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859號
KLDM,100,基交簡,85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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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徐金寶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因酒後駕 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5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 同年9月20日,再度酒後駕車,經同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 基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 累犯)。
㈡、犯罪證據欄「酒精濃度測試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犯罪證據欄補充「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及「參以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 、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 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已自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6 日,已係新法生效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先予敘明。核被告徐金寶 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 安全,且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本件復 因飲酒意識不清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12月6日 止,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即觸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二次雖均未肇事,然酒測值均高達每公升1.0 毫克以上 (詳卷附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99號、第816號判決),本次 復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已肇事,顯見其絲毫未記取教訓 ,未見警惕,自我克制力不佳,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行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三次(含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 ,並無因犯罪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可,暨其學歷程度不高、從事臨時 工、家境勉持(詳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徐金寶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3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寶曾於民國100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又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11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竟於100年12月6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基隆市和 平島某廟裡,飲用啤酒、米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6751-VJ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瑞芳區○○路○ 段58號前,與鄭斯 介所駕駛之車號7311-J3 號自小向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徐金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寶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斯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10張可稽,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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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