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0號
CYDV,100,訴,50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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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劉鴻成
      江素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附民字第244 號刑事附帶民事.
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原告謊稱與法官熟識有辦法幫忙擺平原告父母即訴外人 林金敏陳福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官司,但需 款選購禮物贈與承辦審判長、200 萬元行賄合議庭另兩位 陪席法官、10萬元運作換掉原合議庭中配合度低之法官改換 合作度較高之法官,致令營救雙親心切之原告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先後於96年5 月7 日、同年月14日及23日、25日與 96年6 月22日、96年10月8 日交付被告2 人現金新台幣(以 下同)5 萬元、50萬元、10萬元、6 萬元、2 萬元、30萬元 不等,總計103 萬元。並另於96年5 月間某日,明知自己與 被告2 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承擔父母對外債務之 義務,依被告2 人指示交付面額112 萬元、票號CH199754號 本票予被告江素玲收執,並於被告2 人事先備妥之擔保負責 清償其母林金敏積欠訴外人江素芬借款債務112 萬元之擔保 書上簽名。被告嗣後則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 ,得款632,218 元。被告2 人涉有刑法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㈡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98年下半年被告2 人找錢莊出面要錢時,才知道受騙。因之前雖有訴外人楊商 會等多人告知原告有可能受騙之情,但原告心中一直都存有 懷疑,因為承辦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之審判長姓名確如 被告劉鴻成所述,且中途確實發生更換陪席法官、陳福星林金敏得獲交保之案情發展均如被告劉鴻成事先告知情節, 所以原告認為劉鴻成確實有幫忙。95年原告答應以200 萬元



疏通父母親的貪污案件官司,後來也交付了103 萬的現金, 被告劉鴻成也查封得款60幾萬元,所以原告應該只要再付30 幾萬元,但錢莊仍跟原告索款112 萬元,而且後來陳福星2 人貪污案件判決結果也非如被告所說會變更法條輕判或無罪 ,故本案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①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2,21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何有詐欺原告行為,且依原告於刑案自 陳交付款項時間為96年4 月30日至96年10月8 日,則原告於 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陳福星林金敏有罪之時,應已知 悉其所主張被詐欺事實,迄本件起訴之日,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容有爭執,惟 縱原告主張為真,但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應有優先 辨明之必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尚須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始得 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指明知而言,然此 非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申言之,苟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權利即已可得行使,時效即應開 始起算,方與消滅時效期間之制度目的相符;至賠償義務人 是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既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自無礙於 時效之進行,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所述,其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擔保書予被告2 人之 時乃在96年5 月7 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間。對於被告所提消 滅時效抗辯,原告雖以承辦其父母貪污案件之審判長為何人 、合議庭法官有更換、其父母親於一審果真獲得交保等情況 演變確實被告劉鴻成事先預示發展,因此原告遲至98年下半 年錢莊上門要錢之時才知受騙等語,力主本件於原告99年11 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參見本院99年度付民字第24 4 號卷第1 頁收文戳章日期),仍未罹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㈢惟查,綜參原告於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刑案偵查、審判中 陳述情節,原告先後交付被告總計103 萬元之現金,其中5 萬元是用以購買符合承審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審判長身 分之餽贈禮物;10萬元是運作更換合議庭配合度低陪席法



