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THE.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88號、第426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
判程序(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IEU THE DIEN(超世廷)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NGUYEN THI THEU (阮氏釵)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受理本案有管轄權,因另范文俠殺人案件之被告范文俠 於99年1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市平溪區大華火車站附近某地 ,以阮氏釵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超世 廷(原起訴書誤繕為超世「延」,特此全部更正為超世「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超世廷提供居處使其藏匿 之事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8 號、第4269號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第6行所載示之起訴書1件 、被告TRIEU THE DIEN(中文姓名:超世廷)中華民國居證 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卷第26頁) ,是新北市平溪區大華火車站附近某地,應係本罪之犯罪行 為地之一,洵堪認定。又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職是,本件被 告二人犯與范文俠殺人案件之殺人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各罪者,應認係相牽連之案件,且另案被告范文俠殺 人案件,業經本院受理,並於100年8 月12日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處「PHAM VAN HIEP(范文俠)殺人,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1 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第2 5 至30頁),職是,本件被告二人犯與本罪被告范文俠殺人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且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又上開檢察官已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由本院受理,因此
,本件被告二人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各罪 案件,本院應係有管轄權無訛,洵堪認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TRIEU THE DIEN(超世廷)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通常程序之審理時供 述:我這幾個月都沒有工作,我知道我錯了,我不會再犯, 請求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我承認全部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我這幾個月都沒有上班,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我母親目前 在越南生重病,希望能讓我盡早回越南,目前我的食衣住行 都是由仲介安頓中,我已經居留到期超過3 個月餘,沒有收 入,也無法繳交罰金等語,及被告NGUYEN THI THEU (阮氏 釵)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通常程序之審理時供述:我承認 全部犯罪,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機會,我不會再犯,並請求 從輕量刑,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沒有辦法工作,沒 有錢,希望能給予緩刑機會,讓我盡速回越南,目前我的食 衣住行都是由仲介提供,我已經居留到期超過1 個月餘,沒 有收入,無法繳交罰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卷 ,第44至45頁、第48頁),並有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 錄1件、被告NGUYEN THI THEU(阮氏釵)之外勞仲介公司之 詢問可否出境聲請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 月20日函及 其檢附照片文件、外勞仲介公之理由補充說明明各1 件(見 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第18至23頁、第40至42頁)、 被告TRIEU THE DIEN(超世廷)刑事聲明陳述狀及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出具被告TRIEU THE DIEN(超世廷)母親生病之 出院證明書、被告TRIEU THE DIEN(中文姓名:超世廷)中 華民國居證影本等各1件(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 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人及其上開 犯行之事實,業據本件承辨員警之一即證人王睿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100 年10月18日、25日偵訊具 結之證述明確綦詳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2688號卷 第51至53頁、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 告范文俠殺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通聯分析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688號卷第25至30頁反面、第72至73頁】,及台灣大哥 大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 第4269號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16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藏匿人犯對國家之搜索逮 捕權有所妨害,故該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時點,係在於實施犯
罪之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只要在犯罪成立之後,有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即應 成立該罪,本不因該藏匿行為係自被藏匿者實施犯罪前持續 而來,或在其實施犯罪後始發生,而有所差異,又其為隱祕 於己之家屋,或指使逃於他所,皆無所區別(刑法第164 條 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 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 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 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 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 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是核被告TRIEU THE DIEN(超 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四、次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 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 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 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 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 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 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NGUYEN TH I THEU(阮氏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犯使人犯隱 避罪、第165 條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使人 犯隱避罪、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65 條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斷。又被 告NGUYEN THI THEU (阮氏釵)犯上開湮滅證據罪,於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警詢、偵訊、審訊等筆 錄、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范文俠殺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范文俠之前科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EU (阮氏釵)犯 上開湮滅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玆審酌被告二人均越南籍人,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 人案件之被告范文俠,均係朋友並於臺灣打工之異鄉同遠地 背景相似遭遇經驗之人,而被告二人因念及友誼情懷而使范 文俠得以走避偵查機關之追捕,衡屬人情之常,可責性非高 ,且被告NGUYEN THI THEU (阮氏釵)於警詢、偵訊、審訊 時均自白,並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通常程序之審理時供述
