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0號
KLDM,100,交易,11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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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震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震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震威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 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9-5039號自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經過 八堵火車站前方,再往前行駛接近八堵路148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 事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秦憶馨騎駛車牌號碼125-BER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附載其母秦盧阿英,亦沿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 ,且行駛在何震威之右前方;何震威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左前方路中央設有中央分隔島,其小客車之左前輪因而 撞擊分隔島島頭,再失控往右前方撞擊秦憶馨秦盧阿英騎 乘之機車,導致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車再往右前方撞 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車號分別為BEZ-926號、2GM-267號 、132-HSG號、385-EFK號、NQ7-505號),秦憶馨及秦盧 阿英人車倒地後,秦憶馨因此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三指骨 骨折、頸部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秦盧阿英則因此 受有肝臟、心臟、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肋 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故發生後,何震威停留 在現場,且在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前,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秦憶馨秦盧阿英委由秦憶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何震威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號K9-503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撞擊告訴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 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左前輪先撞到分隔島後,失控撞向告訴人之機車,伊開車有 沿著雙黃線行駛,是路邊有貨車停放不當佔用外側車道,使 告訴人之機車偏左佔用伊之內側車道,為了與告訴人之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伊當然要偏左行駛,況對向車道之車輛大燈 太亮影響伊的視線,這條路之道路標線設置又有問題,伊有 遵守交通規則,伊對於車前狀況根本無法注意,沿雙黃線行 駛竟然會撞到分隔島,伊認為自己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秦憶馨係於100 年9 月28日接受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 之意,而告訴人秦盧阿英係於同日出具書狀委由其女秦憶馨 代其提出告訴,並經秦憶馨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接受警詢時 一併就其母秦盧阿英之部分提出告訴,秦盧阿英進而在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偵查卷第4 、15、38 頁),二人之告訴均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告訴人秦憶馨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告訴人秦憶馨 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偵查卷第17頁)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K9-5039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 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148 號前時,於左前輪撞擊路 中央之分隔島後,車身失控向右前方撞擊告訴人秦憶馨騎乘



、附載告訴人秦盧阿英之車號125-BER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秦憶馨秦盧阿英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秦憶馨因此 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三指骨骨折、頸部裂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秦盧阿英因此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三 指骨骨折、頸部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秦盧阿英則 因此受有肝臟、心臟、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 右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104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0 年9 月27日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分 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偵查卷第 5 至10頁、第23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而 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秦憶馨在同日晚上分別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均為0mg/l ,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4頁)。
㈢證人秦憶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沿著八堵路有兩個車道 ,伊騎乘機車搭載母親秦盧阿英往七堵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 ,過了八堵火車站沒有多遠的位置,當時聽到後方「碰」一 聲,聲音很大聲,過了幾秒伊就被撞到,伊不知道到底發生 甚麼事情就被撞了,機車被撞到後,應該還有碰撞到路旁停 放之機車;當晚沒有下雨,伊與母親被送至礦工醫院,警員 在該處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有陪伊與母親至礦工醫院,後 來伊與母親轉院至汐止國泰醫院,伊與母親住院期間,被告 偶有探視,但出院後不聞不問,伊沒有行駛內側車道等語( 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及警詢時所述相符(偵查卷第38頁、第3 至4 頁、第12頁) ,而證人秦盧阿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係坐後座,被 追撞後伊就失去意識等語(偵查卷第38頁)。對照卷內現場 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輪胎爆胎,擋風 玻璃龜裂,右前車頭有碰撞毀損,其車鋼圈拖痕從內側車道 斜斜往右前方外側車道延伸至接近白實線處,長達27.4公尺 ,而證人秦憶馨騎駛之上開機車被撞後車牌掉落、車身毀損 ,其車最後位置係倒在八堵路148 號旁路邊機車停車格處, 現場尚有停車格內之車號BEZ-926號、2GM-267號、132-H SG號、385-EFK號、NQ7-505號等五臺機車遭波及(偵查卷 第24至30頁,第7 頁),與證人秦憶馨所述相符。 ㈣被告初於談話紀錄時表示:伊從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內 車道,因左前車輪爆胎,車輛無法控制,有看到伊車頭右側 撞到前方機車,其他就不清楚等語,撞擊位置在伊車頭右前 方,對方後方等語(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辯



