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5號
CYDV,100,訴,375,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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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柯珠蓮
      賴美智
      賴美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兵南
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
法定代理人 沈坤山
被   告 吳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柯珠蓮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原告賴兵南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賴柯珠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賴兵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賴柯珠蓮賴兵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兵南起訴時聲明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91元,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 請求1,155,796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柯珠蓮賴兵南賴美智賴美珍分 別為被害人賴海竹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緣賴海竹於 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IU-863號輕 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在 行向綠燈之情況下往前直行,適有被告吳宗成駕駛被告社團 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簡稱脊髓損傷者協會)所屬 康復巴士,車牌號碼2429-QP號自用客貨車,甫駛離嘉義榮 民醫院,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友忠路交岔口 時,明知其行向之號誌係屬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宗成駕駛之車輛撞擊賴海竹騎乘之機 車,致賴海竹人車倒地並受有敗血症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 呼吸衰竭、肺炎、肺膿瘍合併肺穿孔及雙側氣血胸及膿胸、 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膝上截肢、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肺 挫傷、高滲透壓非酮性糖尿病昏迷、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 並因病危於同年4月19日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3日 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6月9日在嘉 義榮民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吳宗成係被告脊髓損傷者 協會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扣除強制保險金後之損害(請求細項及 金額詳下列)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柯珠 蓮992,122元,連帶給付原告賴兵南1,155,796元,連帶給付 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6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各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甚表遺憾,被告脊髓損傷者 協會平日要求同仁要遵守交通規則,有盡到監督責任,且被 告吳宗成平日行車之素行均屬良善,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吳宗 成當時闖越紅燈而撞擊賴海竹所騎乘機車,致其最後傷重死 亡之指控。被告吳宗成於車禍發生前數分鐘,駕車自嘉義榮 民醫院急診大門依號誌停等,依法遵守等待路燈號誌指示起 步右轉轉入世賢路西朝東方向繼續直行,並於行車速限內行 駛近友忠路前路口,且已確實注意車前方確無前一時間未通 過之人車後仍繼續遵循綠燈之號誌指示由西往東直行,此時 賴海竹所騎之機車突由左側方迅速駛至,並自被告吳宗成汽 車左前側車門方向撞來,被告吳宗成遇此突發狀況已緊急煞 車並往右側閃避,惟仍不幸發生擦撞造成此憾事。被告吳宗 成當時立即下車關懷,隨後配合警方單位處理及筆錄應訊, 亦在賴海竹往生後,基於道義上之關懷,亦曾向投保之保險 公司爭取小額慰問金慰藉原告等,惟原告索求600萬元之損 害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亦無法接受,且賴海竹與有過失,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計1,526,936元,被告於偵 審程序亦盡心配合,嗣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賴海竹未遵守號誌 指示誤闖紅燈而撞擊被告吳宗成所駕駛車輛左前側而肇事, 並非被告未遵守號誌而撞擊賴海竹車輛,且被告吳宗成自車 禍發生後於偵訊陳述皆為誠懇真實,並無原告指述闖紅燈侵 害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各項請求之答 辯詳下述)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賴海竹為原告賴柯珠蓮之夫、原告賴兵南賴美智賴美珍之父,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嘉義市○○路○段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脊髓損傷 者協會司機即被告吳宗成所駕駛之自用客貨車發生撞擊,致 賴海竹受有上揭傷害並於同年6月9日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嘉義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61號、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及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等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賴海竹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傷重死亡,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答辯以:被 告脊髓損傷者協會已盡監督之責,本件事故係賴海竹未遵守 號誌指示誤闖紅燈而撞擊被告吳宗成所駕駛車輛左前側而肇 事,並非被告吳宗成未遵守號誌而撞擊賴海竹車輛,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脊髓 損傷者協會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之過失比例及原告 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吳宗成為被告脊髓損傷者協 會之司機,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2 9-QP號自用客貨車,甫載送復健患者至嘉義榮民醫院後空車 離開醫院,沿嘉義市○○路○段行經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海竹騎乘車牌號碼UIU-863號輕型機 