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33號
CYDV,100,訴,53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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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呂詩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彩英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一勛
      黃國晉
被   告 呂麗蘭
      呂圳清
      呂陳花枝
      呂進財
            附1
      呂明河
      呂閔展
      呂莉欣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雅慧
被   告 黃勝鐘
            號
      黃呂來春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六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嘉義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呂來春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進財呂明河呂閔展、呂



莉欣按被告呂進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呂明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呂閔展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呂莉欣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圳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圳清呂陳花枝呂麗蘭按被告呂圳清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千三百八十四、呂陳花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零九、呂麗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零七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進財呂明河呂閔展呂莉欣按被告呂進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呂明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呂閔展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呂莉欣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七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呂來春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黃勝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彩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 彩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段 621、62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 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於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 分,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而有分割之必要,且原告曾 與他共有人聯繫,大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本文及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請 求合併分割。
(二)因被告黃勝鐘應有部分僅為4556分之244,換算面積僅1.4 5 平方公尺,面積過小,故原告主張作價補償被告黃勝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黃勝鐘應有部分劃歸原告 所有,且該作價補償金額已給付完畢。
(三)聲明:1.請准予依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市○○段621、622、623地號等三筆土地。2.訴訟費 用由兩造共有人按比例負擔。
三、被告陳彩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其他被告則以:
(一)被告嘉義市政府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二)被告呂麗蘭呂圳清呂陳花枝呂進財呂明河、呂閔



展、呂莉欣黃呂來春部分: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無其它分割方案提出。
(三)被告黃勝鐘部分: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無其它分割方案提出。被告黃勝鐘已收到原告所支 付補償金額12,000元,且同意此找補標準。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原 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5頁)在卷 足憑。又系爭土地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建農字第10014 06218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其分割自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中耕地分割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標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有道路一條、再北側鄰近空地,附近均為住 家及空地,系爭621地號、622地號均鄰接北側道路,上有 水溝,系爭 623地號土地西側蓋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638附1、638附2二層樓建物及加蓋第三層鐵皮屋( 如本院卷第 111頁複丈成果圖代號B、D所示部分),上開 建物東側蓋有鐵皮車庫(如本院卷第 111頁複丈成果圖代 號 E所示部分),該車庫南側蓋有磚木平房一棟(如本院 卷第111頁複丈成果圖代號K所示部分),車庫東側有三層 建物一棟(如本院卷第111頁複丈成果圖代號G所示部分;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688巷1號)等情,業據本院履 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4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代號 G建物東側另有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668附2建物,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 141頁)在卷可憑,且均據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複丈成果圖)。



2.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俾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 效益,且如附圖編號 M、L、K、J、I部分土地北側俱因臨 路部分土地分割後均歸相同共有人所有,均利於通行,亦 得使土地得以合併利用,且各到庭被告均對上開分割方案 表示無意見,未到庭之被告陳彩英則經本院檢送上開分割 方案圖促其表示意見,然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又因被告 黃勝鐘在系爭 6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僅約 1.4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實將因 過小而難以利用,且原告主張被告黃勝鐘部分不列入分配 而以金錢補償乙情,亦已得被告黃勝鐘同意,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頁)。綜上,本院兼顧共有人 之意願及目前土地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可採取。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勝鐘部分不列入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且已得被告黃勝鐘同意等情,業如上述。故依原告 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黃勝鐘所受分配土地 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金 錢為補償。原告主張以12,000元作價承受被告黃勝鐘之應 有部分;而被告黃勝鐘亦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並已收訖原 告所補償之12,000元無誤,此有被告黃勝鐘出具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 115頁)在卷可稽,其餘共有人復未對此有 所爭執,是上開找補方式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現 況,再衡酌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對外聯絡通行之需求,並考 量系爭土地形狀、面積、保持地上作物現狀之可能性、共有 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 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621 地號 │ 622 地號 │ 623 地號 │ │
├──┼─────┼───────┼───────┼────────┼────────┤
│ 1 │陳彩英 │6929分之2117 │ 4556分之91 │ X │2039分之26 │
├──┼─────┼───────┼───────┼────────┼────────┤
│ 2 │嘉義市 │6929分之3781 │ X │ X │2039分之45 │
├──┼─────┼───────┼───────┼────────┼────────┤
│ 3 │黃呂來春 │ X │ X │320600分之15658 │2039分之161 │
├──┼─────┼───────┼───────┼────────┼────────┤
│ 4 │呂詩芳 │6929分之1031 │54672分之32427│320600分之165832│2039分之960 │
├──┼─────┼───────┼───────┼────────┼────────┤
│ 5 │呂進財 │ X │54672分之3375 │320600分之4044 │6117分之78 │
├──┼─────┼───────┼───────┼────────┼────────┤
│ 6 │呂明河 │ X │54672分之3375 │320600分之4044 │6117分之78 │
├──┼─────┼───────┼───────┼────────┼────────┤
│ 7 │呂閔展 │ X │109344分之3375│320600分之2023 │12234分之78 │
├──┼─────┼───────┼───────┼────────┼────────┤
│ 8 │呂莉欣 │ X │109344分之3375│320600分之2022 │12234分之78 │
├──┼─────┼───────┼───────┼────────┼────────┤
│ 9 │呂圳清 │ X │109344分之8442│320600分之106809│00000000分之 │
│ │ │ │ │ │0000000 │
├──┼─────┼───────┼───────┼────────┼────────┤
│ 10 │呂陳花枝 │ X │109344分之4221│320600分之10084 │00000000分之 │




│ │ │ │ │ │617267 │
├──┼─────┼───────┼───────┼────────┼────────┤
│ 11 │呂麗蘭 │ X │109344分之3537│320600分之10084 │00000000分之 │
│ │ │ │ │ │615741 │
├──┼─────┼───────┼───────┼────────┼────────┤
│ 12 │黃勝鐘 │ X │4556分之244 │ X │203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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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