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之「腕上 」更正為「晚上」、第8 行之「P6J-627 號」補充更正為「 P6J-627 號重型機車」。
二、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陳國順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56之1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村7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順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 止,在基隆市○○區○○路三姊妹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 瓶, 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起至晚上9 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7F-567 號重型機車, 自上址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腕上1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33號前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P6J-627 號之潘兒燕發生擦撞,致潘兒燕受有左膝部 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潘兒燕之上開機車則左後照 鏡及剎車毀損(所涉過失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對陳國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 份、現場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