車,沿友忠路由北向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進入該路口,被告吳宗成 見狀煞避不及,其左前車身與賴海竹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 生撞擊,致賴海竹受有敗血症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呼吸衰 竭、肺炎、肺膿瘍合併肺穿孔及雙側氣血胸及膿胸、右小腿 開放性骨折合併膝上截肢、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 高滲透壓非酮性糖尿病昏迷、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並因病 危於同年4月19日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3日行右膝 上截肢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6月9日在嘉義榮民 醫院因傷重死亡等情,業經原告賴美智等人於上揭刑事案件 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雖互指對方闖越紅燈,然證人即 車禍發生時在現場附近之紀義生證述當時沒看到紅綠燈號誌



的情形;原告賴兵南於警詢時陳稱其父對肇事經過情形均無 印象等語,而依嘉義地檢署勘驗及蒐證筆錄所示,肇事交岔 路口因交通號誌系統當時尚未更新且無連鎖,故無法計算當 時之紅綠燈號誌變化;嘉義市政府亦函覆:世賢路與嘉義榮 民醫院路口為獨立路口未與上、下游路口連鎖,被告吳宗成 所述由嘉義榮民醫院綠燈右轉向東行駛至友忠路即轉換為綠 燈乙節,無法提供等情,再分向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路口之錄影畫面亦無結果,是以 本件因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何人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尚難以號 誌原因據為過失責任之認定。然本件被告吳宗成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9日會同被告、原 告賴美智等人及原肇事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勘驗,本院 刑事庭請與賴海竹身高相仿之原告賴兵南帶黑色安全帽,在 世賢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中騎乘肇事機車,測量安全帽上緣 至地面之距離約為157公分;測量肇事路口旁地下道護欄上 緣至地面高度均為140公分;測量被告吳宗成乘坐原肇事小 貨車駕駛座內,眼睛至地面之距離約為153公分,本院刑事 庭並分別自世賢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29.9公尺 、14.5公尺、6.5公尺及1.1公尺處,以手持相機距離地面約 170公分之高度,拍攝頭戴黑色安全帽、停止於世賢路、友 忠路交岔路口中乘坐賴海竹當時駕駛肇事機車之賴兵南,此 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賴海竹身高之照片及比對者之體 格檢查表等在上開聲判案卷可參。是由上開勘驗世賢路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29.9公尺、14.5公尺、6.5公尺 及1.1公尺處所拍攝之照片4張以觀(見上開聲判案卷第43至 46頁),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越遠時,雖不易發現在上開路口 中之賴兵南,然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則不難發現於上開路 口中之賴兵南,尤其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6.5、1.1公尺時, 如施以一般之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賴兵南乘坐機車於上開路 口中之情形,被告吳宗成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按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宗成駕駛客貨車 及賴海竹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且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 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雙方車輛相撞肇事 ,造成賴海竹受傷並因傷重死亡,均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賴海竹因被告吳宗成上揭駕車過失受傷並因傷重死亡 ,被告吳宗成之過失行為與賴海竹受重傷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宗成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吳宗成係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 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賴海竹重傷致死,被告脊 髓損傷者協會雖辯稱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⒈賴柯珠蓮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主張賴柯珠蓮係18年3月24日生,於98年6月9 日賴海竹死亡時,年紀為80歲,依內政部編「98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8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9.98年,以9年計算, 依照所居住之嘉義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126元, 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得為193,512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1,468,490元。賴海竹與其子 女應各負擔1/4,即向被告請求367,122元等情。被告答辯以 :依99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 原告賴柯珠蓮之配偶賴海竹不幸身故死亡之時已為78歲之高 齡,原告亦是已達80.2歲高齡之長者,被告認以請求2.5年 之扶養費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及賴海竹均是高齡之人,應 均依靠原告3名子女共盡扶養之義務方為合理,此部分請斟 酌予以駁回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2項 之規定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意 外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 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賴柯珠蓮賴海竹之配偶,賴海竹對賴柯珠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賴 柯珠蓮於98年6月9日賴海竹死亡時已逾80歲,名下並無收入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主張有 受賴海竹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本院認原 告賴柯珠蓮本件請求扶養費,以每月9,829元即每年117,948 元計算,應屬允當。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賴 柯珠蓮尚有餘命逾9年,而賴海竹死亡時77歲,尚有餘命逾9 年,原告主張以9年餘命並與子女3人分擔扶養義務為計算基 準,應屬合理,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賴柯珠 蓮之扶養費損失額為223,766元〔計算式為:[117948*7.