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0號
CYDV,100,訴,17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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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徐娓玉
原   告 徐人剛
原   告 蔡徐雙璧
原   告 周徐少珍
原   告 林徐澄枝
原   告 徐功亮
原   告 徐功永
原   告 徐瑞玲
原   告 徐心怡
原   告 徐亨嘉
原   告 徐祝三
原   告 徐季賢
原   告 林宗明
原   告 林宗時
原   告 林淑貞
原   告 林淑珍
原   告 徐超群
原   告 徐超然
原   告 徐超明
原   告 徐麗雅
原   告 徐健忠
原   告 徐健騰(兼徐人誠之遺產管理人)
原   告 徐慧芬
原   告 張正中
原   告 張正民
原   告 張正華
原   告 張正美
原   告 林達三
原   告 林達民
原   告 林達川
原   告 林佩娟
原   告 吳至皓
原   告 吳至翊
原   告 高緩
原   告 徐呂專
原   告 陳秋月
原   告 林楊淑卿
原   告 林呈祥
原   告 林燕秋
原   告 林弘祥
原   告 林瓊鶯
原   告 徐麗玟
原   告 曾秋蓉
原   告 徐錫珪
前列四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前列四十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孫吳玉元
訴訟代理人 孫明禮
被   告 陳金順
被   告 黃新秋
訴訟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閻錫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霞
被   告 林杏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其成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金順
被   告 胡忠向
被   告 李昭凰
訴訟代理人 李陳金梅
被   告 張俊發
被   告 廖秀鳳
被   告 曾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吳玉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B1部分面積108.2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8.66平方 公尺、B3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圍牆拆除,將 前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金順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E、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 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黃新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G部分面積36.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地 交還原告。
四、被告閻錫昌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H面積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地交還原 告。
五、被告林杏娟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I部分面積68.85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面積90.77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胡忠向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K1部分面積131.15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58.22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李昭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L部分面積220.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圍牆拆除,將 前揭土地交還原告。
八、被告張俊發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M部分面積120.5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 地交還原告。
九、被告廖秀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N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地 交還原告(上開複丈成果圖代號N部分之使用人應由「王永 吉」更正為「廖秀鳳」)。
十、被告曾天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R部分面積123.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前揭土 地交還原告。
十一、第一至十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俊發廖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榮為貴、盧俊堂、許雪坤、林秀霞為被 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榮為貴於起訴前 之民國89年8月17日死亡,原告乃撤回榮為貴之起訴;又於1 00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許雪坤、林秀霞之起訴,並經被告 林秀霞當庭表示同意,且因林秀霞表示坐落嘉義市○○段35 2地號土地,面積5,495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即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 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其配偶閻錫 昌所有,原告乃追加閻錫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3-164、1 80、184頁,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盧俊堂 已於起訴後之10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00年12月13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盧俊堂之起訴,並同時 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5、257頁,10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訴之撤回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又被告閻錫昌對原告訴之 追加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352地號即系爭土地,係原告徐娓玉 等44人所共有,被告孫吳玉元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範圍 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搭蓋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1-10項所示。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縱有設籍或有水、電費 收據,惟均無法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
二、被告孫吳玉元陳金順黃新秋閻錫昌林杏娟胡忠向李昭凰廖秀鳳曾天榮等9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被告孫吳玉元略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之建物 係被告孫吳玉元所有,伊於62年即設籍於此,已經使用系 爭土地4、50年,當時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祖父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並同意其申請門牌 號碼、水電及設籍。此外系爭土地上有土地所有權人祖先 之墓,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孫會去祭祖,若當初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同意其使用,就會表示不同意,故原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讓被告設籍於此,被告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子孫不能要求其返還土地,況本件應有民法第76 9條之適用。
(二)被告陳金順則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建物係被告陳 金順所有,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很久之時間,係被告父 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使用。此外,系爭土地上有 土地所有權人祖先之墓,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孫會去祭祖, 若當初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其使用,即會表示不同意, 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黃新秋略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建物係被告黃新 秋所有,係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父親於68年間同意讓 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申請水電使用,然並未簽立同 意之書面。
(四)被告閻錫昌略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建物係被告閻錫 昌所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父親同意讓其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若無其同意,被告亦不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且當時系爭土地並無道路,係被告等人自行開路, 故其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平方公尺,願與原告談和解。(五)被告林杏娟則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I、J之建物係訴外人 汪曉峰讓與訴外人林其成,並簽立讓渡書,林其成再讓與 被告林杏娟,然訴外人汪曉峰並未表示該建物如何取得及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
(六)被告胡忠向略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K1、K2之建物係被告 胡忠向所有,係其購買取得,已使用30幾年。當初並無水 電、路燈及道路,係經過被告等人修路後,系爭土地才有



