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翁閃
相 對 人 翁王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82號裁 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99年度存字第89號 ),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70萬元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82 號、99年度執全字第54號及99年度存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乙節,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 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