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杏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Q04027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杏元(下稱異議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513-FJ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 0 年6 月7 日16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 向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發現後,移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協助於100 年 8 月29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402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 9 月28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Q 04027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遷移至基隆市○○路161-3 號5 樓 居住,而未住在前住處,故澳底郵局郵務人員將通知單投遞 至異議人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124 巷4 號5 樓,並 張貼便條紙在前住處信箱,異議人皆不知悉,且異議人之戶 籍所在地亦無收到催繳通知書,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 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是車輛不依規定 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 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
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 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 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 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 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513-FJ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 6 月7 日16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 第6 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 知補繳,而其於繳費期限即100 年7 月25日補繳截止日前 仍未補繳完成等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8 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402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頭城收費站100 年10月4 日高頭稽字第100000 176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10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ZIQ04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 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 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 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至明。是以, 車主或駕駛人既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通信地址,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監理單位、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就與車輛交通 相關文書之寄送,應本此陳報之增設住居所為送達,以利 車主收受各類與車輛交通有關之通知書,如行政機關依車 主或駕駛人申請之增設住居所而為送達,自難課以行政機 關另行訪查車主、駕駛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由車主或 駕駛人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相關車輛交通文書之不 利益。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於99年3 月9 日向 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新增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2 4巷4 號5 樓,後於100 年8 月23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 申辦變更住居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61-3 號5 樓, 此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監理資訊系統資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等附卷足 憑。從而,揆之上揭說明,自99年3 月9 日至100 年8 月 22 日 止該段期間,關於異議人之交通事件文書應向新北 市○○區○○路124 巷4 號5 樓處為送達,方為適法。(四)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 0 年7 月7 日寄送至異議人當時新增之居住地址即新北市 貢寮區○○路124 巷4 號5 樓,揆之上揭說明,並無違誤 ,惟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0 年7 月7 日 將該郵件寄存於該通信地址所在之貢寮澳底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 司交付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 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 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且於合法 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100 年7 月7 日),已發生效 力,異議人縱確已遷移至他址致未及收領,亦無從解免其 違規之責,其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於遠通公司依法送達 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復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之, 核其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