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0號
CYDV,99,訴,46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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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曾明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曾士賢
被   告 曾安鴻
被   告 曾安周(已歿)
被   告 曾明斌即曾安周之.
      曾雪茹即曾安周之.
      曾雪玲即曾安周之.
被   告 曾簡梅
      江木溪
      曾于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黎氏惠
被   告 曾明烟
      曾安亮
      曾明端
      曾明燦
      曾培城
      曾明弘
      曾明傑
      曾方俞
      簡瑞源
      劉勝騰
      曾安旭
      曾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協同辦理嘉義縣大林鎮○○段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二五六八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之四地號之面積更正為一一六五六平方公尺。
被告黎氏惠曾于珊應就被繼承人曾明華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六八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之四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六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八四分之二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嘉義縣大林鎮○○段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六八三平方公尺,編號1 部分面積六九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瑞騰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一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安周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一二二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曾



明進、被告曾安亮、被告曾簡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明進八八四分之三0、曾安亮八八四分之一二0、曾簡梅八八四分之一四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 部分面積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木溪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三四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瑞源取得。
嘉義縣大林鎮○○段四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六五六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安鴻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明端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一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明燦、被告曾明弘、被告曾培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明燦六六三分之一0、曾明弘六六三分之一0、曾培城六六三分之一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 部分面積一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安旭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明烟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黎氏惠、被告曾于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黎氏惠八八四分之一0、曾于珊八八四分之一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一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明傑取得;編號13面積三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明郎取得;編號14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安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安鴻曾明斌曾雪茹曾雪玲曾簡梅江木溪曾于珊黎氏惠曾明烟曾安亮曾明端曾明燦、曾培 城、曾明弘曾明傑曾方俞簡瑞源劉勝騰曾安旭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 後,雖迭經變更分割方案,惟均係請求對相同地號土地為裁 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再,被告曾安周於100 年5 月 1 日死亡,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具狀聲明由曾安周之繼承人曾明斌曾雪茹、曾雪



玲等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62至69頁),經 本院送達原告告前開書狀命曾明斌等3 人於文到後5 日內表 示意見,期間屆滿均未表示異議,故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嘉義縣大林鎮○○段4 地號、同段4 之4 地號之面積雖於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分別載為25961 平方公尺、11915 平方公 尺,惟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確認面積應為25 683 平方公尺、11656 平方公尺,此係因地籍圖與登記面積 圖簿不符所致,此有該所100 年2 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 00034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在卷可 稽。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9日具狀請求更正前開土地面積, 亦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就坐落嘉義縣大林鎮北勢4 、4-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兩造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明華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黎氏惠曾于珊應分別先繼承被 繼承人曾明華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本件分割。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儘量讓擁有系爭兩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集中 分配取得一處,以利日後耕作使用,故其中一地號未依其持 分獲分配土地者,其在另一地號取得面積則較依其在該地持 分應獲分配面積增加,以為找補;系爭4 地號雖有部分土地 目前由被告曾明郎占有使用,但因曾明郎僅於系爭4 之4 地 號土地有持分,故僅依曾明郎於系爭4 之4 地號持分比例分 配土地予之;又因共有人中,被告曾方俞曾安旭為父子關 係,其等2 人僅於系爭4 地號、4 之4 地號有持分,因此將 被告曾方俞依其在系爭4 地號土地持分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 歸整分配予被告曾安旭,由曾安旭在系爭4 之4 地號土地大 於依其持分應獲分配比例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1689平方公尺 之土地,日後父子再相互找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安鴻曾明斌曾雪茹曾雪玲曾簡梅江木溪曾于珊黎氏惠曾明烟曾安亮曾明端曾明燦、曾培 城、曾明弘曾明傑曾方俞簡瑞源劉勝騰曾安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曾明郎則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能依各



