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816號
KLDM,100,基交簡,816,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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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行之「濃後 」更正為「濃厚」。
二、審酌:㈠被告徐金寶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80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 5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猶繫屬法院期間,再次酒 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然為警攔停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且呈現含糊不清、泥醉等情狀,亦無法通過直線行進 、單足站立、觸碰鼻尖、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 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前案為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即高達每公升1.51毫克(前揭本院判決 參照),本案酒醉程度亦高,若不能徹底戒除無視飲酒事實 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行 駛路段為快速公路高架橋下道路,行程目的為訪友;㈤被告 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可,其學歷僅小學肄業,已婚 ,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
被 告 徐金寶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31號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寶於100 年9 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之麵 攤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51-VJ 號自小貨 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2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道路一坑路出口處時,因身帶濃後酒氣為警攔檢,經測 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寶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判處拘役55 日,其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即再為本件犯行,且測試酒精濃度 高達1.27毫克,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 危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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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