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輝
原 告 陳幸君
原 告 黃秀玉
原 告 吳坤龍
原 告 宋美
原 告 吳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王林謝留
被 告 吳捷凱
被 告 王牛仔
被 告 黃定國
被 告 黃永霖
被 告 吳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楓
被 告 王新欉
被 告 王銘偉
被 告 鄭明坤
被 告 王榮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吳水鶴
被 告 王秋男
被 告 王志豪
段135號10樓
被 告 王志龍
段135號10樓
被 告 王淑玲
3樓
被 告 王尉均
被 告 王則欽
被 告 王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秋男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秀玉。
被告王秋男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
被告王牛仔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秀玉。
被告王牛仔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
被告黃定國、黃永霖、吳木坤應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被告黃定國、黃永霖、吳木坤應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慶輝、陳幸君。
被告鄭明坤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
被告王榮官應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
被告吳捷凱應將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慶輝、陳幸君。
被告王銘偉、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慶輝、陳幸君。
被告王林謝留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慶輝、陳幸君。
被告王新欉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慶輝、陳幸君。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秋男、王牛仔、鄭明坤、王榮官、吳捷凱、王林謝留、王新欉分別(依序)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六,被告黃定國、黃永霖、吳木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被告王銘偉、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7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原告黃秀玉取得坐落 嘉義縣朴子市○○段0071之0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71之 0006地號土地),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取得同段0071 之00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71之0007地號土地),原告陳 慶輝、陳幸君取得同段0071之0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71 之000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可資參照。㈡ 系爭0071之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 王秋男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王牛仔所有。系 爭0071之000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
王秋男所有、編號4 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王牛仔所有;附表編 號5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鄭明坤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 物為被告黃定國、黃永霖、吳木坤所有;附表編號7 所示地 上物為被告王榮官所有。系爭0071之000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建物為被告黃定國、黃永霖、吳木坤所有;附 表編號9 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吳捷凱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 建物原為王萬生所有,王萬生死亡後,由被告王銘偉、王志 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及王李素真繼承;附 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王林謝留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建物則為被告王新欉所有。惟被告等占用前開土地均無正 當權源,均係無權占有。㈢被告王秋男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 數十年,完全不知道亦未曾向他人承租土地,其自屬無權占 用。至其餘被告雖辯稱就占有之土地有租賃權等語,惟按「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 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 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自 日據時代「𧃽菜埔段0010、0010之0002、0010之0003、0010 之0004、0010之0005、0008之0025、0008之0029、0008之 0032、0009等地號」即約明使用範圍,共有人王清波分配在 該土地之東側使用,其他共有人則分配在土地西側云云,並 援引鈞院65年度訴字第224 號及66年度訴字第457 號和解筆 錄及判決書為據。