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76號
KLDM,100,撤緩,76,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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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啟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啟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緩刑4 年,於97年8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0 年3 月20日,另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 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緩刑期內,因 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 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 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莊啟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 7 月4 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於97年8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00 年3 月20日,另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 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 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犯後案之 過失致死罪,惟查該過失犯罪之刑罰非難性較低,且衡其犯 罪情節,係因前方之同案被告張定國所駕汽車向右偏出後又 向左偏入,橫停車輛於內側車道,而擋住前方內側車道後, 莊啟村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車,因而過失 犯罪,顯見其惡性非如故意再犯罪之重大。又其業已賠償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陳述願意原諒 不再追究等情,有後案判決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因此尚難據 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其效果之情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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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