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8950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4〕,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賴柯珠蓮賴海竹結縭已逾50年,鶼 鰈情深,不料竟驟失愛侶,從此陰陽兩隔,相逢惟在夢中, 老來無伴,人生境遇從此改觀,賴海竹未曾留下任何遺言, 徒留無限遺憾,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被 告則辯稱:雖對於賴海竹因此不幸事故驟然離世,及原告賴 柯珠蓮年老失依甚表同情,惟被告吳宗成亦已為57歲中年失 業男子,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家中上有配偶及子女各1人 ,且長子仍在研究所就學中,長女為持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 之重度殘障人士,目前尚需靠被告在旁照護其日常生活,被 告認以60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適當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宗成自中 國信託銀行離職後,擔任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之調度士兼司 機,現已離職,無業、已婚,有重度肢體障礙之女兒需照顧 ;原告賴柯珠蓮年事已高,無工作,有3名子女等情,兩造 均不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賴柯珠蓮請求60萬元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賴兵南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賴兵南賴海竹在嘉義榮民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124,702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 對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證書費及原告等已自被告所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領之理賠給付等情。按證明書費係證 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 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5月7 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不再援 用)。原告因賴海竹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證明書 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強制險理賠部分 則另予扣除(詳下述),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賴兵南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及設 備等雜支共計6,094元,並提出發票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衛 生紙、濕巾、冰敷帶及口罩部分單據不爭執,並辯稱原告主 張部分皆非主治醫師醫囑具有療效之必要醫療用品,況發票 買受人均未載明,亦難認其為被害人死亡前使用或絕對所需 ,故被告認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所提 出之單據資料,本院認被告不爭執之衛生紙、濕巾、冰敷帶 、口罩及手套等共計810元(即40+299+128+159+25+15 9)部分與醫療相關,應屬可採,予以准許。其餘食用品無 醫囑佐證為醫療所必要,均難採認,不予准許。 ⑶喪葬費用:原告賴兵南主張為賴海竹支出相關喪葬費用40萬 元,提出收據及議價表為證,被告對原告喪葬費用之主張不 爭執,予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賴兵南賴海竹之長子,父子情深, 頓失慈父,更無法成歡膝下,為人生最大遺憾,精神痛苦無 法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能力負擔,被告認應以35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 適當等情。查原告賴兵南大學畢業,開補習班,月入7、8萬 元,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以及被告上揭情況,均經兩造 陳明並無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賴兵南請求50萬元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賴美智賴美珍部分
原告主張賴美智賴美珍分別為賴海竹之長女、次女,父女 情深,頓失慈父,悲痛逾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 情,被告則認在35萬元範圍內合理適當。查原告賴美智前於 專科學校進修,目前家管兼店員,無小孩,配偶係中古書商 ,月收入3、4萬元,原告賴美珍大學畢業,在臺北市國中任 職,月入4、5萬元,育有2名子女,以及被告上揭情況,均 經兩造陳明並無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 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賴美智、賴 美珍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賴柯珠蓮所受損害為823,766元(223,766+600,0 00) ,原告賴兵南為1,025,512元(124,702+810+400,000 +500,000),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為5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係被告吳宗成賴海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認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依此計算,則原告賴柯珠蓮得請求之金額為411,883元,原 告賴兵南得請求512,756元,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得請求 25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 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1,526,936元(12,000+1,514,936),且原告4人平 均取得381,734元(378,734+3,000)之事實,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此給付屬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 保險給付應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各扣除已領取之381,734元,是將之分別扣除後,原告 賴柯珠蓮得請求之金額為30,149元,原告賴兵南得請求金額 為131,022元,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



,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賴柯 珠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49元,原告賴兵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1,022元,及均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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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