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50號
CYDV,100,訴,550,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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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葉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林成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葉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三一七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上法測字第八四一00號)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林成原,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與被告葉時宏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時宏負擔一千分之四百九十九、被告林成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31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成原葉時宏之應有 部分各為1,000 分之1 、2 分之1 及1,000 分之499 ,共有 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本件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㈡原 告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1月22日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一分割,分割後土地鄰路寬度均等,原告與被 告葉時宏共有取得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適與原告與被告葉 時宏所有毗鄰之同段0318、03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被告 林成原分得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地形完整,有利於耕作,分 割後兩筆土地鄰路寬度相當,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林 成原所主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二分割,無非係以其父林茂發與訴外人葉豊茂所 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據,但原告及被告葉時宏既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自不受該買賣契約拘束,又訴外人葉豊茂並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若按被告林成原所主張方案二分割,則其分得幾 近全部鄰路面寬,僅留編號c 所示部分4 米道路供原告及被 告葉時宏通行,分割後編號a 、b 部分土地價值差異甚巨, 顯非公允之分割方法,況且被告林成原應有部分繼承自其父 親林茂發,則不論其主張買賣歷程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否 則被告林成原父親出售土地已獲取價金,若能再拘束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豈不造成將全部不利益歸於原告,益徵 方案二顯失公允,不足採憑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a 所示 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林成原,b 所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取 得應有部分391,023 分之782 、被告葉時宏取得應有部分 391,023 分之390,241 維持共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成原辯以: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 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 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與同段0318、0319地號土地,原由被告父親林 茂發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66年產權移轉登 記以前,即由被告父親林茂發與原告約定分別耕作7.5 分面 積之土地,被告父親林茂發耕作北邊(略為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原告耕作南邊(略為0318、0319地號土地位置),此 種使用狀態業已持續逾30餘年,從未有任何變更。㈡被告父 親林茂發葉豊茂於78年1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標的物係系爭土地東側計0.349 甲,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畫 明位置,惟系爭土地因囿於當時法令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 至葉豊茂名下(不知當時法令是否限制移轉),故於買賣契 約書第13條約定:「其他特約事:出賣之位置係以出賣人原 有耕作之土地由東面側出西,但位置與地籍圖面稍有出入以 略圖所示」,並於略圖上標示「承買之位置」文字,以杜爭 議。上述事實經過,有見證人葉寬裕(即葉豊茂之父親)及 當年承辦系爭土地買賣案之盧何蓮珠土地代書可證,自被告 父親林茂發出賣系爭土地右側部分之土地後,原、被告雙方 及葉豊茂即依約定位置耕作迄今,未有任何改變。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成原前於100 年5 月29日曾與葉豊茂及 買賣契約見證人葉寬裕盧何蓮珠代書之夫在原告家中進行 分割協調,被告林成原主張買賣之初既有約定,則應按約定 狀態分割並另保留訴外人葉豊茂通行道路,原告對於其按現 況受分配並無意見,惟訴外人葉豊茂卻昧於雙方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及系爭土地數十年之耕作狀態,堅持其受分配之土地 需臨路,然葉豊茂當時係以較低價格購買未臨路土地,是被 告林成原不能認同。㈢據悉原告依照以往分管契約使用0318 、0319地號土地,其擬在0318 、0319 地號土地上建農舍, 因此原告依其分割方案分得系爭土地南邊臨路之土地後,將 與訴外人葉豊茂之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行交換,



如此一來,原告未受影響,其仍分得以往分管部分,惟被告 林成原、訴外人葉豊茂之土地位置將遭重新分配,使被告林 成原喪失原本臨路之土地,而訴外人葉豊茂當初以低價購得 未臨路土地,嗣後卻因分割而取得高價之臨路土地,如此將 嚴重損害被告林成原之權益。加以,原告所提方案將造成分 割後土地呈狹長型,不利農機操作,將造成耕作困難,增加 搬運與運輸成本,並違反系爭土地業已持續逾30餘年之耕作 狀態及被告之父親林茂發與訴外人葉豊茂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倘採被告林成原所提方案,則不 僅符合30餘年來之耕作狀況,合於以往使用約定,分割後土 地更因方正而有利農機操作,且分割後之土地皆可臨溝渠, 亦利農作飲水灌溉,另所提方案亦預留4 米道路,亦足供農 機進出分割後東側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 案分割。
二、被告葉時宏以: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也未訂有土地不分 割之契約,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分割。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葉時宏林成原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000 分之1 、1,000 分之499 、2 分之1 ;共有人 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既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本院以裁判命為分配(分割),於法有據。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㈠原告與被告葉時宏均陳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並 請求為如方案一所示之分配,而依方案一所示之分配,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a 、b 所示部分)雖均呈狹長狀, 但東側均面臨道路且臨路部分寬度各約34公尺,對於共有人 較為公平;其西側部分,a 所示部分之西側寬度尚有15公尺 ,b 所示部分之西側雖較為狹窄,然該部分毗鄰原告及被告



葉時宏與訴外人葉豊茂共有之同段0318、0319地號土地,非 不得合併使用,於實際之使用上,亦不能謂有不利於土地利 用之情事。㈡依方案二所示為分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固較 為方正,然其中僅如附圖二b 所示部分之土地直接面臨道路 ,a 所示部分之土地必須經過c 所示部分寬4 公尺之通道始 得通道路,對於分得a 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已非公平,且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將近70公尺而僅分割為2 筆,使各該筆土 地均面臨道路,並無困難,亦無保留c 所示部分土地仍維持 共有之必要。至被告林成原辯稱其父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 同段0318、0319地號土地時曾約定分管乙節縱然屬實,然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 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 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 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 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 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被告林成原復辯稱其父將其分管系 爭土地中如附圖二a 所示部分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葉豊茂乙 節,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此係買賣當事人間之債之契 約,自不能拘束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更不能因此主 張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葉時宏)僅得分配該出售予葉 豊茂部分之土地,否則對於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又如按方 案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告與被告葉時宏於分割後是否及如 何與訴外人葉豊茂交換土地,係其等處分之自由,且訴外人 葉豊茂縱因此取得超出買賣契約可得之利益,亦係屬於該買 賣契約當事人間之事情,均不能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葉時宏 僅能分得前開a 所示部分之土地。㈢本院斟酌前開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益、土地之使用狀況、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採用方案一所示方法並將如附圖一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 被告林成原,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與被告葉時宏按 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始為維護共有人公 平之適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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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