:我承認全部犯罪,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機會,我不會再犯 ,並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錢,希望能給予緩刑機會,讓我盡速回越南,目 前我的食衣住行都是由仲介提供,我已經居留到期超過1 個 月餘,沒有收入,無法繳交罰金等語,而被告TRIEU THE DI EN(超世廷)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通常程序之審理時供述 :我這幾個月都沒有工作,我知道我錯了,我不會再犯,請 求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我承認全部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我這幾個月都沒有上班,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我母親目前在 越南生重病,希望能讓我盡早回越南,目前我的食衣住行都 是由仲介安頓中,我已經居留到期超過3 個月餘,沒有收入 ,也無法繳交罰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卷,第 44至45頁、第48頁),是被告二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深具 悔意,復考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越南籍外國 人,對中華民國法令不熟因而一時失慮致犯罪、經濟狀況不 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又查被告二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被告二人均已逾居留我國期限,目前之食衣住行都是由仲 介公司負責提供,其二人因本案致沒有辦法工作,並被限制 出境在案,且被告TRIEU THE DIEN(超世廷)母親生病,並 有被告TRIEU THE DIEN(超世廷)刑事聲明陳述狀及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出具被告TRIEU THE DIEN(超世廷)母親生病 之出院證明書、被告TRIEU THE DIEN(中文姓名:超世廷) 中華民國居證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 第2688號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二人經此次警詢、偵查、 審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6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8號
100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TRIEU THE DIEN(超世延)
男 28歲(民國72年9月3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33巷2弄9
號1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863號4樓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NGUYEN THI THEU(阮氏釵)
女 21歲(民國79年1月27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99之3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超世延、阮氏釵與范文俠(PHAM VAN HIEP)3人為朋友關係 ,皆為在臺灣受僱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緣范文俠於民國99年 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攜刀潛入新北市○○區○○街81 號胡金峰住處,持刀殺死胡金峰(范文俠殺人案件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該案現上 訴中),范文俠於殺死胡金峰後,旋即於99年12月23日晚間 11時27分24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阮氏釵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於同年月24日0時31分0秒起 、同日0時46分48秒起、同日上午9時2分25秒起、同日上午9 時39分29秒起、同日上午10時25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18分 52秒起、同日上午11時59分19秒起、同日上午12時8分25秒 起,先後以電話密切與阮氏釵聯繫,范文俠於電話中並告知 阮氏釵持刀砍傷老闆,身上染有血跡,要阮氏釵攜帶乾淨之 衣服供其更換血衣,以湮滅其犯罪證據,范文俠並於同日上 午2時16分48秒起,以阮氏釵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給超世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超世延提 供居處使其藏匿。阮氏釵明知范文俠上開染有血跡之衣服及 兇刀為關係范文俠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使范文俠隱避之犯意,從其新北市○ ○區○○路二段499之3號居處,攜帶乾淨之衣服,裝在1個 塑膠袋內,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搭火車至八堵火車站 ,再由八堵火車站轉搭平溪線之火車至大華火車站,途中透 過與范文俠之上開電話聯繫,尋找到躲藏在大華火車站附近 荒地之范文俠,讓范文俠更換下血衣,並將上開塑膠袋交范 文俠藏置血衣及兇刀,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搭乘火車至八堵 火車站,再轉搭火車至板橋火車站,2人在板橋火車站分手 。范文俠則攜帶上開阮氏釵提供藏置有其血衣及兇刀之塑膠 袋,至超世延居位於新北市○○區○○路863號4樓居處,超 世延明知范文俠係涉嫌殺人犯罪之人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 故意,將其上開處供范文俠躲藏,范文俠則於次日,將上開 血衣及兇刀,以超世延之垃圾袋包藏後,丟棄在垃圾車內, 直至100年1月12日警方循線至超世延上址緝捕范文俠,范文 俠始趁隙逃逸,並潛逃至高雄市一帶,嗣於100年2月16日,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200號逮捕到案。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釵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 諱。訊據被告超世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 不知范文俠涉犯殺人案件云云。經查,被告阮氏釵所涉上揭 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范文俠於其所涉本署上開100年度偵字 第887號殺人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件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阮氏釵犯嫌應堪認定。復查,范文俠於犯案後之翌日, 於與阮氏釵分手後旋即赴被告超世延之居處躲藏,此為證人 文俠於其上開殺人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綦詳,於本件偵 查中亦證述明確。觀之范文俠藏匿被告超世延上述居處,迄 100年1月12日警方循線至超世延上址追緝止,其藏匿期間長 達近20日。超世延既係與范文俠熟識,且范文俠平日並未曾 有至超世延居處居住多日之情形,此亦為超世延於偵查中所 承認,此次竟於尋常,突至超世延居處蝸居近20日不走,又 攜帶血衣及兇刀等物於其居處處理,被告超世延顯非單純提 供短暫食宿予友人之情形所可比擬,其上開所為係提供自已 之居處,將人犯范文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使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范文俠之行跡,衡諸常情, 焉能謂無藏匿人犯之積極行為及無藏匿人犯之犯意,被告超 世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超世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被告阮氏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及同 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等罪嫌。被告阮氏釵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