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蘭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如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⑴被告陳如蘭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⑶被害 人之姓名應為黃螢樺(公訴人誤繕為黃瑩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 訴法條為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普 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已返還竊 得款項予被害人黃螢樺,並取得被害人之宥恕(見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陳如蘭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1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時許 持先前工作之便而自行複製之鑰匙2 支,前往黃螢樺經營位 於基隆市信義區○○○路57之2 號之「大葉檳榔攤」(夜間 無人在內),先以鑰匙打開檳榔攤大門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808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螢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蘭坦承不諱,復有於被告住處 查獲之現金、犯罪工具即鑰匙2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