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16號
CYDV,100,訴,616,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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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黃金壽
      黃順賢
被   告 蔡長立
訴訟代理人 鄭合同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分別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等前依法對其提出竊佔等罪之 告訴,竟故意傳送恫赫或羞辱之簡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 容之簡訊各7筆、6筆予原告黃金壽黃順賢,致原告等因而 心生恐懼、日夜惶恐,懼怕被告對原告或家人施加暴力,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又於99年9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陸續有 四名男子直接進入原告黃順賢住處惡言相向、威脅及辱罵原 告黃順賢配偶,逼迫原告黃順賢夫妻接受兩造土地糾紛之和 解條件,原告黃順賢配偶深感恐懼而報警處理。基上,被告 不斷傳送簡訊對原告及家人恐嚇、辱罵,更囑他人直接進入 原告黃順賢住處滋事,而原告家中均有未成年子女,被告恣 意妄為之惡行,造成原告及家人日夜惶恐,難以成眠,精神 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等因被告恐嚇行為,終日陷於 恐懼中,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損害,而原告黃順賢為國小畢業 ,從事機車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 黃金壽為國中畢業,受雇為茶葉工作,每年收入約4、50萬 元,而被告造成原告等精神痛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 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威脅或傷害原告,當時有請地方人士協 調,但協調不成立,被告有表示善意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等前對其提出竊佔等告訴,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內容之簡訊共13筆予原告等,致原告等因而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前揭情詞,及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有期徒刑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堪信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以恐嚇危害原告等安全,致原告等心生畏懼,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黃順賢年近50歲、國小畢業,從事機車行營業 ,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三筆、西元1997年份、 1992年份汽車各一部,財產總額為59萬1219元,而原告黃金 壽年近49歲,為國中畢業,受雇為茶葉工作,每年收入約4 、50萬元,名下有西元1999年份汽車一部,均已婚及育有未 成年子女;被告為43年7月出生、五專畢業,從事房地產及 營造工程,於99年度有租賃及營利與薪資所得245萬2105 元 ,名下有不動產十一筆,汽車三部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 55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 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2、7至15頁),及被告對原告等之依法告訴, 未以誠意尋求諒解,竟多次以恐嚇為加害行為,致原告等心 生恐懼,並擔心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及原告等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金額各以18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附帶民事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18萬 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 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100年度訴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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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話號碼 │ 受話號碼 │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受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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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9日 │「去找蔡啟芳罷!注意!你得罪│黃金壽
│ │ │ │下午10時47分│太多地方人士,小心,歹路行會│ │
│ │ │ │ │碰到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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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20日│「蔡啟芳前立委要請你們夫妻吃│黃金壽




│ │ │ │下午11時27分│飽飽!和解又有錢拿!你們是敬│ │
│ │ │ │ │酒不吃吃罰酒!等著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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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0日│「否則跟你們沒完沒了!蔡啟芳黃金壽
│ │ │ │下午11時24分│絕對不是好欺負的!絕對要你們│ │
│ │ │ │ │付出相當的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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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你不給洪明和村長面子大家和黃金壽
│ │ │ │下午8時36分 │解!你要付出代價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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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4日 │「你以為蔡啟芳林嘉泰議員好│黃金壽
│ │ │ │下午12時46分│欺負!小心拿石頭砸(簡訊誤為│ │
│ │ │ │ │【鍘】)自己的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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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你偏偏要告法院!我不會放過│黃金壽
│ │ │ │下午1時21分 │你的可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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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6日│「我們蔡啟芳請你再來魯古石罵│黃金壽
│ │ │ │凌晨零時33分│人垃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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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9日│「你以為我跟蔡啟芳前立委是好│黃順賢
│ │ │ │下午9時19分 │欺負!你們是自取其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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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9日│「我會找人去拜訪你的二哥黃國│黃順賢
│ │ │ │下午10時51分│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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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21日│「蔡啟芳前立委要請你們夫妻吃│黃順賢
│ │ │ │上午2時18分 │飽飽!」、「你們是敬酒不吃吃│ │
│ │ │ │ │罰酒!等著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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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0日│「蔡啟芳絕對不是好欺負的! │黃順賢
│ │ │ │下午11時31分│絕對要你們付出相當的代價! │ │
│ │ │ │ │你可以試看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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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你要付出代價的!對你們絕對│黃順賢
│ │ │ │下午8時36分 │沒有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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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7日 │「再不給面子那是自找苦吃!」│黃順賢
│ │ │ │下午10時4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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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