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798號
KLDM,100,基交簡,798,201112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懿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0 年度
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懿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林懿謙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羅正男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林懿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5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懿謙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GU- 198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寧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路524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貿然 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行人羅正男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貿然橫越道路,林懿謙因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 撞及已通過分向限制線之羅正男,致羅正男受有右足踝關節 骨折合併位移、四肢多處擦傷、右胸廓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懿謙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 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羅正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懿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 正男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疏 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 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林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