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849號
KLDM,100,基交簡,84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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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 經總統以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生 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內容,關於法定刑 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本文條文為「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 185 條之3 本文改為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則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 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 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978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 元(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且其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陳健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27之
1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健明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 罰金15000元,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於98年4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竟於10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在基隆市○ ○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DS-001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愛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健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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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