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05號
MLDM,106,聲,60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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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志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389 、2584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90、2087、3643、3652、5477、5478、14 28、3651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度訴字 第556 號、第1062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 度訴字第556 號、第1062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2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 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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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