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後,於偵查機關(警 方)查悉其為行為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5 分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0 年 8 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7 頁 )在卷可稽,業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一己之便 即竊取被害人蔡安俐所有之機車以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竊取機車之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警詢筆錄偵卷 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蔡安俐所有車號QZ2-532 號輕型機車 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67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 入監執行,而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12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安琍所有車號 QZ2-532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9 月24日向警方自首上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旨。二、案經黃宏明自首暨蔡安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 懲儆。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 自首上情,表示願受裁判之旨,得予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