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52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BCB012499號
、42-BCB514196號、42-BBB513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 志賢,因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2961-W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逕 行掣單舉發(如附表所示「舉發單號」欄所示),並經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如附表 「違反法條及裁罰內容」欄所示之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 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100 年3 月20日承租該系 爭車輛,然該車於承租後均為友人所駕駛、使用,伊未曾駕 駛該車,亦無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 違規點數3 點。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即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按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又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上開條項規定在使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 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 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 ,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 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又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行 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 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 處汽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四、經查:
㈠登記為江志建所有之車牌號碼2961-WZ 號自小客車,係異議 人郭志賢向江志建所租用一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經證人 江志建到庭證述:「我是出租自小客車業者,這輛自小客車 是郭志賢本人在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2分到我們位於高 雄巿鳳山區○○○路211 號的公司處承租,並且簽訂租賃契 約書時間是100 年3 月1 日開始,當時並沒有說要租到什麼 時候..後來是因為這台車租金有拖欠,我才找人透過他們生 活圈的朋友去把該車找回來,找回來的時間是100 年5 月5 日,所以我才在契約書上面補登記租賃迄日為100 年5 月5 日」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 是系爭自小客車於100 年3 月1 日起迄同年5 月5 日止係由 異議人承租一節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第1至3 所示之時、地,曾有如附表編號第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 先後經警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江志建於收受該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駕駛人郭志賢汽車駕駛執照等 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告知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於 收悉汽車所有人江志健之歸責申報書後,遂另行通知異議人 到案處理等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第1 至3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3 張 、違規採證照片正本4 張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3 日北監 基四字第1002005546號函暨汽車所有人江志建歸責申報書影 本各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就上開系爭違規事實是否應負罰責一節,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符合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管 理義務,此為上揭立法本旨所在,異議人雖非汽車所有人, 惟其向自小客車出租業者即證人江志建承租自小客車使用, 依約即有支配管領系爭自小客車之權限,自仍應受上開處罰 條例規範。異議人郭志賢到庭自陳:「該台車子是我於100 年3 月1 日在高雄鳳山與他人一起承租的,當時是我簽約的 ,但是實際上要使用車子的人是當時簽約的連帶保證人,他 的真實姓名資料在我家裏,當時他與我講好租車只要2-3 天 ,但是等我回基隆之後罰單就一直寄到我家裡來;租車的人 真實姓名及資料我現在不知道,資料在我家」等語,經本院 提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後始稱:「曾郁閔就 是拜託我租車的人;因為我在高雄做生意住在旅館,他也是 住在該旅館,而他因為酒駕之類的事情沒有牌照不能駕車, 所以請我幫他租車,曾郁閔有說他會請一個人幫他開車載他 去辦事情,實際上是何人開車我也不清楚」等語,異議人未 能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於 本院訊問時亦無法回答契約連帶保證人「曾郁閔」之真實姓 名資料,又在事前已明知曾郁閔因酒駕事件而無駕駛執照遭 禁止駕駛一事,竟仍願意代為承租自小客車供曾郁閔使用, 實有縱容放任他人任意使用之故意。再依異議人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第3 條中尚有規定:「..乙方(郭志賢)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 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等節,異議人既違反 契約規定在前,,難謂異議人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 項規定盡相當監督管理駕駛人駕駛行為之義務,是 異議人應有過失,自無得解免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 人以非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由辯稱不應受罰云云,於法無據
,難謂有理。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均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本案│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
│號│案號│────│ │ ├─────────┤
│ │ │違規地點│ │ │ 違反法條 │
│ │ │ │ │ ├─────────┤
│ │ │ │ │ │ 裁罰內容 │
├─┼──┼────┼────┼────┼─────────┤
│1│100 │100年3月│駕車行經│高市警交│基監字第裁42-BCB01│
│ │年度│27日上午│有燈光號│相字第BC│2499號 │
│ │交聲│1 時8 分│誌管制之│B012499 ├─────────┤
│ │字第│────│交岔路口│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526 │高雄市建│闖紅燈 │ │例第53條第1 項、第│
│ │號 │國一路與│ │ │63條第1 項第3 款、│
│ │ │正義路口│ │ │第85條第1 項 │
│ │ │ │ │ ├─────────┤
│ │ │ │ │ │罰鍰新臺幣4,000 元│
│ │ │ │ │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2│100 │100年4月│汽車駕駛│高市警交│基監字第裁42-BCB51│
│ │年度│11日上午│人行車速│相字第BC│4196號 │
│ │交聲│2 時05分│度,超過│B514196 ├─────────┤
│ │字第│────│規定之最│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528 │高雄市翠│高時速未│ │例第40條、第63條第│
│ │號 │華路1401│滿20公里│ │1 項第1 款、第85條│
│ │ │號前 │ │ │第1 項 │
│ │ │ │ │ ├─────────┤
│ │ │ │ │ │罰鍰新臺幣2,000 元│
│ │ │ │ │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3│100 │100年4月│汽車駕駛│高市警交│基監字第裁42-BBB51│
│ │年度│13日上午│人行車速│相字第BB│3952號 │
│ │交聲│1 時30分│度,超過│B513952 ├─────────┤
│ │字第│────│規定之最│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529 │高雄市九│高時速未│ │例第40條、第63條第│
│ │號 │如三路(│滿20公里│ │1 項第1 款、第85條│
│ │ │中都街與│ │ │第1 項 │
│ │ │九如大橋│ │ ├─────────┤
│ │ │中段) │ │ │罰鍰新臺幣2,000 元│
│ │ │ │ │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