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黃保雄甫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法撤銷 緩起訴處分,另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及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於1 年之 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 足;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致生實害(撞傷周匯中並致 其機車損壞),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40毫克,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 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前案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 ),本案酒醉程度更高,若不能徹底戒除無視飲酒事實駕車 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除前述公共 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已婚,無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黃保雄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保雄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7 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100年7 月1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姐妹餐飲店,飲用高粱酒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騎乘車號K7D-70 0號機車上路。致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35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由周匯中所騎乘之車號 AF8-475號機車,使周匯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黃保雄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雄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周匯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件及照片23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