13頁) │叁月。 │
│ ├────┤該車之行為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2)偵查(同上偵卷第1│ │
│ │新北市萬│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 46至148頁) │ │
│ │里區崁腳│扯下而竊取郭慶年所有車牌4050-YP │2.被害人郭慶年之證述│ │
│ │村內中福│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83號前 │開車號8E-8493號車輛使用。嗣龔裕 │ 87頁) │ │
│ │ │勝於100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駕駛│3.證人林剛緯之證述:│ │
│ ├────┤上開車號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警詢(同上偵卷第78 │ │
│ │郭慶年 │愛四路交岔口,為警當場查獲該車懸│ 至79頁) │ │
│ │ │掛失竊之車牌,進而查悉上情,並經│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警扣得後列編號八犯行所用之塑膠軟│ 上偵卷第81頁) │ │
│ │ │管一條、油桶一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同上偵卷第83頁)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細畫面報表(同上偵│ │
│ │ │ │ 卷第89頁) │ │
├─┼────┼────────────────┼──────────┼───────┤
│七│100.9.21│龔裕勝與林志強、李意民(現均通緝│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結夥三人│
│ │凌晨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警詢 (100偵4695號│,攜帶兇器,侵│
│ │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共乘車號上│ 卷第7至13頁) │入住宅竊盜,累│
│ ├────┤揭編號六所載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2)偵查(同上偵卷第1│犯,處有期徒刑│
│ │基隆市安│車,侵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凶│ 46至148頁) │拾月。未扣案之│
│ │樂區基金│器使用之剪刀,由龔裕勝持剪刀剪斷│2.證人周永裕之證述:│剪刀壹把,沒收│
│ │一路112 │電纜,李意民、林志強拉扯電纜之方│ 警詢(同上偵卷第90 │。 │
│ │巷110弄 │式,共同竊取龍邸中國社區之電纜線│ 頁) │ │
│ │龍邸中國│三至四米(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3.電纜線遭竊照片25幀│ │
│ │社區H棟 │,嗣經警循線查獲。 │ (同上偵卷第91至10│ │
│ │地下室 │ │ 4頁) │ │
│ │ │ │4.扣押物清單-100證15│ │
│ ├────┤ │ 59(同上偵卷第163 │ │
│ │龍邸中國│ │ 至164頁) │ │
│ │社區H棟 │ │ │ │
│ │住戶 │ │ │ │
├─┼────┼────────────────┼──────────┼───────┤
│八│100.9.29│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竊盜,累│
│ │凌晨 │列時間、地點,以塑膠軟管及塑膠桶│(1)警詢 (100偵4695號│犯,處有期徒刑│
│ │ │竊油之方式,竊取史金峰所有車號為│ 卷第7至13頁) │貳月,扣案之塑│
│ ├────┤6E-1347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內約三十 │(2)偵查(同上偵卷第1│膠軟管壹條、油│
│ │基隆市中│一‧二公升之汽油,再將所竊得之汽│ 46至148頁) │桶壹個,均沒收│
│ │正區德安│油裝入塑膠桶內後倒入其所駕駛車號│2.被害人史金峰之陳述│。 │
│ │路2號對 │8E-8493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龔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面 │裕勝因上列編號六犯罪事實經警查獲│ 105頁) │ │
│ │ │到案後,於警員尚不知龔裕勝涉犯此│3.被害人遭竊前後加油│ │
│ ├────┤部分罪嫌之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 之發票影本2張(同 │ │
│ │史金峰 │而接受裁判。 │ 上偵卷第106頁) │ │
│ │ │ │4.扣押物清單-100證15│ │
│ │ │ │ 59(同上偵卷第163 │ │
│ │ │ │ 至16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