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772號
KLDM,100,基交簡,772,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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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曾伯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88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偉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上 之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號2D-8212號之 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安樂區橘群社區方向行駛,欲送友人 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5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由莊連長所駕駛車號為8987 -ZX號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伯偉之自白。
(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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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