然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及判決書,亦僅得看 出王清波係本於其與陳春興、陳哮、吳昭義等人之租約,而 向陳春興、陳哮等人請求收取或調整租金,至多可看出前開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開始東側即分配由王清波使用,無法證 明西側土地間共有人彼此間有何分管約定,更未據而認定吳 日盛、吳文朴、吳登貴、吳賀曾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 系爭土地與他人。㈣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存證 信函、里長證明等私文書為真正,且其均提出影本,請命其 提出原本,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吳姓共有人有授權吳登 貴、吳日盛、吳賀或吳文朴等人出租土地或收取租金。由證 人吳昭義於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期間,為訟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吳昭義於100 年9 月8 日向鈞院證稱:「不知道吳登貴有 將吳姓分管之西邊出租給別人」「我媽媽沒有將吳姓分管的 部分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租金」更可證明並非全體吳姓共有人 共同出租土地給被告,否則豈有當時為該土地共有人之吳昭 義不知土地有出租之情形。又吳日盛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因 該地自民國69年起各共有人已有依各分得部分自行收租」,
然69年間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情形,且被告等亦未提出自69 年起有共有人向被告等人收租之事,則吳日盛所言為何,語 焉不詳,又吳日盛繼陳稱「台端並非向本人所承租,故本人 無從向台端領取租金提存款」,否認與被告等人有租賃關係 ,對照被告所提吳日盛寄給黃丁、王牛仔之存證信函可見出 ,吳日盛之簽名與所蓋印章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上簽名 及所蓋用之印章不符,則被告等所提吳日盛收取租金一事, 就否屬實,更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吳登貴向被告王新欉收取 租金,並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據,然上開收據隻字片語未提 「王新欉」姓名,參以王新欉係於72年5 月31日方成立喜美 商行,該2 紙收據之年代則為支付58年至60年之地租,當時 王新欉年僅20出頭,戶籍也未設於此,是否吳登貴曾向其收 取租金,更非無疑。另被告王秋男100 年6 月21日於鈞院稱 :「我父親當時有繳租金給吳日盛,我們是與王牛仔共用廳 堂,後來我們要繳租金給吳日盛時,他說沒有分割,不知道 是誰的,他不敢收錢,後來就沒有收了。」可見縱使吳日盛 曾私自向王秋男之父王永強收取租金,亦係未經過全體共有 人同意,否則,應該是稱:「他們現在沒有再繼續委託我收 取租金了,所以我不敢收錢」,故由被告王秋男所言亦足認 定並無全體共有人出租土地之事。另被告王榮官訴訟代理人 王吳水鶴於100 年6 月9 日稱:「以前有向吳賀租,後來是 跟他的兒子吳文博租」係主張曾向吳賀承租,之後又向吳賀 之子吳文朴租,由其所言可見並無全體共有人與王榮官成立 租約關係,而係吳文朴與王榮官或其前手曾有過租賃關係, 被告不得依此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㈤次按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 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2544號判決意旨,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 ,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 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準此, 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然對於契約成立後善意受讓應有 部分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分管契約乙節,原告謹否認之。退步言,縱曾有分管契 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提出之繳租證明或和解筆錄及判決書所 載日期均係於50至60幾年間,卻未見被告提出自70年以後迄 今近30年間,其等向何人繳納租金之證明。又原告陳幸君係 於96年9 月5 日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 定取得分割前朴子市○○段0071、0072、0057、0059、0219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其拍賣公告即載明「本件之
土地係拍賣未有分管協議共有物,應有部分土地0216、0217 地號部分為道路,其餘土地有建物占用,無分管,拍定後不 點交,土地共有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等情,原告陳 慶輝係於96年10月1 日向原告陳幸君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1 。原告黃秀玉則於98年6 月26日在鈞院97年度執字 第26034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分割前朴子市○○段0071 、0072、0057、0059、00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 拍賣公告即載明「四、本件地號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 ,未有分管協議,拍定後不點交,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按 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對土地主張優先購買致建物 與土地異其所有人時,其法律關係由當事人自理」等語,則 縱系爭土地原存有分管協議,然原告陳幸君、陳慶輝、黃秀 玉等於受讓土地時因均信賴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不知所買受 