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 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 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 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 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 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 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3毫克,並參酌 偵卷第7 頁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未依規 定駕車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是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 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 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於民國10 0年11月23日行為後,適值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 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 18 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 於行為人,職是,本件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應較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簡 世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有 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本次與前次均係於 100 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警攔檢對之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本次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狀, 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駕車,顯然 欠深刻反省、不會自我節制,亦不考量家人擔心,並對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嚴重漠視人己行 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中經濟 狀況不富裕等情,亦有被告100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 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 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 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因而致自己陷入潛在危險境地,俾避免其日後有發生重 大車禍事故之可能性,預先警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簡世安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13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366之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簡世安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 決判決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 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 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 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5T-637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金湯溫泉會館旁時, 為警方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世安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