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9頁);並於99年8 月19日具狀及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在系爭4 地號、4 之4 地號土地均 有耕作,希望能將依其在系爭4 之4 地號土地持分所能獲分 配面積平均分配在系爭4 地號及4 之4 地號土地之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5683 平 方公尺、11656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 範圍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034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為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曾明華於91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黎氏惠曾于珊為其 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明華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鄉間,地目旱,需由寬僅約1 部汽車寬 度之農路進入,周遭亦均為農用土地,交通甚為不便;系爭 4 地號土地上於勘驗時植有原告曾明進,及被告簡瑞源、曾 安亮、曾簡梅劉瑞騰曾明郎等人栽種之竹子、檳榔樹、 葡萄樹、龍眼樹、唐棉花、荔枝樹、發財樹、香蕉樹、數葡 萄等作物,與被告曾明郎搭建之石綿磚造房屋2 間、被告曾 安亮及曾簡梅搭建之雞舍1 間等定著物。系爭4 之4 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則部分為空地、部分栽種竹子,現知之使用人有 被告曾明郎曾安旭2 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 99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99年8 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2346號函文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及原告、被告曾明郎之陳報狀 為憑。原告所提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兩筆分管使用之現狀,兼顧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並為被告曾安鴻、曾 明斌、曾雪茹曾雪玲曾簡梅江木溪曾于珊黎氏惠曾明烟曾安亮曾明端曾明燦曾培城曾明弘、曾 明傑、曾方俞簡瑞源劉勝騰曾安旭等人所不爭執;被 告曾明郎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告知因其僅於系爭4 之4 地 號擁有持分,所請將其在系爭4 之4 地號依持分所應獲分配 之土地面積平均分配到系爭4 地號、4 之4 地號土地上於法 不合之情後,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 效益,而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分割 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
│ │ 甲 │ 乙 │ 丙 │
│ ├────┼─────────┼─────────┤
│編│登 記│ 應 有 部 分 │ 訴 訟 費 用 │
│ │ │ 合 併 計 算 │ │
│號│所 有 人│ 總 面 積 │ 負 擔 比 例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1 │曾安鴻 │ 844.71 │844.71/37339 │
├─┼────┼─────────┼─────────┤
│2 │曾安周 │ 1689.55 │1689.55/37339 │
│ │(訴訟進│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
│ │行中過世│ │曾明斌曾雪茹、曾│
│ │) │ │雪玲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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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簡梅 │ 5997.89 │5997.89/37339 │
├─┼────┼─────────┼─────────┤
│4 │江木溪 │ 1267.16 │1267.16/37339 │
├─┼────┼─────────┼─────────┤
│5 │黎氏惠 │ 844.77 │844.77/37339 │
│ │曾于珊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曾明華│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6 │曾明烟 │ 844.77 │844.77/37339 │
├─┼────┼─────────┼─────────┤
│7 │曾安亮 │ 5068.64 │5068.64/37339 │
├─┼────┼─────────┼─────────┤
│8 │曾明進 │ 1267.16 │1267.16/37339 │
├─┼────┼─────────┼─────────┤
│9 │曾明端 │ 844.77 │844.77/37339 │
├─┼────┼─────────┼─────────┤
│10│曾明燦 │ 1689.57 │1689.57/37339 │
│ │曾明弘 │ │(曾明燦曾明弘、│
│ │曾培城 │ │曾培城3 人持分比例│
│ │ │ │均相同) │
├─┼────┼─────────┼─────────┤
│11│曾明傑 │ 1689.55 │1689.55/37339 │
├─┼────┼─────────┼─────────┤
│12│曾方俞 │ 1162.13 │1162.13/37339 │
├─┼────┼─────────┼─────────┤
│13│簡瑞源 │ 3463.57 │3463.57/37339 │
├─┼────┼─────────┼─────────┤
│14│劉勝騰 │ 6972.76 │6972.76/37339 │
├─┼────┼─────────┼─────────┤
│15│曾安旭 │ 527.42 │527.42/37339 │




├─┼────┼─────────┼─────────┤
│16│曾明郎 │ 3164.52 │3164.52/37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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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