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葭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阿洲
代 理 人 何文樹
代 理 人 黃文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 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 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 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業據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 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 定書在卷可憑。復本件於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 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 、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即就債務人名下所有 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債務人所有財產得為清算財團之財 產者,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元(包括兆豐銀 行嘉興分行存款820元、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存款512元)及嘉 義市○區○○段523地號土地暨其上726建號建物經本院拍賣 後債務人分得之分配款727,155元,此有本院所造具債務人 清算財團之資產表附卷可參。再者,本院將上開財產予以變 價後,於100年10月28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及送達於兩 造當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 對此分配表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或郵寄案 款之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開立付款憑單附 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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