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詹冬瑾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詹誌玄
詹誌訓
詹易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易裕
詹林寶釵
被 告 詹易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黃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誌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誌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易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易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詹誌玄、被告詹誌訓各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詹易良、被告詹易勳各負擔三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詹誌玄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詹誌訓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詹易良、被告詹易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詹誌玄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333,333元,被告詹誌訓應給付原告 2,333,333 元,被告詹易良應給付原告1,166,667元,被告 詹易勳應給付原告1,1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 曾抗辯僅能移轉土地十分之一權利予原告,而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就其中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前開塗銷後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100 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源於原告對被繼承人詹漢瓊遺產之特留分,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詹林寶釵、詹蕎卉等人皆為被繼承 人詹漢瓊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詹易良、詹易勳代位繼承詹漢 瓊之子詹誌彥之應繼分),被繼承人詹漢瓊有配偶及子女4 名,身為被繼承人女兒之原告之特留分為十分之一。被繼承 人詹漢瓊曾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口述遺囑要旨,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依其內容筆記作成公證遺囑 ,於遺囑中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式,嗣被繼承人詹漢 瓊於100年5月23日亡故。查被繼承人詹漢瓊有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本應由原告與被告4人 及詹林寶釵、詹蕎卉等人共同繼承之,惟本件被繼承人詹漢 瓊所立之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將其 遺產之大部分,指定由被告4人繼承,致原告特留分權利所 應得之額不足,顯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自得向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4人行使扣減權,其等4人之指定應繼分利 益皆超過特留分額,因之皆成為扣減權之適用對象,故原告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㈡、本件被繼承人詹漢瓊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雖為1,960萬4,803元,惟該不動產所核定之標準為公告現 值,與市場價值相差甚遠,被繼承人詹漢瓊之遺產總額應以 鑑價為準,故在鑑價之前,暫以7000萬元為被繼承人詹漢瓊 之遺產總額。依此,被繼承人詹漢瓊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依 遺囑所受指定分配之遺產價額均超出其等之特留分金額,而 原告特留分之金額700萬元,雖上開公證遺囑指定原告可取 得一百萬元,惟此部份金額未達特留分金額,且原告亦未實 際取得該100萬。又在鑑價確定被告取得遺產之價額前,暫 以遺產總額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為被 告4人取得遺產之價額,故被告4人等須受原告個別扣減之金
額即分別為233 萬3,333 元、233 萬3,333 元、116 萬6,66 7元、116 萬6,667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等稱「原告須負扶養義務及應供奉祭拜祖先牌位」云云 ,惟查,先父所立遺囑已明確寫明「本人之長子詹誌玄及本 人之參子詹誌訓各應每月支付新台幣貳仟元整給本人配偶詹 林寶釵…詹易良及詹易勳各應每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元給本 人之配偶詹林寶釵…」,若今日被告等要求原告「須負扶養 義務及應供奉祭拜祖先牌位」,則等同否決當初之遺囑,此 時原告可取得之遺產應非特留份十分之一,而係應繼分五分 之一。被告等若堅持以「200萬元」為和解條件,原告無法 接受,原告將保留主張應取得五分之一遺產之權利。2、原告與母親的感情不錯,但後來面對遺產繼承的問題時才漸 漸產生變化。母親之決定子女固然應以尊重、遵行,惟遺產 繼承涉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重大利益,母親不應一昧的偏袒兒 子。
3、原告之父母生活節儉、省吃簡用,有農事收入及老人年金可 供生活,並告訴子女均不必給生活費,且今年5月原告之三 哥曾告知原告母親現有存款有200餘萬元,無須子女每月出 錢供養。母親名下之土地約800坪,在10餘年前二哥曾對原 告說其已爭取母親土地4分之1給原告,而原告亦向母親提及 此事,母親未否認。但在去年7月左右,在一次與母親請安 的過程中,母親說到她名下的土地都將給三哥,此事開啟原 告與母親談話容易起爭執的開端。父親往生後原告回鄉祭拜 時,三哥告訴原告說「在父親往生時可分得現金100萬元, 另當母親往生時再分得現金100萬元」,當初三哥及母親承 諾原告能分得母親土地4分之1的事,竟被莫名的取消。4、兩造間就遺產分配在起訴前已有多次溝通,然皆不愉快收場 ;且就兄長及母親所為遺產繼承分配方式,原告認為有欠公 允因而曾委託好友麗娟小姐打電話與母親溝通,但母親態度 強硬,並揚言要告去告。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應就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前開塗銷 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詹誌玄應給付原告2,333,333元,被告 詹誌訓應給付原告2,333,333元,被告詹易良應給付原告1, 166,667元,被告詹易勳應給付原告1,166,66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誌玄、詹誌訓、詹易良、詹易勳則抗辯以: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並未高達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7000 萬元,經鑑定結果亦僅價值24,604,532元,因系爭遺產為鄉 村土地,且地目多為「田」,如欲變賣尚須扣除事前作業之 成本,被告等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即19,604,803元計算為宜。 被告等一再表明願與原告進行調解,並無鑑價之必要,原告 執意興訟不願和解,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本件被繼承人詹漢瓊為民國17年8月12日生,至民國86年 間已高齡70歲,因皮膚癌、氣喘等疾病臥病在床,更經常住 院接受治療。原告無不能探視之理由,不但不扶養照顧,且 不探視,令被繼承人極為痛心,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自屬重大虐待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更無特留分可言。
