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99號
CYDV,100,聲,29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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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葉庭源
      伍金谷
相 對 人 葉錦桂
      葉美伶
      葉耀文
      葉耀芳
      葉芳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 第2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515號准予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 訴訟程序已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暨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家全字第 4號卷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31號、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515號卷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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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