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951號
KLDM,100,基簡,195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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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馴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馴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馴良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2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6 時50分止,提供其基隆市○○ 區○○街99巷5 號2 樓住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其所提供之麻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以自摸或胡牌 每底新台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每自摸一把由林馴良 收取20元抽頭金之賭博方式,與友人郭勇河、蔡富添、陳滿 淑、周純純侯沛妤許貴英及其姐林伶姝在上開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麻將2 副、抽頭金50元及賭資800 元。案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馴良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二)證人郭勇河、蔡富添、陳滿淑、周純純侯沛妤許貴英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林伶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暨扣押物照片3 張。
(五)扣案麻將2 副、抽頭金50元、賭資800 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至檢察官聲請書意旨雖認本件到場參賭者,係 「不特定」之多數人,認被告林馴良尚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判決參照),而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之所載內容,其間,並無「圖利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 之情節描述,且本案在場賭博之人,除賭客林伶姝為被告林



馴良之姐外,餘均為被告之友人,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亦與 證人郭勇河、蔡富添、陳滿淑、周純純侯沛妤許貴英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所述相符,足堪認定上開賭博場所,顯非不 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故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馴良 尚涉犯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犯 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甚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麻將2 副及被告抽頭之現金5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賭資800 元,為在場賭客所有之物,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之所得,從而,本院自亦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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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