㈢、原告於民國65年結婚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嫁妝約新台幣30 萬元,72年購屋時被繼承人又再資助30萬元,79至84年間, 原告生活困頓,被繼承人每月資助其12,000元,合計約 864,000元,母親又給過原告10萬元,加上被繼承人公證遺 囑記載要給予原告100萬元,合計已達2百餘萬元,上開金額 尚未計算2、30年來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等原就原 告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於本案中進行抵銷 ,後表示撤回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將視情況再決定是否另行 起訴),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贈與原告,原告之特留分應予歸 扣,其特留分未受侵害,不得再主張扣減權。
㈣、被繼承人詹漢瓊一生務農,傳統觀念在台灣民間習俗上,女 兒出嫁給予嫁妝即是分以家產,女兒不需負扶養之責,亦無 繼承遺產之權,兒子則分予遺產並責以扶養與祭祀之義務, 此觀於原告婚後少與父母聯絡可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留給 原告現金100萬元,此舉在傳統習俗為已足。特留分制度係 在保障家族成員生活及維持其家之意義,原告生活已十分優 渥,無須再為保障,且特留分之主張與否取決於原告,原告 既不負扶養責任,亦不與被告及母親協調,一再主張權利, 何有維持家之意義?原告未曾盡扶養義務,被告等基於傳統 習俗僅能自行負擔,不曾奢望原告,僅希望原告回家探視母 親。基於系爭遺產公告現值近2000萬元,原告如有特留分為 十分之一,被告等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本案之和解條件 ,期盼原告勿再堅持訴訟,導致母親傷心。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如鈞院認原告
主張屬實,被告等為尊重被繼承人將不動產分給兒子繼承之 意願,不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10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但願意各自提出金錢補償。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詹漢瓊於100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詹林寶釵(被繼承人之妻)、詹蕎卉(被繼承人之 女);又被告詹易良、詹易勳乃代位繼承詹漢瓊之子詹誌彥 之應繼分。
㈡、被繼承人詹漢瓊有配偶及子女4名,身為被繼承人女兒之原 告其特留分為十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詹漢瓊曾於100年1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作成公證遺囑,於遺囑中指定遺產分配方 式,其中關於被告應分得之不動產部分,詳如附表一「公證 遺囑所載應分得之人」欄所示。
㈣、原告並未取得公證遺囑所載之現金100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有配偶 及4名子女(其中一子詹誌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詹誌彥 之子詹易良、詹易勳代位繼承),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則為被繼承人遺產10分之1 。被繼承人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中絕大 部分之不動產由被告等各別繼承,詳如附表一「公證遺囑所 載應分得之人」欄所示,原告依公證遺囑所載僅能按其應繼 分5分之1分得「柳鄉段748、820、821、828、仁安段482地 號土地」(公證遺囑記載:「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 承之」,上開土地未列入遺囑分配範圍,故應依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配)及現金100萬元。上開柳鄉段748地號等5筆土地 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綜合考量 地形、臨路狀況、發展潛力等因素後,鑑價如附表一「價值 」欄所示,應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更 為接近現實,上開五筆土地價值合計31,349元,原告分得部 分價值為6,270元(313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存款部分合計僅餘178,658元,上開公證遺
囑針對現金部分除記載由原告取得100萬元外,另記載由詹 易裕取得20萬元,合計遺囑內分配之現金為120萬元,故依 遺囑所載現金分配之比例,原告可分的現金148,882元( 178,658×100/120),合計原告僅分得遺產價值155,152元 (6270+148882)。
㈢、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不動產部分,原 告主張價值高達7000萬元,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 定價額」僅1900餘萬元,有顯著差距,自難驟信。經本院囑 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定各筆不動產價值 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上開鑑定所形成之價格乃針對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增值稅預估等種種方式分析,參考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而 作成鑑定結果,較之公告現值計算應更貼近土地實際價值, 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鑑定價格(見鑑 定報告第71頁)計之為宜,加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5 至17之存款,全部遺產價值為24,783,190元,原告特留分價 值即2,478,319元(24,783,190×1/10),是被繼承人以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式即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㈣、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詹漢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非有該條第1項所定5款 情事之一者,並不喪失繼承權。