之費用;另88萬元才是行賄合議庭除審判長外之2 名陪席法 官,藉以達成原告冀望之承審法官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輕 判林金敏陳福星,甚至判決彼等2 人無罪目的之不法款項 ;原告所以簽發112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並在被告預先書立 之擔保書上簽名,係因原告當時無力籌措與被告約妥行賄法 官之另112 萬元款項,乃依被告要求而為等情,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 度交查字第1556號、99年度他字第455 號、99年度偵字第62 23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㈣本件嘉義地檢署偵辦被告2 人涉犯詐欺案件緣由,並非出自 原告主動告發,而係被告於97年7 月17日持原告前揭簽發本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票裁定之誤),及委託第三者 及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並對林金敏陳福星共160 萬元交保 金聲請假扣押,且在依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機制取得60餘萬元 (精確金額應為632,218 元)之後,仍持續委託地下錢莊業 者向原告催討本票票款112 萬元(參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 查字第15 56 號卷第14頁正反面原告99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 );地下錢莊於99年初又派人向原告索討112 萬元之本票票 款,雙方不歡而散後,同一批人又再度登門索款,並向原告 講明原告小孩就讀之幼稚園、國小之確切名稱,使原告倍感 壓力再度努力籌錢,並在向律師諮詢強制執行案件時,提及 遭被告2 人詐騙經過,該律師基於義憤,鼓勵原告告發,並 幫忙打電話聯絡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其後嘉義縣調查站調 查官主動通知原告到場查證案情,並依據原告所述情節報請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逐步調查、蒐證發掘而來(參見嘉義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5 號第1 頁所附嘉義市調查站99年3 月29日嘉市廉字第09 980004170號函、第111 頁至112 頁所 附原告99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1 號卷 三所附100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5至70頁)。 ㈤原告曾於99年3 月2 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無法 接受96年12月28日(為96年12月19日之誤)第一審判決,陳 福星被判6 年、林金敏被判9 年重刑之判決結果,拒絕給付 後續之112 萬元,該案上訴二審後,被告劉鴻成又以承審法 官為其妻江素玲表親,可代為活動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50 萬元至100 萬元活動費,原告基於被告2 人一方面要錢,一 方面又向訴外人楊商會表示不會再幫忙,經楊商會制止後, 乃未再付款,且因被告2 人承諾讓林金敏陳福星變更起訴 法條由貪污改判行政疏失獲得輕判並未兌現,因此原告認為 被告2 人故意計畫詐騙原告(參前揭交查卷第9 頁正面、第 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可知原告於96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



庭以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福星有期徒刑6 年 、褫奪公權4 年;林金敏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之時 ,已懷疑遭到被告2 人詐欺(參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4頁背 面所附前開2 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參原告 父母涉犯貪污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 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彼等上訴(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告上開簽發用以擔保112 萬元一審活動費支付之本票,經 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依債權人聲請 為本票裁定,同年8 月8 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 本票裁定於97年8 月21日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 原告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抗告狀、確定證 明書可稽(參見前開他字卷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第52至 53 頁 、第65頁正反面);及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擔心自己會構成行賄罪,所以沒提告 等語(參見上街嘎自卷第111 至112 頁);如前所述之原告 遭地下錢莊索討票款時,地下錢莊人員告訴原告清楚知悉原 告小孩就讀學校使原告倍感壓力,及本案係接受原告諮詢強 制執行案件事宜之律師獲悉被告2 人詐騙行徑,基於義憤, 鼓勵原告告發,並幫忙打電話聯絡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由 調查官主動聯繫原告到場說明案情等情可知,倘如原告於偵 訊中所述,因擔心影響父母親即陳福星林金敏判決結果而 不敢揭發被告犯行,亦即,原告其時尚相信被告劉鴻成有左 右陳福星林金敏2 人貪污案件判決結果能力,則原告焉敢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陳福星2 人上訴前之97年 8 月8 日即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提起抗告!原告至 遲在97年8 月8 日提起抗告時,即已確知被告2 人所謂有能 力幫忙打通關節,使其父母遭到輕判或無罪云云,純屬無稽 ,但又礙於如告發被告2 人犯行,自己將遭到行賄罪之追訴 ,投鼠忌器,只得藉由提起抗告,阻止被告2 人再從原告處 取得任何款項作為停損手段甚明。原告於本院所稱:直至98 年度下旬(應為下半年)被告2 人找地下錢莊上門要錢時, 才知道受騙云云,並非實在。故原告既然至遲於97年8 月8 日即已知悉遭到被告2 人詐騙等事實,則其至99年11月1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是以,被告辯稱得依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即屬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原告 之訴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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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