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詹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詹權永
詹權來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番子小段一0九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一0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權來取得,編號Β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權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家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0二點六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詹權永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詹權來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劉家宏負擔,餘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番子小段1094地 號,地目建,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4 分之1 ,依法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因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詹權永及詹權來所有之房屋 、被告劉家宏所有之RC造房屋、及原告所有鐵皮造倉庫及廁 所,兩造又無法協議,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使用現況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 編號Α、C部分分歸被告詹權來取得,編號Β部分分歸被告 詹權永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劉家宏取得,編號E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為六米寬道路,供兩造通行,由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對全體共有人有益。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詹權永、劉家宏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 為分割,被告詹權來則表示雖原告分割方案將其分得部分分 成Α、C兩塊,但C部分準備賣予被告劉家宏,故亦同意依
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各4 分之1 ,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惟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五米村路,其上分別有被告詹權永、 詹權來搭建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6 、編號7 之RC磚造 三樓住家、編號4 磚木瓦造平房住家、編號5 鐵架烤漆板 造涼棚、編號8 磚木瓦造平房儲藏室,另有被告劉家宏搭 建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3 之RC磚造三樓住家,及原告 搭建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 磚鐵架烤漆板造倉庫、編 號2 磚造浴室廁所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5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同意此方 案,而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Α、 C部分分歸被告詹權來取得,編號Β部分分歸被告詹權永 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劉家宏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至於編號C部分雖分 歸被告詹權來取得,但被告詹權來、劉家宏均同意互為買 賣,如此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得繼續保持而有利於社會經濟 。又考量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村路,故另劃設編號F之六 米寬道路至系爭土地之東邊界線,使兩造土地均得通行至 西側村路,原告亦同意將其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拆除,以利各共有人之通行,則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又 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且被告亦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 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依附表一及附表二 計算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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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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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忠義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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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權永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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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權來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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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家宏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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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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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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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2,385元 │ 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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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30元 │ 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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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 4,150元 │ 由原告預納。 │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2,400元 │ │
│ │ 3,350元 │ │
│ │ 4,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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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7,2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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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負擔,即各負擔6,816 │
│ 元(計算式:27265 ÷4 =6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各共有人應負擔部│
│ 分經四捨五入後,聲請人共溢付1 元,為方便計算,本院依職權酌定該溢付│
│ 之1 元由聲請人負擔。 │
│2.綜上,本件訴訟費用27,265元,應由原告負擔6,817 元,被告詹權永、詹權│
│ 來、劉家宏各負擔6,8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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