其中第5款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並須『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始因此喪失其繼承權。至於表 示之方式,固係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之;然因 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於法律上發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之法律效果,堪認此項「表示」應以「明示」者為限;至於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在此列。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上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詹漢瓊尚且表示將現金分給原告 100萬元,顯然被繼承人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更無 支字提及原告不得繼承,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65年結婚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嫁妝 約30萬元,72年購屋時被繼承人又再資助30萬元,79至84年 間,原告生活困頓,被繼承人每月資助其12,000元,合計約 864,000元,母親更曾給予原告10萬元,均應予歸扣云云。 惟按,民法第1173條係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縱屬真實,亦僅有原告『結婚、分 居或營業』時所受之贈與得予歸扣。然原告否認結婚時受贈 30萬元乙節,被告亦表示時隔太久,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 告抗辯應予歸扣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亦無足採。㈥、系爭公證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雖不因此而無效 ,惟依上開說明,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按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中,而非存在於特 定之標的物上,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不動 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以塗銷;並 應將前開塗銷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云云,顯係針對特並之不動產主張其權利,核與 特留分之性質有間,自屬無據,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查原告特留分之價值為2,478,319元,原告已分得遺產之價 值為155,152元,均詳如上述,是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價值 為2,323,167元(2,478,319-155,152)。依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應按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之,被告等人受遺贈之債 額比例,詳如附表二「分得價值之比例」欄所示,並計算被 告等人依上開比例遭扣減之金額如附表二「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欄所載。又原告並無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至多僅可請求塗銷特留分遭侵害部分之繼承登記,回復 遺產公同共有狀態,事後繼承人間尚需進行遺產分割程序, 原告始可能分得特定之遺產),業如上述,其先位聲明應予 駁回;而被告等既表明願意給付原告金錢,補償其特留分所 受侵害,核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以金錢補償之意旨相同,為 利兩造遺產紛爭之解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告 其餘備位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等一再表達願以200萬元與原告 達成和解之意願,請原告本人出面協談,但原告堅持僅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未有協談之空間及機會。本院判決結果, 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差距不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酌量本案之情形,認在訴訟費用之分擔上,應由原告負 擔其中五分之四,其餘則按被告等人比例分擔,始為合理。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應祭祀主先牌位 、是否負擔母親扶養費、原告是否返家探視母親等主張及陳 述,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漢瓊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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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名稱 │應有部份│價值(元,│遺囑所載應│備註 │
│號│ │ │ │以鑑定價值│分得之人 │ │
│ │ │ │ │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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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縣水上│全部 │376513 │詹誌玄取得│ │
│ │ │鄉○○○段│ │ │2分之1 │ │
│ │ │1034之3地 │ │ │詹易良、詹│ │
│ │ │號 │ │ │易勳各取得│ │
│ │ │ │ │ │4分之1 │ │
├─┼──┼─────┼────┼─────┼─────┼─────┤
│2 │土地│同上段 │全部 │313656 │同上 │與同段1034│
│ │ │1034之19地│ │ │ │之2地號合 │
│ │ │號 │ │ │ │併,且出售│
│ │ │ │ │ │ │予呂玉麟 │
├─┼──┼─────┼────┼─────┼─────┼─────┤
│3 │土地│嘉義縣水上│全部 │00000000 │詹誌玄、詹│已分割為同│
│ │ │鄉○○○段│ │ │誌訓各取得│段4、4之1 │
│ │ │柳林小段4 │ │ │3分之1 │、4之2、4 │
│ │ │地號 │ │ │詹易良、詹│之3地號等 │
│ │ │ │ │ │易勳各取得│四筆 │
