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陳振弘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 年3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已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100年10月7或8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1或12日下 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之2號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年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實 踐路口,為警另案緝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弘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日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