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835號
KLDM,100,基交簡,835,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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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賴基安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4-7行 「途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岔口,因 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沿同方 向行駛與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暫停等紅燈之蘇東倫所駕駛車牌 號碼『4051-TM』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 ,更正為 「途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意識不 清、並使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未能注意前方由蘇東 倫所駕駛之車牌『4031-TM』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正在路 口處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
㈢、犯罪證據欄3「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66)」 。
㈣、犯罪證據補充:1、被告於偵訊中自白。2、參以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 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 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無可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賴基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且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本件復因飲酒 意識不清致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前車毀損,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拘 役之前科犯行,詎仍不知警惕,猶一再犯之,其行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除二次(含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因犯罪 遭判處刑責之紀錄,暨其國中肄業、從事雜工工作,家境貧 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賴基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中午,在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 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EV-0035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4 時許,途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岔口,因不勝酒 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沿同方向行駛 暫停等紅燈之蘇東倫所駕駛車牌號碼4051-TM 號之自用小客 車後方發生碰撞,致該車後保險桿損壞,嗣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賴基安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賴基安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蘇東倫警詢之供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基安因駕駛車輛肇事,經



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確因飲酒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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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