之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均屬善意受讓人,自不受分管協議拘 束,倘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對原告亦不生效 力,是被告等仍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林謝留、吳捷凱、王牛仔、黃定國、黃永霖、吳木坤 (下稱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辯以:㈠本件原坐落嘉義縣朴 子市○○段0071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市○○○段0010之0005 地號土地)乃自重測前之同市○○○段0010之0005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前開𧃽菜埔段0010之0005地號土地在分割前, 各共有人自日據時代已約明分管使用之範圍,王昭鴻、王昭 懋及王昭懋之父王清波分配在該土地之東側使用,其他共有 人則分配在土地西側使用,因部分共有人(陳春興、陳孝、 吳昭義、吳丁貴、吳丁林、吳文祿、吳文朴、吳文洋、陳清 標、吳楊錠、吳閃、吳印、吳粗皮、吳月、吳文冊、吳慶祥 、吳湯玉蓮、吳慶忠、吳祝華、吳日盛)使用到王昭鴻等人 分管之範圍,雙方因此發生訟爭(即鈞院65年度訴字第224 號增加租金事件、鈞院66年度訴字第457 號增加租金事件) ,王清波均獲得和解及勝訴判決,69年7 月間更提起增加給 付租金之請求,此有王清波委任律師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可查 。㈡台南地方法院原昭和17年控民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台南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指「(土地 )劃分為東、西各半,東側由王姓、西側由吳姓分管分收( 租金)」之分管協議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述判決已明確表示 該分管協議乃全體吳姓共有人所訂立,被告早已知悉所占土 地乃全體吳姓共有人所分管,則被告之房屋所在地自與全體 吳姓共有人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或前手給付租金自屬給付予
全體吳姓共有人,吳登貴及吳日盛乃代理全體吳姓共有人收 取租金,且因吳登貴等嗣後拒收被告及前手所交付之租金, 被告提存時所撰寫之提存書表明提存原因「提存人(王林謝 留)承租朴子鎮𧃽菜埔十之五號土地59坪向由吳登貴為各共 有人收取租金」及收據乃以吳日盛署名「收款代表人」,朴 子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表示「經查鄙人承租台端與其他共 有人所有土地」,由上,吳登貴或吳日盛乃代理全體吳姓共 有人收取租金,因此,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單獨吳登貴或吳 日盛間,乃存在於全體吳姓共有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吳姓共有人之繼受人亦應成為出租人,該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尚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情事。㈢被告繳納地租之證明: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俊雄、吳俊耀、吳俊和、吳育昇、吳成 發、吳宗賢、吳得榮之被繼承人吳登貴(原有應有部分24分 之1 )向吳必(即被告吳捷凱之父)、王順士(即被告王林 謝留之配偶)及被告王新欉(訴外人王莊鈺美之配偶)收取 租金,迄至72年間,因吳登貴拒絕收租,乃向法院提存租金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瑞昌、吳瑞淦、連秀華、吳嘉棟、吳 嘉倩之被繼承人吳日盛(原有應有部分60分之4 ),曾向被 告王牛仔及訴外人黃丁(即被告黃定國之父)及訴外人吳炳 炎收取租金,迄至69年起,因吳日盛拒絕收租,乃向法院提 存租金。且朴子市博厚里里長陳江海於72年5 月間作證證稱 共有人吳文朴自日據時代即出租,依據使用面積計算年租金 總額,且共有人吳賀亦曾出具收租之單據(該租金尚繳納印 花稅)。可知共有人確實有與地上物使用人收取租金,若非 已有分管及租賃關係,不可能自日據時代相安數十年至今。 ㈣「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既然各共有人對於分管範圍已有共識,且分 管之共有人對外收租,可認為已生有權占有之權源,原告所 主張無權占有,自非無疑問。又原告所主張拆除之房屋,乃 自日據時代興建迄今,與高樓大廈相比,或許較為簡陋,但 功能俱足可遮風避雨,有人居住其內,尚有實用價值可言, 自不在言下,被告請求保有系爭房屋以維持生活起居,尚非 無理。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瑞昌、吳瑞淦、連秀華、吳嘉
棟、吳嘉倩之被繼承人吳日盛(應有部分60分之4 ),曾向 王牛仔及黃丁(被告黃定國之父)收取租金,迄至69年起, 吳日盛拒絕收租,王牛仔及黃丁逕予提存後,吳日盛以72年 6 月21日朴子郵局第298 、301 號存證信函表示「該地自民 國69年起各共有人已有依各分得部分自行收租,台端並非向 本人所承租,故本人無從向台端領取租金提存款」,足認吳 日盛之存證信函並未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僅表示69年吳姓共 有人另有協議,但該協議乃吳姓共有人所為,不可拘束被告 或其前手,故69年以前確實乃吳日盛收租,但因69年吳姓共 有人重新分配租金收取之方式,吳日盛另有其他收取對象才 拒絕受領該提存款。被告王牛仔針對吳日盛之301 號存證信 函以72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回覆「經查鄙人承租台端與其他 共有人所有土地,迄今尚未分割,台端仍有收取租金權利與 義務,現將上開提存通知書隨函退回,至悉依法領取收受。 若日後分割登記完畢,敬希賜示鄙人承租部分歸何人所有, 自當向分得之人為給付是荷」等語,吳日盛均未再回覆,由 此可證系爭土地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各共有人亦默認該土地 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合法佔用權源,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當應承 受此租賃關係,否則歷經超過百年之時間,吳姓共有人不但 未有要求遷讓之舉動,尚有出面收租之行為,亦證雙方已有 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重測前朴子市𧃽 菜埔0010地號土地,查被告之祖先早就居住該地,被告吳捷 凱乃昭和13年(民國27年)出生,戶籍設於東石郡朴子街應 菜埔十番地、其父吳等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出生設籍該 處、其外祖父王順士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設籍該處。