道路可通行。其餘抗辯同被告孫吳玉元所述。
(七)被告李昭凰略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建物原係被告父 親所有,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興建,但未簽立同意 之書面,被告父親過世後,才由被告李昭凰取得。其餘抗 辯同被告孫吳玉元所述。
(八)被告廖秀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 庭陳述如下:查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建物係被告廖秀鳳所 有,係向訴外人王永吉之配偶購買取得,然若該建物坐落 之土地係他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其返還土地,其上 開建物就放棄不要,並願返還土地。
(九)被告曾天榮略以:查如附圖所示編號R之建物係被告曾天 榮所有,伊已居住使用30幾年。其餘抗辯同被告孫吳玉元 所述。
(十)被告張俊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孫吳玉元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 有之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44人共有,又被告孫吳玉元 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 積如附圖之復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19),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本院100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 9月30日嘉地二字第1000008502號函後附之100年9月30日 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144-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張俊發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門牌 號碼嘉義市東區長竹巷96號之16之建物確係被告張俊發所 有乙情,業據被告張俊發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拆屋 還地案件勘驗時陳述綦詳,有上開案件92年4月28日勘驗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堪認上 開建物確屬被告張俊發所有乙情,亦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本件原告等起訴係主張被告等人 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渠等所辯之上 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負舉證 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 ,兩造所爭執者應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 之權源?經查:
1、被告雖辯稱伊等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有 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就上情始終未能提出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 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等語,應非虛妄, 而堪採信。
2、又被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後,均設籍於該址,且 皆有申請水、電乙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繳交水、 電費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75頁、第65-67頁 、第189-191頁、第194-198頁)。惟查,戶籍法並無申請 設籍須得地主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明文規定,且被告等 人均係於79年9月17日以戶口名簿申請,並於79年10月8日 以違建臨時用水戶啟用申請用水,當時並未附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證明文件;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查無申請 用電紀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屬實,有嘉



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0000 462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 務所100年11月4日台水五區嘉服字第1000002812號函、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1月16日D嘉義字 第100110007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48頁、第 249、250頁),足認被告等人縱有設籍於上址,並於各該 住處申請水、電,亦難推翻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逕為有利於其等事實之認定。
3、再者,被告胡忠向林杏娟主張其等居住於上開建物,係 合法向他人購買乙情,固據其等提出房屋轉讓契約影本、 讓渡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8、256頁),惟上開房屋轉 讓契約、讓渡書均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標的,而未及 於系爭土地,是該房屋轉讓契約、讓渡書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胡忠向林杏娟有合法占有、使用該建物之權利,然 尚難逕予推論其等就系爭土地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4、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 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前提,係 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是被告縱以和平、公 然、繼續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仍難謂有上開民 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孫吳玉元前揭本件應 有民法第769條適用之抗辯,顯有誤會,仍不能採為有利 於其之論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等既不能證明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 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無權 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 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應各將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建物、圍牆等予 以拆除,並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自屬於法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再者,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 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 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上部分所興建之建物現為被告等及其家人居住處所, 並已經居住多年,其中被告孫吳玉元(29年4月10日生)、



黃新秋(18年5月4日生)、閻錫昌(18年10月29日生)、胡 忠向(8年2月6日生)、張俊發(26年10月10日生)、曾天 榮(19年12月29日生)等人年事均已高,衡情原告等欲拆屋 還地,勢必另覓他處棲居,依渠等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 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 權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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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