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侯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榮螳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有關「門牌號碼為同縣和睦村中華路六三巷五十四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為同縣和睦村中華路六三0巷五十三號之一」、「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正最高限額抵押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有關 抵押標的物建物門牌號碼、抵押權內容有前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