稱:因對向汽車之車燈照到伊的眼睛,導致伊車先撞到安全 島後再追撞告訴人,(車燈照到你煞車減速即可為何會撞到 安全島)因為當時車道前方就是安全島,應該要往右閃避; 伊是因為被照到眼睛後車輪撞到安全島爆胎,警詢時因車禍 受到驚嚇而忘記講對向車燈照到眼睛,伊沒有錯云云(偵查 卷第38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及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之內容, 對照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上開證言,足認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係往右前方撞擊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車,導致 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車再往右前方撞及停放在路 旁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
㈤本院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上開路段之現場監視器光碟 當庭勘驗結果:
⒈行車紀錄器光碟(參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審判筆錄,另 參本院卷第53至90頁、第158 至167 頁、偵查卷第19至21 頁光碟畫面列印照片):
⑴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0.1.20 10:15:25」錄影開始 。
⑵畫面時間10:15:25至10:16:51,被告之車輛處於停 止狀態,有男子之聲音在車上對話。
⑶畫面時間10:16:52至10:17:54,被告之車輛開始移 動,迴轉、下坡,左轉,進入隧道、離開隧道,均在八 堵路內側車道(左側車道)行駛,男子持續在車上對話 。於10:17:52停止等待紅燈。
⑷畫面時間10:18:06至10:18:53,綠燈,被告之車輛 起駛,並在八堵路上直行,仍沿內側車道行駛。 ⑸畫面時間10:18:54至10:19:07,遇到紅燈,被告之 車輛停止等待紅燈。
⑹畫面時間10:19:08至10:19:13,被告之車輛開始微 微往前移動(未進入路口),此時號誌仍為紅燈。 ⑺畫面時間10:19:14至10:19:15,號誌轉為綠燈。 ⑻畫面時間10:19:16至10:19:30,被告之車輛加速前 進,引擎聲開始變大,且車輛速度變快,車上的人仍在 聊天,此時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之前方及右側之外側車 道無其他車輛行駛,視野良好。畫面時間10:19:30, 可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外車道之前方 ,距離被告車輛還有一大段距離。而被告車輛左側先有 分隔島,再有槽化線,再連接雙黃實線。
⑼畫面時間10:19:31至10:19:32,被告之車輛快速向 前直行越過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後,距離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越來越靠近,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本在外側車



道上,因外側車道上停有一輛大卡車及一輛小汽車,被 害人之機車稍微偏向內側行駛,大約係在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中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行駛。
⑽畫面時間10:19:33至10:19:34,被告之車輛再越過 畫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更快速的接近,此時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可看到道路中 央有分隔島,被告沒有向右修正自己之行車路線,直接 撞擊中央分隔島,發出巨大碰撞聲,畫面同時中斷轉黑 不見。
⒉現場監視器光碟(參本院卷第148 頁審判筆錄,另參本院 卷第36至52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光碟畫面列印照片): ⑴20:42:12:錄影影片開始。
⑵20:42:12至20:51:00:均為車輛往來之錄影畫面。 ⑶20:51:03:有一銀色小客車停放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外側 車道邊(停放空間約佔據三分之二個外側車道)。 ⑷20:51:07:被害人秦憶馨騎乘機車並搭載秦盧阿英(著 粉紅色外套),行經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機車 號碼無法辨識)。
⑸20:51:08: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於畫面消失,而被 告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左前輪與中央分隔島擦撞後, 並往右前側(外車道)移動。
⑹20:51:12:騎乘於被告後方之機車停下,並於路邊(外 側車道邊)觀看。
⒊比對上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一直沿內側 車道行駛,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車在外側車道 行駛,被告之小客車與二位證人騎乘之機車原本相距甚遠 ,因被告有加速行駛而逐漸接近二位證人騎乘之機車(參 本院卷第86至90頁,照片中被告與證人之機車係愈來愈近 ),二位證人騎乘之機車本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因有一臺 大卡車及一臺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二位證人騎乘之機車有 稍微偏向內側,大約係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之車道 線(白虛線)上行駛(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50頁下方 ),且被告之小客車係左前方先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島頭 後,再往右前方撞擊二位證人騎乘之機車。
㈥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而,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所明定,對向車道行 駛中之汽車開亮頭燈乃依法應為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被告自不能以對向車道車燈影響自己視線為由推卸責任。 況且,由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斯時係綠燈 ,參本院卷第87頁),在尚未經過停止線前,對向內側車道



