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呂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233,7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50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茲因上開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案件業於民國10 0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 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提 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 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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