被 告黃定國乃民國37年出生,其父黃丁與外祖父莊賞於民治8 年早已設籍居住。依據台南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2131號民事 判決所稱日據時代之「東側由王姓、西側由吳姓分管分收」 協議乃由王鳳、王彩雲、吳石、吳櫏、吳天泉、吳賀、吳印 、吳茂、吳粗皮、吳許卻勢、吳再通、吳再傳所做成(該判 決第3 頁理由欄),依據土地登資料及年份比對表可查知, 上揭等人以吳再傳、吳再通最晚取得應有部分,乃昭和12年 12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又比對台南高分院所稱「台南地院原 昭和17年控民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乃認定有日據時代分 管協議,可推論該分管協議介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至17 年(民國31年)間所作成,又吳石(大正2 年取得持分)、 吳櫏(大正2 年取得持分)、吳天泉(大正7年 取得持分) 、吳印、吳茂、吳粗皮(大正8 年取得持分)於登記時均以 系爭土地為登記地址,可見已居住在上開分管協議所稱之東 側土地。因王鳳、王彩雲(昭和4 年取得持分)則居住在東
石郡朴子街𧃽菜埔45番地,未居住系爭土地上,始於分管協 議確認吳姓共有人需繳納之租金而繼續使用東側土地,西側 土地由吳姓共有人向屋主收取租金,綜上,足徵被告之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百年之久,且有上揭分管協議及收租事 實存在,原告乃吳姓共有人持分遭拍賣所取得之權利,原本 應繼受該租賃關係,由被告繼續繳納租金,始符情理。㈦原 告陳幸君主張因信賴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911 號拍賣公告始 為應買,其係善意第三人云云,經鈞院調取上述執行案卷, 該執行股於95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到現場查封時,原告 陳幸君之代理人陳慶輝表示略以:土地均為持分,沒有分管 ,0068、0216、0217地號為既成道路,其餘土地上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何人所有無法查明等語,該土地上之建物均有住 人,任意訪查均可得知其居住之權源,原告尚可向相關機關 (里長、稅捐單位)查證,原告怠於查證,逕向執行書記官 陳報如查封筆錄之內容,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 之必要,得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查報不實,應自負其責。 因此,原告主張其乃善意第三人,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明坤以:房子是我爺爺蓋的,也住在那邊,我是在那 邊出生的,不能說我們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秋男以:我父親當時有繳租金給吳日盛,我們是與王 牛仔共用廳堂,後來我們要繳租金給吳日盛時,他說沒有分 割,不知道是誰的,他不敢收錢,後來就沒收了,如果王牛 仔如何處理,我們就如何處理等語。
四、被告王榮官以:被告之父王皆居是向吳姓共有人全體承租, 由吳賀及其子吳文朴收租,目前房屋尚完整,如果要拆遷, 希望得到補償等語。
五、被告王銘偉以:附圖代號U 所示部分是我的,代號Y 所示部 分應該不是我的,房子原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持分是3 分 之1 權利,我們家原來是三合院,我們分到的是站在廳門向 外面的左手邊等語。
六、被告王新欉、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 王李素真未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新欉、王銘偉、鄭明坤、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 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 真實。另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㈡所示之事實,被告王銘偉雖 曾辯稱附圖代號Y 所示部分非其所有,代號U 所示才是等語 ,惟其另稱略以:我們分到的是原來三合院的一部分,是站 在門廳向外時的左手邊。而查,前開所稱三合院係指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4頁)F1所示部分,此核對附圖與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相關位置即明。而所稱門廳則在於該三合院正身中央,是 站在門廳向外,其左手邊應即是如附圖代號Y 所示位置。準 此,被告王銘偉陳稱如附圖代號Y 所示部分非其所有乙節, 應係誤認所致,原告主張該部分建物為被告王銘偉等人所有 ,應為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就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黃秀玉為系爭0071之0006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宋美、吳坤龍、吳正富為稱系爭0071 之0007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陳慶輝、陳幸君則為系爭0071 之00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分別占有如附表所示地上 物所在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告就 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如不能證明其係 有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㈠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雖辯稱分割前之德安段0071地號土地, 自日據時代起,即經共有人分管分收,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 係向全體吳姓共有人承租土地,吳日盛、吳登貴係代理全體 吳姓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訴外人陳江海於72年間即出 具證明書證明共有人吳文朴自日據時期即出租,共有人吳賀 亦曾出具收租之單據,可見共有人確曾向地上物使用人收取 租金,若非有分管及租賃關係,不可能自日據時期起數十年 相安無事等語,被告王秋男則辯稱其與其父曾向吳日盛繳納 租金,如果被告王年仔如何處理,其亦為相同之處理等語, 應認被告王秋男係援引被告王牛仔之抗辯。