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8號
KLDM,100,易,478,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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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
318號、第321號、第3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陳國峯前曾因收受贓物罪,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 盜罪,經同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詐欺二罪 ,經同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 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復又因詐欺罪,經同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 竹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同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同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竹北簡 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



、丁、戊三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1年10月及1年4 月之有期徒 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入監,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國峯於假釋期滿後,於100年1月26日再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在基隆市○○○路口」,補充為「 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第7-8 行「委託不知情之 蔡宗憲持往基隆市○○路24號威琳通訊行出售」,補充為「 委託不知情之蔡宗憲 (所涉牙保贓物罪,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基隆市○○路 24號 『威琳通訊行』,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 行負責人吳珮琳」。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勾之 男子」,補充為「明知年約2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勾之成年男子」。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4行「竊取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後, 補充「得手後,於同日持往基隆市金億銀樓,以1000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12張」 。
㈥、犯罪證據補充:張育菁100年5月3日出具之失竊報告1紙(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23頁)、 陳國峯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00 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9頁 )、被告陳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查被告陳國峯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其前於95年及96年間,即曾犯有 贓物、竊盜等罪,另甫於99年12月間假釋期滿後,於100年1 月間,即再犯竊盜案,復於100年2月、4月、6月間,分別犯 本案之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罪,惡性非輕, 且其趁被害人盧愛月外出不在家之際,侵入住宅竊盜,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 序;而其故買及寄藏贓物,所為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 失物之困難;又其所買受之行動電話及行竊所得之金牌,均 已變賣,所得花用一空,非僅未能返還被害人,亦無法賠償



被害人損失;另其正當青壯時期、身強體健,竟不思正當工 作換取報酬,而以行竊及買受贓物變現支應花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學歷 為國中畢業、無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陳國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243巷22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及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 2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25日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GU230、序號:00 0000000000000),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該行動電話係 陳其揚所有,於100年2月9 日在不詳處所遺失),竟仍 於100年2月9 日至10日之間,在基隆市○○○路口,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之價格故買之,並於100年2 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宗憲持往基隆市○○路24號威 琳通訊行出售。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勾 之男子所持有之張育菁所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品,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品係張育菁所有於100年4月27 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路45巷22號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竊取),竟仍於100年4 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基隆市○○路217巷2號3樓之1「晴天網咖」,自小勾 收受前開物品並代為藏放保管,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 時35分許,陳國峯持有前開物品,在晴天網咖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行 經盧愛月位於基隆市○○路12巷14號之住處時,見該處 後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 取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 面,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其揚 、蔡宗憲、吳佩琳張育菁、張賴含笑盧愛月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蔡宗憲出售行動電話之手機讓渡同意書影本 1紙、證人張育菁領回失竊物品之物品發還領據1紙、證人盧 愛月失竊住處現場照片8張、被告於100年6月2日出售竊得金 牌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其先後 多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均有未洽,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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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