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818號
KLDM,100,基交簡,818,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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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 經總統以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生 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內容,關於法定刑 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本文條文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 第185 條之3 本文改為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則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 ,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是 核被告黃金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且被告為警 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71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41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黃金芳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104號
居基隆市○○區○○街4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芳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8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 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V-3072號 自小客車,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七堵區○○地○道與東新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 追撞由林耀傑所駕駛之車號7D-3072號自小客車車尾,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二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黃金芳口中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20,000元並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犯行,且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1毫克,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 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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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