原告則否認有分 管及出租之事實。是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及被告王秋男自應 就其主張向全體吳姓共有人承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9年度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理 由欄下固認定分割前德安段0071地號土地(重測前𧃽菜埔段 0010之0005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經共有人分管分收, 惟所稱分管分收係指於日據時期,經當時之共有人王鳳、王 彩雲、吳石(吳登貴之父)、吳僊、吳天泉、吳賀、吳印、
吳茂、吳粗皮、吳許却勢、吳再通、吳再傳等人劃分為東西 各半,東側由王姓,西側由吳姓分管分收,此觀諸卷附民事 判決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前開所謂分管分收縱為 真實,然前開判決內並未記載「分管分收」之意義及內容, 依其文義,亦非不能解釋為王、吳二姓之共有人間就前開土 地約定分管,並於分管後各自使用收益(含出租)之協議, 尚不能遽認王、吳二姓之共有人係協議各自就其分管之土地 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又被告所辯被告吳捷凱及黃 定國之先祖,於王、吳二姓共有人協議分管分收前即設籍於 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然此項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捷 凱及黃定國之先祖於該協議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而已,而占用 之原因有多種多樣,可能為租賃,亦可能是無權占用,並不 能因此認定其等以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在前開分管協議前即與王、吳二姓共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是王、吳二姓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分收之協議,亦可 能僅係協議王、吳二姓共有人各自分管之部分,並自行就各 自分管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包含是否出租)而已,並不 能據此認定王、吳二姓共有人係協議分管並就所分管部分土 地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或吳姓共有人全體於分管 後有共同出租土地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雖辯稱其等與吳姓共有人全體間有租賃 關係,吳登貴、吳日盛等2 人係代表吳姓共有人全體向被告 吳捷凱之父等人收取租金等情,並提出收租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惟查:
⑴前開署名吳登貴、吳日盛出具之收租單據,縱認為真正,然 至多僅能證明吳登貴曾向被告吳捷凱之父等人收取租金;而 以吳日盛名義出具之收據雖有「收款代表人」之記載,但並 未記載其代表何人收款(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其嗣後出 具之收租單據上亦未再出現收款代表人之用語(見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1頁),自不能據此即認定吳登貴、吳日盛係代 表吳姓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至被告王林謝留等填寫之提 存書雖記載「向由吳登貴為各共有人收取租金」及被告王年 仔所發給吳日盛之存證信函上記載「鄙人承租台端與其他共 有人所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178 頁),然前開文書係被告個人所為,尚難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9年度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 決記載該案上訴人王清波補陳稱該案被上訴人吳登貴等人將 其等分管區域之重測前𧃽菜埔段0010之0005、0010之0006地 號土地出租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前開陳
述係訴外人王清波所為,並非吳登貴等吳姓共有人於該案之 陳述,前開民事判決亦未就前開陳述為真偽之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且就文義而言,所謂吳登貴等 人將其等分管區域之土地出租他人,係指該全體吳姓共有人 共同出租,抑或部分吳姓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亦未見明瞭, 已難以王清波之前開陳述逕認吳姓共有人有共同將分管之土 地出租與被告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被告吳捷凱之父等人於王 、吳二姓共有人協議分管分收前即有租賃權存在;況該案之 被上訴人吳昭義於本院審理時曾到院具結證稱略以:我媽媽 告訴我好像有判決分管,王家管土地的東邊,吳家管土地的 西邊,我不知道吳、王兩姓共有人就他們所分管的土地有沒 有再約定如何管理,也不清楚我媽媽有管理哪一部分,我媽 媽並沒有將吳姓共有人管理的部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9 頁至第141 頁)。查證人吳昭義於本件起訴前已因法院 拍賣而喪失分割前德安段0071地號(即重測前𧃽菜埔段0010 之0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本件訴訟之勝敗, 應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造 之理;且況吳昭義於52年間即因繼承取得重測前𧃽菜埔段 0010之0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4頁 ),則吳姓共有人若有共同將分管土地出租他人且推由吳日 盛、吳登貴代表收取租金之事實,吳昭義豈能不知,是其證 言應為可採。惟依其證言,非但不能證明吳姓共有人共同將 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他人之事實,反而可證明原吳姓共有人之 一即吳昭義之母並無出租土地之事實。