│ │ │ │ │ │6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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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嘉義縣水上│4分之1 │515630 │詹誌玄8分 │ │
│ │ │鄉○鄉段 │ │ │之1 │ │
│ │ │925地號 │ │ │詹易良、詹│ │
│ │ │ │ │ │易勳各取得│ │
│ │ │ │ │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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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同上段928 │4分之3 │0000000 │詹誌玄、詹│ │
│ │ │地號 │ │ │誌訓各取得│ │
│ │ │ │ │ │4分之1 │ │
│ │ │ │ │ │詹易良、詹│ │
│ │ │ │ │ │易勳各取得│ │
│ │ │ │ │ │8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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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同上段327 │全部 │共0000000 │詹誌玄取得│目前已合併│
│ │ │地號 │ │ │2分之1 │後再分割為│
│ │ │ │ │ │詹易良、詹│同段327、 │
├─┼──┼─────┼────┤ │易勳各取得│327之1、 │
│7 │土地│同上段328 │全部 │ │4分之1 │327之2地號│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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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同上段748 │81分之1 │5239 │全體繼承人│編號8至12 │
│ │ │地號 │ │ │依法繼承 │價值合計:│
│ │ │ │ │ │ │31349,按 │
│ │ │ │ │ │ │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繼承│
│9 │土地│同上段820 │81分之1 │8948 │全體繼承人│之 │
│ │ │地號 │ │ │依法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10│土地│同上段821 │81分之1 │325 │全體繼承人│ │
│ │ │地號 │ │ │依法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11│土地│同上段828 │81分之1 │7701 │全體繼承人│ │
│ │ │地號 │ │ │依法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12│土地│嘉義縣水上│81分之1 │9136 │全體繼承人│ │
│ │ │鄉○○段 │ │ │依法繼承 │ │
│ │ │482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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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物│嘉義縣水上│4分之1 │20950 │詹誌玄、詹│座落嘉義縣│
│ │ │鄉內溪村內│ │ │誌訓各取得│水上鄉水上│
│ │ │溪洲9號 │ │ │12分之1 │段702地號 │
│ │ │(稅牌: │ │ │詹易良、詹│ │
│ │ │1818號) │ │ │易勳各取得│ │
│ │ │ │ │ │24分1 │ │
├─┼──┼─────┼────┼─────┼─────┼─────┤
│14│建物│嘉義縣水上│全部 │110540 │詹誌玄、詹│座落嘉義縣│
│ │ │鄉內溪村9 │ │ │誌訓各取得│水上鄉柳鄉│
│ │ │號(稅牌:│ │ │3分之1 │段928地號 │
│ │ │8181號) │ │ │詹易良、詹│ │
│ │ │ │ │ │易勳各取得│ │
│ │ │ │ │ │6分1 │ │
├─┼──┼─────┼────┼─────┼─────┼─────┤
│15│存款│水上郵局(│ │12192 │未分配 │編號15至17│
│ │ │儲金簿) │ │ │ │之存款合計│
├─┼──┼─────┼────┼─────┼─────┤:178658元│
│16│存款│水上鄉農會│ │96217 │未分配 │ │
│ │ │柳林分部 │ │ │ │ │
├─┼──┼─────┼────┼─────┼─────┤ │
│17│存款│京城銀行興│ │70249 │未分配 │ │
│ │ │業分行 │ │ │ │ │
├─┴──┴─────┴────┴─────┴─────┴─────┤
│ 價值合計:24,783,190 │
│1、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2,478,319元(24,783,190×1/10) │
│2、原告已分得遺產價值為6,270(即柳鄉段748、820、821、828、仁安段 │
│ 482地號按應繼分5分之1計算之價值,31,349×1/5)加上148,882(被繼│
│ 承人三筆存款依遺囑所載比例計算之金額,(12,192+96,217+70,249) │
│ ×(100萬/(100萬+20萬))=178,658×100/120=148,882),合計為│
│ 155,152元 │
│3、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差額為2,323,167元(2,478,319-155,152=0000000│
│ ) │
└─────────────────────────────────┘
附表二:被告等分得遺產之價值
┌────┬─┬─────────────┬───────┬─────┬─────┬────┐
│姓名 │編│分得之遺產 │價值(以鑑定價│分得價值合│分得價值之│應給付原│
│ │號│ │值乘以分得之『│計 │比例(小數│告之金額│
│ │ │ │比例』,元以下│ │點四位下,│(計算式│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為: │
│ │ │ │ │ │ │0000000 │
│ │ │ │ │ │ │乘以左列│
│ │ │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詹誌玄 │1 │嘉義縣水上鄉○○○段1034之│188257元 │0000000元 │0.3611 │838896元│
│ │ │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 │ │(0000000 │ │
├────┼─┼─────────────┼───────┤ │÷00000000│ │
│ │2 │嘉義縣水上鄉○○○段1034 │156828元 │ │) │ │
│ │ │之1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0000000元 │ │ │ │
│ │ │段4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 │ │ │ │ │
├────┼─┼─────────────┼───────┤ │ │ │
│ │4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5 地號│257815元 │ │ │ │
│ │ │應有部分8分之1 │(515630×1/2 │ │ │ │
│ │ │ │) │ │ │ │
├────┼─┼─────────────┼───────┤ │ │ │
│ │5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8 地號│360253元 │ │ │ │
