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916號
KLDM,100,基簡,1916,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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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坤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受觀護人採尿 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 ,其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護字第87 號緩起訴處分受保護管束之人,其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5 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 驗,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 稽。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 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釋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9年1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顯然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 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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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