⑶參以被告王秋男陳稱以:我父親當時有繳租金給吳日盛,我 們是與王牛仔共用廳堂,後來我們要繳租金給吳日盛時,他 說沒有分割,不知道是誰的,他不敢收錢,後來就沒收了等 情,及依被告提出之提存書記載,吳登貴、吳日盛分別自68 年、69年起拒收租金(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0頁、第83頁 、第88頁),若吳姓共有人確共同出租土地且推由吳登貴等 2 人代表收租,則吳登貴等2 人出面收租,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何以吳登貴等2 人不再繼續收租,吳日盛又何以表示因 土地沒有分割,而不敢再收租?又為何另有以吳賀名義出具 之收租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是被告辯 稱吳姓共有人共同出租而由吳日盛、吳登貴等2 人代表收租 等情,尚難遽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吳日盛於72年6 月間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三第76頁)載有「自69年起各共有人以依所分得部分自行收 租,台端非向本人所承租,故本人無從向台端領取租金提存 款」等語,足認被告與吳姓共有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只因69
年起吳姓共有人重新分配收取租金之方式,吳日盛始未再收 取租金云云。但為原告否認。查前開存證信函縱認確為吳日 盛所發,然如果前開所載內容為真正,則自69年起理應有其 他吳姓共有人向黃丁及王牛仔等人收取租金才是,何以自69 年起即無人前往收取?則前開信函所載「自69年起各共有人 以依所分得部分自行收租」等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前 開信函所載拒收租金之理由,與被告王秋男陳稱吳日盛係以 「沒有分割,不知道是誰的,他不敢收錢,後來就沒收了」 為由,拒收租金等情,亦有不符,若吳姓共有人確協議「自 69年起各共有人以依所分得部分自行收租」,吳日盛為何另 以「土地沒有分割」為由,拒收王秋男之租金;又依被告提 出之提存書記載,吳登貴係自68年起即拒收租金(見本院卷 一第74頁),若吳姓共有人協議自69年起各自收租,何以吳 登貴自68年起即拒收?是前開存證信函所載「自69年起各共 有人以依所分得部分自行收租」等語,非不可能係吳日盛不 敢再收租金之藉口,尚難據此認定吳姓共有人有共同出租之 事實。
⑸又本院65年度訴字第224 號和解筆錄與本件重測前𧃽菜埔段 0010之0005地號土地無涉;本院66年度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 決則係該案原告吳清波主張訴外人吳昭義等承租王姓共有人 分管之土地而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亦無從據以認定吳姓共有 人全體有將分管之西側土地出租之事實(見證物袋內和解筆 錄及民事判決);被告王秋男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納通知書、房捐繳納通知書及吳日盛收取租金之單據, 亦僅能證明其因訴外人王永強贈與而取得前開地上物,及吳 日盛曾向其及王永強收取租金之事實,亦難認定吳日盛係代 表吳姓共有人全體收取租金。
⑹又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先辯稱吳登貴、吳日盛分管其等占用 之土地,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辯 稱吳姓共有人共同出租而由吳登貴等2 人代表收租等語,又 再辯稱其租賃關係在王、吳二姓共有人協議分管分收前已經 存在等語,其抗辯,前後亦有矛盾,益難遽採。 ⑺綜上,不能認為被告王林謝留等6 人及被告王秋男已舉證證 明其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其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吳登貴等2 人曾將日據時期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之判決拿給被告看,致被告信任吳姓共有人有授權 吳登貴等2 人代表收取租金云云。惟被告就吳登貴等2 人曾 將前開判決拿給被告看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已難 採信;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9年度上字第2131號判 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3 頁)所認定共有人於日據
時期分管分收之約定,尚不能遽認王、吳二姓之共有人係協 議各自就其分管之土地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已如 前述;且該判決僅認定「吳登貴等之先父或母及吳賀、吳再 通、吳再傳等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王姓分管區域之土地」而已 ,並未認定吳姓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有出租之事實,更未認定 吳登貴及吳日盛經授權代表收租,被告之前開抗辯,益難採 信。
4.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被告吳捷凱之父與被告黃定國之父均於日據時期 王、吳二姓共有人協議分管前,即設籍於系爭土地,占用時 間超過百年,又有前開收租之事實,吳姓共有人亦未向被告 或被告之祖先追討,足認有默示租約存在等語,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吳日盛、吳登貴以外之吳姓共有人知悉吳日盛等人 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吳姓共有人縱全體知悉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而未為追討(請求拆屋還地),亦應認僅係就被告 之占用之單純沈默而已,被告並未另主張舉證證明吳姓共有 人全體有其他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等有共同出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