│ │ │應有部分4分之1 │(0000000×1/3│ │ │ │
│ │ │ │) │ │ │ │
├────┼─┼─────────────┼───────┤ │ │ │
│ │6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327、328│0000000元 │ │ │ │
│ │ │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7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748、 │6270 元 │ │ │ │
│ │ │820、821、828,仁安段482 │ │ │ │ │
│ │ │應有部份405分之1(1/81× │ │ │ │ │
│ │ │1/5(應繼分)) │ │ │ │ │
├────┼─┼─────────────┼───────┤ │ │ │
│ │8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9 │6983元 │ │ │ │
│ │ │號應有部分12分之1 │(20950×1/3)│ │ │ │
├────┼─┼─────────────┼───────┤ │ │ │
│ │9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9號應有 │36847元 │ │ │ │
│ │ │部分3分之1 │(110540×1/3 │ │ │ │
│ │ │ │) │ │ │ │
├────┼─┼─────────────┼───────┼─────┼─────┼────┤
│詹誌訓 │1 │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0000000元 │0000000元 │0.2777 │645143元│
│ │ │段4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 │ │ │(0000000 │ │
├────┼─┼─────────────┼───────┤ │÷00000000│ │
│ │2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8 地號│360253元 │ │) │ │
│ │ │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748、 │6270 元 │ │ │ │
│ │ │820、821、828,仁安段482 │ │ │ │ │
│ │ │應有部份405分之1(1/81× │ │ │ │ │
│ │ │1/5(應繼分)) │ │ │ │ │
├────┼─┼─────────────┼───────┤ │ │ │
│ │4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9 │6983元 │ │ │ │
│ │ │號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5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9號應有 │36847元 │ │ │ │
│ │ │部分3分之1 │ │ │ │ │
├────┼─┼─────────────┼───────┼─────┼─────┼────┤
│詹易良 │1 │嘉義縣水上鄉○○○段1034之│94128元 │0000000元 │0.1806 │419564元│
│ │ │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 │(0000000 │ │
├────┼─┼─────────────┼───────┤ │÷00000000│ │
│ │2 │同上段1034之19地號應有部分│78414元 │ │) │ │
│ │ │4分之1 │ │ │ │ │
├────┼─┼─────────────┼───────┤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0000000元 │ │ │ │
│ │ │段4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 │ │ │
│ │4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5 地號│128908元 │ │ │ │
│ │ │應有部分16分之1 │ │ │ │ │
├────┼─┼─────────────┼───────┤ │ │ │
│ │5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8 地號│180126元 │ │ │ │
│ │ │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
├────┼─┼─────────────┼───────┤ │ │ │
│ │6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327 、│724504元 │ │ │ │
│ │ │328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 │ │ │
│ │7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748、 │3135元 │ │ │ │
│ │ │820、821、828,仁安段482 │ │ │ │ │
│ │ │應有部份405分之1(1/81× │ │ │ │ │
│ │ │1/10(應繼分)) │ │ │ │ │
├────┼─┼─────────────┼───────┤ │ │ │
│ │8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9 │3492元 │ │ │ │
│ │ │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 │
├────┼─┼─────────────┼───────┤ │ │ │
│ │9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9號應有 │18423元 │ │ │ │
│ │ │部分6分之1 │ │ │ │ │
├────┼─┼─────────────┼───────┼─────┼─────┼────┤
│詹易勳 │1 │嘉義縣水上鄉○○○段1034之│94128元 │0000000元 │0.1806 │419564元│
│ │ │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 │(0000000 │ │
├────┼─┼─────────────┼───────┤ │÷00000000│ │
│ │2 │同上段1034之19地號應有部分│78414元 │ │) │ │
│ │ │4分之1 │ │ │ │ │
├────┼─┼─────────────┼───────┤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0000000元 │ │ │ │
│ │ │段4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 │ │ │
│ │4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5 地號│128908元 │ │ │ │
│ │ │應有部分16分之1 │ │ │ │ │
├────┼─┼─────────────┼───────┤ │ │ │
│ │5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928 地號│180126元 │ │ │ │
│ │ │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
├────┼─┼─────────────┼───────┤ │ │ │
│ │6 │嘉義縣水上鄉○鄉段327 、│72450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