雖有開亮頭燈之車輛(本院卷第88頁、第165 頁),然經過 停止線,尚未越過行人穿越道時,已可看見左前方有分隔島 (本院卷第166 頁上方),經過行人穿越道之際,對向內側 車道已無車輛行駛,其車左前方之分隔島清晰可見(本院卷 第166 頁下方、第89頁),被告辯稱係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 伊之視線致無法看到分隔島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一方面 聲稱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自己視線,一方面卻未減速行駛以 策安全(被告於警員談話紀錄時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40 至50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偵查卷第11頁、第 8 頁),亦有自相矛盾。再者,被告之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 機車原本相距甚遠,係因被告加速行駛而不斷接近,且證人 騎乘之機車並無佔用內側車道,更未在被告之正前方或右側 行駛,充其量係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 在被告之右前方行駛;被告駕駛小客車快速接近證人騎乘之 機車,與一般為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放慢車速、拉長與前 車距離之舉止相悖,且證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被告之右前方 ,毫無併行情形,被告更無須偏左行駛,是其辯稱係「為與 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偏左行駛」云云,委無足採,而其所辯 「係路邊貨車停放不當佔用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偏左佔 用內側車道,導致伊肇事」云云,更係推諉自己過失之卸責 之詞。至於被告指責上開路段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 條、第162 條、第160 條、第156 條規定設置 相關標誌標線導致伊肇事部分,查第165 條係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第162 條係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規定,第160 條係 路中障礙物體線之規定,第156 條係近障礙物線之規定。由 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內容,被告接近肇事路段時,在被告 前方地上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清晰可見,顯可查 知該處係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 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另參本院卷第 163 至164 頁);本院請警員至上開路段描繪現場圖及拍攝 現場照片,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係八堵路與八堵 路127 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2 項既規定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可見在交岔路口不可能劃設雙黃實線,被告辯稱 自己均依循雙黃實線行駛,係政府在該處未劃設雙黃實線致 伊發生碰撞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前述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路中障礙物體線、近障礙物線等標誌或標線,固具有促使 駕駛人提高警覺之作用;然而,駕駛人就汽車行駛時之車前 狀況本應隨時注意,並非在有設置此等標誌或標線時方注意



車前狀況、無設置此等標誌或標線時即可漫不經心,更非謂 主管機關如未為設置此等標誌或標線,駕駛人因疏忽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事後可執此主張自己無過失;被告執此推卸自己 身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責任,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更非可取。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稱不知。況且 ,本案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 頁),客觀上顯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在行經上開路口 經過停止線,尚未越過行人穿越道時,已可看見其左前方有 分隔島,參酌警員至現場測量,行人穿越道距離分隔島島頭 有8 公尺等情(參本院卷第132 頁現場圖),足見被告對於 上開路段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車前狀況,並非不能注意,亦非 不能事先察覺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上開勘驗 內容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出現分隔島,其車輛如 未往右調整路線,將有撞擊分隔島之危險,惟被告並未向右 修正自己之行車路線,致其車左前輪撞擊分隔島島頭,進而 失控碰撞右前方二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顯然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告訴人 秦憶馨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秦盧阿英,在道路上正常行駛, 卻遭被告之車輛從左後方碰撞,導致告訴人二人倒地並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 受傷結果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顯然應就本件交通事故 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參酌被告自行向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進行交通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 何震威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分 向島,為肇事原因;秦憶馨夜間駕駛重機車,被失控何車撞 及,無肇事因素;梅虛徐、沈珮軒、謝作榮、徐韻絜、官立 川,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8 頁),亦持與本院上開認定內容 相同之鑑定意見,被告辯稱自己無任何過失云云,顯無所據 。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基 府交工貳字第1000100829號函(本院卷第109 頁),顯然僅 係基隆市政府為回應被告之陳情書而為函覆,並非專業機構 所為之鑑定,其上所載內容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執此 主張係告訴人佔用內側車道致伊碰撞分隔島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參(偵查卷第13頁),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個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二位告訴人受傷,侵害不同人身法益,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受傷程度較重)即因過失使告訴人 秦盧阿英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且明知夜間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發生,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且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卻執意將自己 之過錯均欲推由他人承擔,顯然欠缺悔意,又其雖曾於告訴 人二人受傷初期負擔部分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用,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無誠意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併參酌被告以往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狀況並非 輕微,均受有骨折等傷害尚須復健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偵查 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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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